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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业务操作规程(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7:40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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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业务操作规程(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业务操作规程(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一、前移项目的确定
1.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正式受理的建设项目情况,确定拟定行柜台前移的建设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评审局。
2.拟实行柜台前移的建设项目经开发银行评审通过并发出贷款承诺函后,由信贷局正式提出实行柜台前移的初步意见,报请主管行长审批。主管行长审批同意后,信贷局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单位,并抄送综计局、营业部。
二、前移项目合同、协议的签订
1.借款合同的签订。信贷局负责与借款单位就建设项目的贷款条件、柜台前移实施方案和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谈判。谈判协商一致后,信贷局代表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2.项目委代协议的签订。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前移项目的代理经办行,并与代理行签订项目委代协议。
3.加入授权系统协议的签订。信贷局负责与借款单位就加入“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称授权系统)的有关事宜进行谈判。谈判协商一致后,信贷局代表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加入授权系统协议书。
三、授权系统设备的配置和系统的开通
1.设备配置。加入授权系统协议书签订后,信贷局应及时开具授权系统设备配置通知书(附件一),连同加入授权系统协议书副本一份一并送营业部。营业部收到后,会同系统开发商向借款单位配售有关设备及操作说明书,并负责业务培训;同时,登记“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项目
单位机构变动情况表”(附件二)。
2.系统的开通和关闭。营业部会同系统开发商负责授权系统的开通和维护。若借款单位发生授权系统专用IC卡遗失或启用系统口令泄密等情况,信贷局应及时通知营业部;营业部收到通知后,立即关闭相应借款单位的授权系统,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更换启用口令和专用IC卡。若
借款单位停止使用授权系统,信贷局应及时收回专用IC卡,并书面通知营业部;营业部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关闭相应借款单位的授权系统,收回并销毁专用IC卡,并销记“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项目单位机构变动情况表”。
四、授权系统密押参数和后台专用设备的管理
1.密押参数的管理。营业部负责授权系统密押参数的编制和销毁。一旦发生授权系统密押参数泄密,应立即销毁原有密押参数,并同时启用备用密押参数,确保授权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保密。
2.专用设备的管理。营业部负责“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硬件解押盒”和专用解押微机的管理和维护。
五、信息的解押确认
1.解押核押。营业部综合帐务处收到借款单位通过授权系统传送的借款申请书(或付款通知书)后,由指定的解押员使用解押前置机和专用IC卡进行自动解押,校验信息的真实性和数据的完整性。若一次解押无误,由会计主管用IC卡进行二次核押。无误后,向借款单位发送交易
成功回应码。同时,打印“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申请书”(附件三)或“国家开发银行付款通知书”(附件四),由解押员和核押员分别在打印出的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申请书(或国家开发银行付款通知书)上加盖个人名章后,送交专门人员登记签发。解押核押有误,应立即报告会计主管,开
展内部安全检查。
2.登记签发。登记签发人员收到加盖解押员和核押员名章的借款申请书(或付款通知书)后,应分别登记借款申请书登记簿(附件五)、付款通知书登记簿(附件六),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将一式二份统一送交相关信贷局的信贷管理处集中签收。
六、贷款和支付的审批
1.签收和分送。信贷局信贷管理处,是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的统一收发部门,在接收营业部送交的借款申请书(或付款通知书)时,应办理签收手续,并逐一登记后,分送相关地区信贷处。
2.贷款审批。地区信贷处收到借款申请书后,要会同信贷管理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贷款的,在借款申请书上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和主管局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将一份交由信贷管理处登记后,统一送营业部相关会计处签收;另一份借款申请书由信贷处
留存备查。经审查不同意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单位和营业部,并登记备案。
3.支付审批。信贷局地区信贷处收到付款通知书后,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付款的,在付款通知书上加盖经办人员和信贷处长名章以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同时,据此签开汇款凭证,连同付款通知书一份于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交由信贷管理处登记后,统一送营业部
综合帐务处;另一份付款通知书由地区信贷处留存备查。经审查不同意付款的,应于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和营业部,并登记备案。
4.拨付零星支付金。拨付零星支付金时,信贷局签开零星支付金拨付通知书(附件七)一式二份,加盖经办人员、信贷处长名章及信贷局业务专用章后,连同据此签开的汇款凭证送交信贷管理处登记后,统一送营业部综合帐务处。
七、会计核算
1.贷款发放。营业部会计处收到借款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借款发放手续,并将贷款资金一次转存至借款单位在营业部开立的存款帐户中。同时,进行相应会计帐务处理。
2.对外支付和拨付零星支付金。营业部综合帐务处收到付款通知书、零星支付金拨付通知书及汇款凭证后,要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支付手续,进行帐务处理,并销记有关登记簿。

