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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0:39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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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重视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旅游关系,以促进两国人民对彼此生活、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情况的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间的旅游交往,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组织、协会和机构之间建立联系和进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行社和从事旅游的机构发展有组织的旅游和专业活动(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专业旅游),并注重青年旅游。

  第四条 为向对方国家的人民介绍有关本国旅游发展情况,缔约双方将鼓励交流旅游信息、资料、影片、展览等材料;交换旅游刊物、调研材料和有关旅游方面的情况和统计数字。交流上述材料将免征关税。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旅游专家和旅游记者的互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在旅游领域进行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并注重有关旅游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在必要时将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双方将签订相应的执行计划。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何光             基里亚齐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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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办发〔2006〕20号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8月5日



湖南省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的意见》(湘发〔2005〕4号)精神,根据党内有关条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与分管领导以及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
  各级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应当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本地区禁毒宣传、禁毒执法、禁毒保障、禁吸戒毒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禁毒工作的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禁毒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是本部门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承担禁毒工作相关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并与各市州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人口数量、人均GDP、毒情严重程度等情况,对各县市区分类提出不同的年度禁毒工作要求和目标,由市州禁毒委员会与县市区禁毒委员会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
  省、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与成员单位签订禁毒工作责任状,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市州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当年度禁毒工作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市州。
  省禁毒委员会应对各县市区禁毒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全省分类排名。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禁毒职责情况实行年度讲评制度。
  第五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根据各县市区的毒情发展情况或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毒品问题较严重地区,实行挂牌整治。整治期内,当地党委、政府禁毒工作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不得异动。
  各市州、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的毒情分布情况,确定重点整治区域。
  省禁毒委员会每两年对毒情较轻的县市区,开展“创建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有关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一)在全省年度考核中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或者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基本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排名末五位的县市区;
  (三)已被省禁毒委员会授予“无毒(害)县市区”称号,因领导不重视、措施不落实,达不到“无毒(害)县市区”检查验收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禁毒委员会提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定为综治工作“黄牌”警告单位,除有关直接责任人不得晋升职务外,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
  (一)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位或者连续两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在全省禁毒工作年度考核中不合格且排名末三位的县市区;
  (三)未按期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
  (一)连续3年确定为禁毒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二)延长挂牌整治期1年,仍不能完成重点整治目标任务的县市区。
  第九条 凡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地区制贩毒活动猖獗、新吸毒人员大量滋生、毒品危害加剧,群众反映强烈,被国家禁毒委员会挂牌整治的市州或县市区,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或者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本地毒情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当地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须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条 在各级禁毒委员会对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进行年度评议中,被确认为履行禁毒工作职责不到位的成员单位的责任人须向同级禁毒委员会说明情况,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考核结果,需要对市州、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挂牌整治、“黄牌”警告的,取消其“无毒(害)县市区”称号的,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省禁毒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当年不得评先受奖、晋升职务的有关责任人,由省禁毒委员会书面通报有关部门;需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组织调整的,经省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并商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组织程序进行;需要追究县市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责任的,由省禁毒委员会向市州党委、政府提出建议,市州党委、政府应当认真处理,并将追究结果报省禁毒委员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申请书、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5日起施行。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已经 2004年 11 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本市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包括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

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标准按照专业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本市建立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市水务、地震、公安消 防、安全生产监督、公 安交管、交通、卫生、农业、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处置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方案。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应急预案程 序,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法,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应急预案作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物资、设施、通信指挥系统等的储备和建设,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普及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与个人均应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二章 应急指挥系统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负责指挥处置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市应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有关领导同志、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人民政府区长组成。市应急委员会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兼任,副总指挥由各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该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市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并负责相应的信息收集、传递、调查与协调工作。

市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员会设立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水上航空铁路突发事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市专业应急委员会。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负责指挥处置有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兼任。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各类专家库,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别与应急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家、抢险、后勤保障与物资供应、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等若干突发事件专业工作组,具体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认定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实行 24 小时工作制,并对外公布接警电话。

第三章 启动和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及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突发公共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的公民、执勤警员和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在积极实施和参与救助的同时,要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警台报告。

第十五条 接警单位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时,必须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同时组织专家就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供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认为明显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属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应当立即报告市应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作出应急处置决定。

第十七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启动后,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及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专业工作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以及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迅速组织救援人员、抢险设备、器材、物资到达现场,并按照专业分工立即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参加现场处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与事件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有关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予以报道。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二十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宣布终止:

(一)确认事故、事件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重新恢复正常状态;

(二)有关部门已实施并继续采取保护公众免受突发事件带来影响的有效措施;

(三)已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突发事件恢复计划,并正处于恢复之中。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与等级,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依法组成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为保护国家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迟报、漏报、瞒报、谎报、误报事件情况,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相互推诿,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其他危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盗窃、哄抢物资或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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