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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37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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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7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管函字第1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贸、工(农)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厅(委、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商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同意,(91)汇发字第26号《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的规定》和(88)汇管管字第267号《寄发〈关于对外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的通知》全部失效。
二、外商参加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品时,应当以人民币支付。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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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5月24日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碘缺乏地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与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和防病能力。


  第六条 食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专营,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有符合标准的专用厂房、设备、仓库和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并设立碘盐质量检测室。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碘盐加工人员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销售时小包装袋上应当有经国家注册的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的年度、月份运输计划运送食盐。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碘盐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晒、防潮设备,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
  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粮食运销渠道组织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均应当使用碘盐。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违法贩运、销售劣质盐、非碘盐、农牧渔业用盐、工业用盐。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批发许可,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碘盐零售单位,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取得零售许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批发企业购入碘盐时应当进行检测,严禁批发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应当按当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第十九条 碘盐的零售单位应当到当地碘盐批发企业采购带有防伪标志的小包装碘盐,并索取购货凭证,在当地县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实行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制度,监督、监测频度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地方病防治管理、卫生防疫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在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知识,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协助培训碘盐加工人员;
  (三)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四)对碘盐的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销售和使用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五)进行现场采样、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索取有关资料;
  (六)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七)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统一印制的监督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的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碘盐的企业不如实提供加碘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批发、零售卫生许可,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停止销售,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食用盐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加工碘盐的企业没有按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计划购进食盐或私自直接到盐业企业采购碘盐的;
  (二)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三)未按粮食运销渠道或未到当地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碘盐加工、批发的盐业企业批发碘盐;  
  (四)销售的碘盐没有防伪标志的;
  (五)未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销售碘盐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1号令《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


关于加强调度管理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
2003年9月12日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和电网发展的新形势,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电网安全的重要指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电网及并网电厂安全、稳定、可靠、优质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电力生产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规定。完善事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和安全应急机制,充分利用安全性评价等手段,切实加强电网运行安全管理。

第二条 严格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严格执行现行各项规程、制度和各级电网调度规程、规定。强化统一调度管理,维护电网运行秩序。各有关电力生产运行单位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对违反调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要提高各级电网调度人员和厂站运行人员的安全意识,严格执行“两票三制”,坚决杜绝误下令、误操作等人为责任事故。

第三条 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强化细化电网安全分析,开展互联电网特性研究,适应大区电网互联的新情况。合理安排运行方式,加强对电网特殊运行方式的研究并落实应对措施,及时校核相关安全控制标准和安全控制措施的适应性,确保电网在可控的安全范围内运行。

第四条 进一步加强电网运行管理,各级调度机构和厂站运行人员要加强对电网和发电设备的实时运行监视,严禁超稳定极限和设备能力运行。严格按照电能质量标准和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控制电网频率和中枢点电压。做好负荷预测工作,合理安排机组发电计划和负荷控制方案,保证电网在高峰负荷期间留有必要的旋转备用和事故备用。

第五条 加强对继电保护和安全稳定装置的全过程管理。加强技术监督,从设计和建设等各环节着手,不留隐患,把好设备投产验收关;作好定值整定、预试和校验等各项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落实《“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反措的要求,提高设备运行水平;加快二次设备更新改造步伐,提高设备技术水平。确保在电网发生故障时,继电保护和安全稳定装置正确动作。构筑可靠的保证电网稳定的第一、二道防线。

第六条 进一步加强电网安全稳定第三道防线的建设。合理制定本网低频(压)减载方案,定期开展实测分析工作,确保配置容量和实切容量,保证措施的有效性。同时深入研究电网可能出现的各种严重故障情况,根据需要落实必要的切机、切负荷方案,继续研究部署各类解列措施,防止电网崩溃。

第七条 完善反事故预案,抓好反事故演习,提高反事故能力。编制电网可能发生的局部和全网性事故的处理方案,制定并落实本网的黑启动方案,建立健全电网事故应急处置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事故演习,不断提高运行人员处理事故的实际能力和效率。加强对调度管辖范围内电厂反事故工作的监督指导,制定并落实各种运行方式条件下保厂用电措施。对重要用户,要督促其完善应急措施,准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强化电网调度自动化和电力通信的管理,确保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相关设备与一次系统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运行。确保电网通信、调度自动化系统及其相关设备的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确保远动、计量等信息的完整、准确。严格执行设备停服役申请批复制度,重视系统数据备份,做好应急方案和系统关键设备的故障处理预案,保证电网事故状态下调度自动化信息准确、通信电路畅通。

第九条 认真贯彻执行《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全面落实全国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总体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电力调度系统信息安全防护体系,防止二次系统遭受攻击造成一次系统故障,保证各类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规范并网双方行为,重视做好与并网电厂签订《并网调度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及义务,依法坚持“三公”调度。加强对所属并网电厂的安全管理,加强网机协调,做到安全措施统一制定、统一部署和统一管理,做好网厂分开和市场环境下的安全校核,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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