附件一:

授权系统设备配置通知书
营业部: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贷款项目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 合同,同意
(单位)加入“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业务授权系统”,请为其配置相应授权系
统设备。
信贷局(盖章)
年 月 日
附:加入授权系统协议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柜台前移项目单位机构变动情况表
-------------------------------------
|项目单位名称 | | 编号 | |
|-------|---------------|----|------|
|帐号 | | 邮编 | |
|-----------------------------------|
|地址 | 省 市 |
|-----------------------------------|
|单位主管 经办人 联系电话 |
|-----------------------------------|
|加入系统时间 | 年 月 日 | |
|-------|---------------|备 |
|使用系统时间 | 年 月 日 | |
|-------|---------------|注 |
|退出系统时间 | 年 月 日 | |
-------------------------------------
处长: 复核: 制表:
(注:编号按信贷局号+省处号+流水号编制)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申请书(代借款凭证)
信贷局 年 月 日 借款申请书编号:
-----------------------------------------------------------
| | |开发银行贷款| | | |
| 借款人全称 | | | |贷款合同编号 | |
| | | 帐号 | | | |
|-------|-------|------|------|-------|-------------------|
| 建设项目 | |开发银行存款| | | |
| | | | | 贷款种类 | |
| 名称 | | 帐号 | | | |
|-------|-------|------|------|-------|-------------------|
| 代理经办 | |代理经办行专| | | |
| | | | | 贷款期限 | |
| 行名称 | |用存款帐号 | | | |
|-------|---------------------|-------|-------------------|
| 本次申请 | |千|百|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借款金额 | |-|-|-|-|-|-|-|-|-|-|-|-|-|-|
| (大写) | | | | | | | | | | | | | | | |
|-------|---------------------|-|-|-|-|-|-|-|-|-|-|-|-|-|-|
|本年度累计申 | |千|百|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请借款金额 | |-|-|-|-|-|-|-|-|-|-|-|-|-|-|
| (大写) | | | | | | | | | | | | | | | |
|-----------------------------|-------------|-------------|
| 大宗结算委托你行直接办理,零星支付金委托你行从我单位在|开发银行营业部解押确认: |开发银行信贷局审批意见: |
|你行的存款户汇入我单位在代理行的专用存款帐户中。 |解押员: |经办人员: |
|代办人员: 密押号: |解押员: |信贷处长: |
|主管人员: |营业部业务用章: |信贷局业务用章: |
|借款人(加盖预留印鉴) | | |
| | | |
| | | |
-----------------------------------------------------------

附件四:

国家开发银行付款通知书
信贷局 年 月 日 付款通知书编号:
----------------------------------------------------------
| | 全称 | | | 全称 | |
| 付 |------|-------|收|------|-------------------------|
| | 帐号 | | | 帐号 | |
| 款 |------|-------|款|------|-------------------------|
| | | | | | | 市| |
| 人 |建设项目名称| |人| 汇入地 | 省| | |
| | | | | | | 区| |
| |------|-------| |------|-----|-----|-------------|
| | 付款日期 | 年 月 日| |汇入行名称 | | | |
|------|-----------------------|-----|-----|-------------|
|本次付款金额| |百|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大写) | | | | | | | | | | | | | | |
|------|-------------------------------------------------|
| 付款用途 | |
| | |
| 及依据 | |
|--------------------------------------------------------|
| 上列款项请从本单位帐户内支付,并按照汇兑结算 |开发银行营业部解押确认: |开发银行信贷局审批意见: |
|规定汇给收款人。 |解押员: |经办人员: |
|经办人: 密押号: |解押员: |信贷处长: |
|主管人: |营业部业务用章: |信贷局业务用章: |
|借款人(加盖预留印鉴) | | |
| | | |
----------------------------------------------------------

附件五:

借款申请书登记簿
信贷局: 单:万元
--------------------------------------------------
| 接收 |编号|项目单位名称|省(市)|申请借款|移交|签收| 发放贷款情况 | |
| | | | | | | |--------------|备注|
| 日期 | | | | 金额 | | |发放金额| 期限 |发放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六:

