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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0:23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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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7号】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用水计划
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按下列程序制定并下达:
(一)用水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年度用水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行业的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实际需要,结合水源供求情况,经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三)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各用水单位,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总量和地下水资源可采情况,核定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七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定额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供水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调整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及时予以通知。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减少或停止用水、新增临时用水的,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计划用水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取水量。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并按季向用水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因水资源紧张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限制取水措施。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计划加价水费。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超出定额的部分,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阶梯式计量收取的水费、累进收取的水资源费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布的《实施节水认证的产品目录》,开展节水器具认证和市场监管工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节水方案,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达不到节水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废水零排放。
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用水效率低、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七条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须通过工艺或设施的改造使用中水。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体设施,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或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安全使用。因检修等原因需停止使用的,应提前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洗车场(点)等应优先使用劣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洗浴、洗车、喷泉等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雨水利用。在广场、小区 、绿地、停车场、人行道等场所推广渗水地面,建设房屋、路面雨水截蓄设施,实现雨水拦、蓄、用、排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要选用涵养水源、耐干耐旱绿化品种,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已有自备水源,应制定封闭计划,逐步封闭。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超计划用水单位和超定额用水的居民,逾期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第3号令《泰安市泰城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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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二、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四、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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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163.com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等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公告第一号

《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办法规定》已经2005年6月14日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审计厅第一次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监察厅
云南省审计厅
2005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规范监督行为,维护奖励政策的严肃性、公平性,确保奖励政策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监督,是指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牵头,多部门配合参与,采取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形成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机制:

第三条 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工作的监督,遵循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重点对格认定、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的运行机制及程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奖优免补”奖励对象资格认工作实行以下监督:

(一)对公开政策规定、公开办事程序、公办理结果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一次性奖励对象资格认定实行“公示”(乡、村、组公示奖励对象、奖励事项、奖金数量)、“一评议”(村、居委会对一次性奖励请人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情况和奖励兑现况进行监督。

(三)对独生子女升学加分对象资格认定行“两审核”(县、市、区教育部门对符合中考、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州、市教育部门符合高考加分的学生情况进行审核)、“一公元(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公示升学加分申请人的况)情况和兑现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享受教育奖学金对象资格认定实“两审核”(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学金请人情况进行初审,县级教育部门、财政部门学校报送的享受教育奖学金学生情况进行核)、“一公示”(独生子女就读学校对教育奖金申请人情况和发放金额情况进行公示)情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免除筹资、筹劳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免除筹资、筹劳申请的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除筹资、筹劳申请人情况和免除金额)情况和除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资格认定实“一评议”(村、居委会对养老生活补助申请人条件进行集体评议)、“两公示”(村、组公示养生活补助申请人情况和奖励金数量)、“一见正(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乡、村干部对每一养老生活补助对象进行见面复核)情况和补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建立群众举报制度。省、州(市县(市、区)监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群众有关“奖优免补”工作的举报、申诉实行首问首办责任制。

第六条 建立信息监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利用“奖优免补”信息管理和监控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适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人口计生部门资格确认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财政部门管理和划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对违纪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八条 审计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财政部门管理、划拨奖励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放教育奖学金是否足额到位,是否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部门管理使用的奖励资金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

(四)对挪用、截留、虚报、冒领、克扣奖励资金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工作中,落实公开、公示、抽查和见面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教育部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虚报、瞒报、伪造奖励对象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财政部门资金预决算、专尸管理、划拨奖励资金和专款专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委托代理发放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审核、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教育奖学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代理发放机构履行对下一级分支机构设立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及兑现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监督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四条 在奖励对象资格认定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一)对奖励对象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奖励对象确认错误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奖励对象统计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奖励金发放错误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追回。

第十五条 在奖励资金管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的;

(二)不按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延误发放奖励金工作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将款项如数追回。

第十六条 在奖励资金发放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足额将奖励金发放到奖励对象手中的;

(二)借发放奖励金之机搭车收费的;

(三)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不兑现奖励的;

(四)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侵占奖励对象存折或者邮政汇款单等行为的;

(五)冒领奖励金的;

(六)贪污、挪用奖励资金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应当将所收款项如数退回;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将款项如数退回。

代理发放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资金绂放错乱或者流失的,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松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兑现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加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甲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见分:

(一)拒绝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加分,影响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升学的;

(二)对上报升学加分学生的条件审核不当,造成加分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升学加分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加分错乱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白2005年7月1日逛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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