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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4:41:18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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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 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 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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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五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行业齐抓共管、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村民共同参与”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由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经费、乡(镇)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款。消防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五条 开展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六条 每年4月1日至6日为全州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宣传周。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各乡(镇)要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制订当地村镇消防安全管理规划,明确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发展目标,确保消防安全工作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将村镇消防安全事业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建立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和消防安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机制,认真做好火灾事故扑救工作;

  (四)定期研究部署各阶段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和落实农村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村屯及乡镇企业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村镇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制订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七)将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范畴和文化、科技、卫生、法制“四下乡”以及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等活动内容,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八)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辖区村委会、驻村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九条 各级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用消防安全涉及的水源、装备、器械、通讯、人力等各种农村社会资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发生火灾及时组织施救;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确定各村民小组专(兼)消防宣传员,利用广播、板报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通报火灾信息,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根据季节变化做好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工作措施。

  公安(边防)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任务;督促列管单位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治安、户籍管区民警的职责范围;

  (三)对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落实防火巡查人员,配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广大农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对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农民住宅庭院及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应由专业人员实施,禁止擅自接通电气线路、擅自增加用电负荷,及时更换老化破损的电气线路。

  第十三条 住宅、仓库、庭院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乱倒液化气残液和有明火的灰土,禁止烧荒。

  第十四条 林区的村(镇)和企事业单位距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宜小于300米。

  第十五条 打谷场禁止设在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卫生所、学校、敬老院、幼儿园、集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附近;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在打谷场吸烟。

  打谷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居民庭院外或村镇边缘并靠近水源;

  (二)面积不宜大于2000平方米;

  (三)打谷场之间、与建筑物(看场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

  (四)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五)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安装;电力、照明线路应埋地穿管敷设,管材不能采用竹管或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并安装在封闭的开关箱内;开关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线路严禁采用插头连接。打谷场内的照明灯具与可燃物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十六条 庄稼秸杆、柴草堆放地点应设在村镇的边缘地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垛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禁止在村民住宅区内大量堆放或占用道路、林地堆放;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

  (二)农村养殖专业户确需大量秸杆柴草的,应在养殖场所外或村外堆放;

  (三)堆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5米;

  (四)柴草堆垛与建筑物的间距,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与室外电力变压器的距离不宜小于25米。  

   第十七条 农村牲畜棚圈应单独建造,并设直接对外出口,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牲畜棚圈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应设非燃烧体实体墙;棚圈之间、棚圈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预留14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二)养殖专业户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在办公室、值班室、厂房、库房内配备灭火器具。有条件的要在厂房、库房、堆垛、棚圈附近设水井或水池等;

  (三)牲畜圈门应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与牲畜棚圈尽量分开设置,相连时应设防火墙;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农村建造的暖棚、炉灶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0.24米;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排烟口应高出屋面0.5米以上;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

  第十九条 村镇消防车道不得被占用、堵塞或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得小于3.5米;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封闭式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每个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5米;场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每增加500平方米应增设1个疏散出口;场内主要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农贸市场不宜布置在影剧院、学校、卫生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道通过的地段,与甲、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禁止占用消防车道搭棚盖房。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消防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制度、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施工、竣工前以及商品经营场所开业前履行有关消防手续情况;

  (三)单位员工、住户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四)消防安全器材配备和维护情况;

  (五)用火、用油、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消防安全疏散及消防车道畅通情况;

  (八)打谷场、庄稼秸杆、柴草堆场、牲畜棚圈、塑料大棚等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九)消防值班人员、巡查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十)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及时填写检查记录,并有检查人员和被检人员的签名。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单位或村民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

  驻村镇单位和农民应自觉接受消防安全检查,积极整改火灾隐患,积极举报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消防安全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或记录:

  (一)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三)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四)消防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五)消防安全责任状档案;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及记录:

  (一)辖区企事业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

  (三)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四)村民防火公约;

  (五)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需要,在乡 镇 和屠宰场 点 、肉类加工企业派出防疫监督人员。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 点 、动物交易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离设施设备,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制度和饲养方式。

  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逐步推广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按照动物防疫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处理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实验机构出具的实验诊断报告为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通知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诊疗、防疫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 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 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 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 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对该疫病的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有权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装载工具等,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检查、消毒等设施、设备,对无消毒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实施消毒、出证处理;对进入或者途经我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对其消毒签章,其他检查站验章放行。检查站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证验物,不得收取费用;发现有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补贴。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加工和运输。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申报检疫动物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申报检疫动物产品的,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疫。

  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离开饲养地,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免疫,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定点屠宰场 点 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置。

  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从事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屠宰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及处理费用由畜 货 主承担。在饲养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扑杀补贴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运输或者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可以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其包装袋、箱外封口处加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生乳。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 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 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 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助理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有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长期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的职业资格;

  二 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 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宾馆、饭店除外 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对外提供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以违法货值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对拒绝补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具有检疫证明但证物不符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屠宰等环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饲养场 户 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 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 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四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七 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 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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