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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7:20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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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转发《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国务院鼓励外商投资,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对外经贸部联合拟定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出具确认书的填制规范及办理免税手续的有关事宜,我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第三、四条及其宣讲材料(署办税〔1999〕399号)予
以明确。中西部地区有关海关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并严格按有关文件明确的规范和规定办理。
二、《目录》的有关内容总署将尽快补充到《减免税管理系统》中,供海关审批时使用。海关对符合《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等比照署税〔1999〕1062号文件规定办理,项目性质为“Ⅰ”,征免性质代码为“789”;对符合《目录》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
有资金进口的设备等按照署税〔1999〕791号文规定办理,征免性质代码为“799”。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严密海关监管,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认真执行好国务院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征管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略)



20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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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五)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水政监察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跨行政区域或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受理水事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必要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水政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水政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水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准予撤销。
(三)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
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建设厅、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湘建房〔2008〕46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责任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条件等情况,拟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责任单位。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范操作、动态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准入资格后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责任单位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节约用地,可与商品住宅适度配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量和用地条件,申请年度建设计划。对没有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市直各部门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建设规范要求,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等手续。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职能部门应当实行“绿色通道”,且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价格管理规定执行,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责任单位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照不高于3%的比例核定;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以成本价格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责任单位测算,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责任单位承诺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执行;责任单位承诺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的,按责任单位承诺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销售基准价格由核定的开发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和价格审批,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收费和价格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严格执行准入和退出制度,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拥有我市城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或工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无房户(申请人和家庭直系亲属没有独立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即低于我市城市居民上年度末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
3.未享受过湘建房〔2008〕460号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行两级审核和公示准入制度。审核公示程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湘建房〔2008〕460号文件的有关具体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对经两级审核和公示后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入家庭。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的准入时间,即为准入家庭轮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始时间。
对于收入水平、申请顺序等条件相当的,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配售方式确定购房先后顺序。
准入家庭拒绝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必须重新办理准入手续,重新轮候。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必须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相关情况档案,对轮候中的准入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是否改变进行核查监督,发现有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准入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发生好转,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如实报告责任单位并及时退出。
第二十九条 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进行适当调配,大中型企业等定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凡多余、空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群众的原则,推荐销售给市城区的准入家庭。
对于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和特殊困难家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进行适当调配。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公开销售,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房屋销售基准价等。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要办理与公示名单一致的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产权人姓名。
市房产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核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凭证,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转让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购房人也可以按照申请全产权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取得完全产权,办理出让的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有效合同,明确相关责任。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购房人主动要求责任单位回购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离婚、继承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认定、房产部门核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其可上市时间从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计算。
因仲裁、判决、调解等致使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有关单位只能处置购房款,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有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并依法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使用监督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资格,责令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拒不退还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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