付款通知书登记簿
信贷局: 年度 单:万元
----------------------------------------------------
| 接收 |编号|项目单位名称|省(市)|申请付款|移交|签收| 业务处理情况 | |
| | | | | | | |----------------|备注|
| 日期 | | | | 金额 | | |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其他(拒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七:

零星支付金拨付通知书
信贷局(盖章): 年 月 日 编号:
----------------------------------------------------------
| | 全称 | | | 全称 | |
| 付 |------|-------|收|------|-------------------------|
| | 帐号 | | | 帐号 | |
| 款 |------|-------|款|------|-------------------------|
| | | | | | | 市| |
| 人 |建设项目名称| |人| 汇入地 | 省| | |
| | | | | | | 区| |
| |------|-------| |------|-----|-----|-------------|
| | 付款日期 | 年 月 日| |汇入行名称 | | | |
|------|-----------------------|-----|-----|-------------|
|本次拨付金额| |百|十|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大写) | | | | | | | | | | | | | | |
----------------------------------------------------------
信贷处长: 经办人员: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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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4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安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
2008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和使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矿山(煤矿、砖瓦、粘土开采、地热、矿泉水除外)、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零售除外)、烟花爆竹(零售除外)、民用爆破器材、造(修、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等行业和领域从事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四条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结合市安监部门对企业现状综合评定的安全等级,确定本市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办法为:
(一)《暂行办法》规定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进行认定。
(二)结合本市现阶段实际情况,企业首次储存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小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一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3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三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二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2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两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三级”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00%存储风险抵押金;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不合格”且未实施关闭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50%存储风险抵押金。
(三)新建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储存企业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前,必须先在指定银行存储不低于1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凭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向市安监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待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企业实际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由市安监、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规模进行核定,储存金额不足的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补齐。
(四)当年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3至5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30%;当年发生死亡2人或重伤6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60%;当年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100%。增加的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存储到位。企业每连续四年未发生亡人及重伤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下降核定总额的20%,但总下降幅度不得超过核定总额的50%,并由市安监、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企业下达减少通知,企业接到通知后,到原代理银行办理返还手续。
第五条 企业安全等级的认定,原则上依据市安监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连安办〔2006〕17号)对企业安全状况评估的等级认定结果。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标准重新组织认定。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实行分级、属地认定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机构由省安监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市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县区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县区财政部门核定;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先组织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先组织认定,民爆器材、造(修、拆)船、电力企业由经贸部门先组织认定,再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储存标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定:企业提交《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附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会计年报(新设立企业为上月会计报表),市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分级、属地进行核定,并向企业下达《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七条 企业在接到《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到指定的代理银行按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在30日内将核定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规定通过该帐户支取现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对逾期存储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对拒不存储的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跨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代理银行应按季度向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因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发生较大变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组织认定,于下年度3月31日前向企业下达重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因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
附件: 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 〔2003〕17号)
2.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3.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4.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5.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6.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
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编号 :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企业类型 所属行业
销售额(万元)
核 定 情 况
企业类型 存储额
(万元) 代理银行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存档。
说明:1.企业类型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2.所属行业分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造(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等。


附件3: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编号 :

经核定, 公司(矿、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为   万元,请到代理银行( )开设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足额存入专户。
  


年   月   日

附件4: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编号 :

   兹有 公司(矿、厂),于 年 月 日,在 银行专户(帐号: )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 万元。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附件5: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编号 :
银行:
  经批准,同意 公司(矿、厂)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帐号: )资金 元,用于

  请予办理。
  



年   月   日

 


附件6:
连云港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 行次 核定 实际
企业户数(个) 存储金额(元) 企业户数(个) 期初数 本期
增加数 本期
减少数 期末数
合计 特大型 大型 中型 小型
合 计
矿 山
道路交通运输
水上交通运输
建 筑 施 工
危险化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用爆破器材
造(拆)船
电 力
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法发[200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现对各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式样、规格、制发和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式样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印章的规格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
(四)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印章的名称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XX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XX市XX区人民法院”。
(二)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XX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X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XX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XX林业法院”。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
(四)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
(五)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XX市XX区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
四、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二)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印章的制发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三)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 (四)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六、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
(三)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
(五)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六)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
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
(七)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
(八)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章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八、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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