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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2:51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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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


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4年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各省会城市广电局(集团),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中央三台、中影集团、中广网络传输公司:
  党的十六大对加快文化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文化事业、产业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广播影视改革发展正在进一步深入。在这种新形势下,认真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对广播影视工作全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2003年,广播影视信息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的来说还相对薄弱,还不能完全适应飞速发展形势的要求和工作的需要,信息报送不平衡、不及时、不得要领等问题都还存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尽快提高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水平。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播影视信息工作服务的主要范围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提供关于广播影视工作的重大信息。 
  (二)向党中央、国务院提供关于社会动态、舆情及突发事件等重大信息。 
  (三)向总局领导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重要信息。 
  (四)向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负责人、各省(区、市)广电局负责人和各集团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负责人提供广播影视工作的有关信息。
  二、做好广播影视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要做好信息工作,必须做到“新”、“快”、“实”、“精”、“准”、“短”。
  (一)“新”就是要有新意。这是目前改进信息工作的迫切需要。信息要反映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宣传思想文化领域的新变化、新经验、新方法,干部群众思想认识上的新动态,做到内容新、角度新、题目新、观点新。
  (二)“快”就是要讲时效。对于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送,重大事件或重要情况要随时报送,日常工作或动态要经常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在事发后12小时内报告,特大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6小时。报告可以采取先口头、后书面,先简要、后详细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将情况上报。
  (三)“实”就是要有实际内容。信息要去掉老话、套话,挤掉水分,实实在在,突出自身工作特点。在系统内,要全面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广播影视工作的信息,对于重要信息做到不瞒报、不漏报、不迟报。在系统外,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采访的优势,做好社会舆情、经济动态和重大事件的报道。
  (四)“准”就是要客观真实。信息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必须准确无误。反映成绩要恰如其分,不可任意夸大和拔高。反映问题必须真实可靠,不可隐瞒遮掩。
  (五)“精”就是要精细加工。一篇好的信息,应该是层次清楚、逻辑严密,言简意赅、详略得当,语句清新、文字精练。撰写、编辑信息,要进行加工、反复推敲。要弄清上级信息需求指向,提高报送针对性。 
  (六)“短”就是要言简意赅,短小精悍。要善于综合、概括、提炼,同时文字上注意干净、精练,篇幅尽量简短一些,杜绝长篇大论。报送的一般信息不超过300字,领导活动不超过400字,重要信息不超过600字,重大信息不超过1000字。 
  三、建立范围广泛、渠道畅通的网络
  (一)信息网络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A.基本报送体系 
  1、总局机关各司局; 
  2、总局各直属单位; 
  3、各省(区、市)广电局及集团(总台)。 
  B.直报点体系 
  1、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广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 
  2、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市广电局及集团; 
  3、年收入达到一定水平的市县广电局; 
  4、已成规模的民营影视制作、发行机构; 
  5、部分权威研究机构; 
  6、系统内部分报社、杂志社和市县电台、电视台。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见附件1) 
  (二)总局办公厅在广播影视系统信息网络建设中起指导作用。办公厅综合处作为主管信息工作的具体机构,负责日常的信息工作。 
  (三)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广电局及集团以及各信息直报点的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信息工作,并选择党性强、政策理论水平较高、能掌握较多较重要信息的同志作为专(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工作。
  四、加强信息工作队伍建设
  (一)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约信息员组成。这支队伍政治上要强,业务上要精,作风上要硬,纪律上要严。 
  (二)信息工作人员要讲学习,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广电总局重要文件精神,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调查研究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掌握一定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操作技术;要讲政治,坚定地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信息意识,善于站在全局的高度观察和认识事物;要讲正气,发扬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和深入实际、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坚持实事求是,严守保密制度。 
  (三)总局每两年要对信息员进行一次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信息调研、文稿编写以及微机操作等知识和技术的培训。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员的工作,尽量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要安排其参加本单位高层工作会议、为其配备基本设备、取得成绩予以奖励等。 
  五、设立信息工作奖惩制度 
  (一)总局每年要对广播影视系统的信息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评比,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教育与批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奖惩得当;要根据信息工作的实际,认真制定评选条件和评选表彰办法,并不断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二)评选和奖励优秀信息。广播影视信息系统每月评选优秀信息,并对撰写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全年获得优秀信息多的单位和信息员,可优先被评为该年度的全国广播影视系统信息工作优秀单位和优秀信息员。 
  (三)对采用的信息给予鼓励。凡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信息,每条给予一定的编辑费作为鼓励,并按计分标准统计排名,每年评选一次广电系统信息报送先进单位和个人。(计分标准见附件2)。 
  (四)《值班日报》每季度将在“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各单位报送信息被中办、国办、中宣部和总局采用的情况。 
  (五)对工作失误者,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1、对迟报重要信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漏报、匿报、虚报重要信息一次以上(含一次)者,取消其评选本年度信息工作优秀单位的资格; 
  2、对匿报、虚报重要信息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3、对连续一季度不报信息的单位,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4、对报送信息不符合格式、审批要求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在总局《值班日报》 “情况通报”栏目中通报批评。  

