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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3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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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0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请示,要求对其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
定,经审核,决定对上述4家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一)普通寿险
1.国寿简易人身保险
2.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3.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4.国寿福瑞两全保险
5.国寿福馨两全保险
6.国寿少儿两全保险
7.国寿英才少儿保险
8.国寿如意两全保险
9.子女教育保险(A)
10.子女教育保险(B)
11.祥和定期保险
12.祥运定期保险
13.祥瑞终身保险
14.祥瑞还本终身保险
15.康宁终身保险
16.康宁定期保险
17.安居定期保险
18.附加定期保险(A型)
19.附加定期保险(B型)
20.99鸿福终身保险生存金利息转保特约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团体年金保险
2.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
3.国寿养老金还本保险
4.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
5.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
6.鸿寿养老金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1.太平盛世·长寿养老保险A款
2.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A款
3.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款
4.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A款
5.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B款
6.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款
7.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B款
8.太平盛世·附加婚嫁金两全保险
9.太平盛世·附加养育金保险
10.太平盛世·附加保费豁免意外伤害保险
11.太平盛世·附加老年护理费终身年金保险
12.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
13.老来福养老返利终身寿险
14.少儿乐助学返利综合保险
15.太平安康寿险B款
16.团体定期寿险B款
17.太平洋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18.福禄寿还本返利终身寿险
19.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0.太平盛世系列组合保险
21.太平洋特种养老增额保险
22.老有所养返利养老保险
23.助学特种保险
24.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25.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6.老来福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7.团体定期寿险(1999年6月)
28.团体补充养老保险(1999年6月)
29.少儿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0.学有所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1.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1999年6月)
32.团体定额还本保险
33.团寿双全保险
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一)普通人寿险
1.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9906)
2.平安永福终身保险(9906)
3.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9906)
4.平安团体终身寿险(9906)
5.养老金附加终身保险(9906)
6.平安福寿两全保险(9906)
7.平安祥福终身保险(A)(1999)
8.平安祥福终身保险(B)(1999)
9.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10.平安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
(二)养老金、年金保险
1.平安育英年金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A)(9906)
3.平安长青终身养老年金保险(B)(9906)
4.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9906)
5.养老金保险(9906)
6.平安夕阳红养老保险(9906)
7.平安新一代成长年金保险(9906)
8.平安永利两全保险(9906)
9.子女教育保险(A)(1999)
10.子女教育保险(B)(1999)
11.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
(三)健康险
1.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9906)
3.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9906)
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长寿安康保险
2.全家福联合寿险
3.万年青终身寿险
4.年年有余两全保险A款
5.年年有余两全保险B款
6.定期寿险A款
7.定期寿险B款
8.美满人生保险
9.亲子同心两全保险
10.瑞华定期寿险
11.员工福利保险
12.养老金附加终身寿险
13.瑞泰团体终身寿险
14.团体综合保障保险
15.团体定期寿险
16.年年有余两全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金色年华养老金保险
2.子女教育保险A款
3.子女教育保险B款
4.瑞康养老金保险
5.瑞祥养老金保险
6.养老金保险(代理)



20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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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3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定的行为;
(四)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的行为;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下列案件: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听取专题汇报;
(三)提出质询案;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对司法工作的评议;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予答复。

第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是,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实施监督的案件,采取以下办法:
(一)转给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办理;
(二)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检查、了解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根据需要,组织对监督案件的调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要求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也可以责成市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区、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依法责成其纠正。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司法机关的重要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办,以及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的行为,市人大常委会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作出检查,并限期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惩处;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不予任命,对已任命的有关人员,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南京市献血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献血办法

政府令第189号



  《南京市献血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 宏 民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际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血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增长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取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二条 驻宁高校学生及现役军人献血,由市血液管理机构同驻宁高校、部队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给《完成血计划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和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禁止不列行为:
  (一)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依法办理执业手续后,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容、项目及地址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根据医疗临床用血及方便群众献知需要,经市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要可以在辖区内另设采血点(室)或者配备采血车采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须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一次性采血器材并用后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在本人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未达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未规定的用血权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在就依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制度。无偿献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行献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凭户口簿或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异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诊医院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规定范围内的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临床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医疗机构或者采血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单位互助制度。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以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免交血互助保证金,但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献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但又没有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该单位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该职工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当年未安排计划的,由该单位按该职工临床实际用血量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临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证明经就诊医院核实后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一) 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 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凭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条 凡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个人或者单位,自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或者组织职工互助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在献血后十日内返还其缴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一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和采供血机构将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三十二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年度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血液管理机构核准。血液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年度用血计划安排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到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用血需求,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及时提供急救用血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的有关采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不得用于临床。

  医务人员给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对本办法规定的用血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储血,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 在组织宣传献血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其他在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牟利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条 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或者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二)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三)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采供血机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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