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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9:39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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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



(2005年4月2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黑河引水系统,是指通过黑河引水管渠向城市供水的引水、蓄水设施及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黑河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区范围内黑河引水系统保护的日常工作,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环保、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黑河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河引水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引水、蓄水设施和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引水、蓄水设施保护



第七条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设施包括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黑河引水系统的蓄水设施包括水库大坝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黑河引水系统的引水、蓄水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引水管渠及附属设施两侧外延5米的区域;

(二)引水管渠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三)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及水库大坝下游500米的区域。

引水管渠的控制区域为引水管渠保护区范围两侧外延10米的区域。

第九条黑河引水管渠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通讯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坑、取土、挖砂、淘金、修建墓地;

(五)擅自从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黑河引水管渠控制区域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引水管渠安全和输水安全的要求施工,并接受引水管渠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引水管渠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建墓地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水库大坝保护区域内修建码头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输水、泄洪等设施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禁止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第十四条水库大坝坝顶需兼作公路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检查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河流从取水口起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100米的陆域,水库从水库大坝至回水末端的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河流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水库从流入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000米的水域,以及河岸两侧外延200米的陆域,及其一级保护区以外库区两侧的全部汇水坡面;

(三)准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全流域范围。

第十七条黑河引水系统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者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修建墓地。

第十九条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同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餐、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六)向水体抛撒杂物;

(七)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条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二十一条黑河引水系统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运载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跨行政区域的黑河引水系统水源的保护管理,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黑河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对黑河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黑河引水系统的安全保卫,加强水源地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巡查,做好进入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黑河引水系统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业、森林、旅游、卫生防疫等事项的保护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治理或者不关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关停。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据本条例对当事人处2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黑河引水系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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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十五号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靳善忠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
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
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
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合兼营)出租汽车客
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
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
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
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
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
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
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
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顾资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
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
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级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
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
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
执法证件。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
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
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
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
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
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型客
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
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办理。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
须事先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
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
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
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目前向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
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
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交存
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
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
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出租
汽车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
造。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
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出租汽车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
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
路费。
第十五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
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
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
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
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
质。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
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
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须
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
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资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
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
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q;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 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
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
已;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
了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
是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
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
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
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
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
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
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
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秘史;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展本办注规定
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有关
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
营运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
留车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
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车在城市街道乱停、乱放,妨碍
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
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
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
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打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
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
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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