  附件1:         部分信息直报点名单

  地级市单位:河北省秦皇岛市广电局、山东省淄博市广电局、江苏省无锡市广电局、浙江省温州市广电局、湖南省常德市广电局、广东省汕头市广电局。 
  县级单位:江苏省宜兴市广电局、浙江省诸暨市广电局、福建省晋江市广电局。 
  社会影视制作发行机构:浙江横店影视城产业试验区、保利华亿传媒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光线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九洲文化传播公司、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北京中北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

  附件2: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信息报送计分标准

  2004年上报总局并被采用的信息将由单条计算改为按分值计算,范围包括《值班日报》、《广播影视简报》、《上报信息》和《决策参考》,具体计分标准如下(采用1条信息计分标准): 
  一、普通计分 
  1、《值班日报》简讯1分,总局工作、地方工作、产业动态、情况通报等2分,要闻、领导活动、重要会议3分。 
  2、《广播影视简报》采用1条信息为4分(专项治理、专刊不计分)。 
  3、《上报信息》采用1条信息为5分。 
  4、《决策参考》采用1条信息为1分,发表1篇文章为5分,发表在“局台长专论”栏目中一篇为10分。省(区、市)、市、县广电部门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省级集团作者发表的文章、信息分数计入该集团总分中。 
  5、省会市和市县广电局报送的信息被采用的,除为本单位计分外,所得分数均减半列入所在省区市广电局总分中。 
  二、特殊加分 
  1、各地提供的信息凡经总局上报,被中办、国办等上级部门采用的,按采用方栏目不同进行加分,加分范围10—30分。 
  2、得到中央领导批示的信息再加10—20分;得到总局领导批示的加5—10分。 
  三、扣分 
  报送信息中出现错误的,如内容失实,人名、职务、地名等错误的,根据情节轻重,扣5—20分,并在《值班日报》上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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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热门话题,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与此同时,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被害人在刑诉中的价值定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起到控诉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诉职能,公诉案件还必须依附于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也考虑到了对这两方面的保障。

  客观而言,传统观点注重倡导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受其影响犯罪首先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则被视为是次要的。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被无限放大最大化的运用。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膨胀,刑事诉讼成为了追诉机关主导的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价值的高低排序上,将公共利益放在了顶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响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则更是被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实体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往往表现为作证,被害人的作用不仅没有被有效重视,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点。这种情形并不限于作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仅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发言权,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司法实务部门还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就是“累赘”,这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刑事诉讼无论给予其多少关心和关怀都并不显得过分。

  由于现实的情况,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仅能依靠最后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种报应的平复。在法庭审判紧张严肃的环境中,被害人难免会产生紧张或者恐惧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间并不能针对犯罪对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侵害平心静气的交流,了解犯罪原因,得到对犯罪行为疑问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和请求宽恕使得他们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真正修复。相反,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因回忆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为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满意,虽然我国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赋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可是其超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和解成功后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利益牺牲,其实本可以借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经济赔偿问题上的先天优势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应作为核心利益

  传统型司法在解决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通常表现的软弱无力,而且在短期监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满释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之下,遇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极大困境。“恢复性司法”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而以修补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平稳为目标。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要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信息交换、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认罪补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原谅为必要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国家机关在这种程序中起着主持并非主导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行为决定了程序的前进或终止,如果被害人不愿和解,那么程序当然地应当回归到传统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无疑被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甚至可以说是居于程序的核心地位。

  传统型司法过于忽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上想必有所帮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认可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正是一种“公正”吗?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价值之外,传统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过“恢复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实现。而且“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附带结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日益显现,何乐而不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在“恢复性司法”已经为越来越多人所了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为其理念引下的一种具体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的巨大潜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

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前,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反馈给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或者执法检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闭会后5日内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的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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