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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7:10:07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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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商检、卫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国内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镇(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及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在产品出厂前必须签发合格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进入流通。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标明的产品质量指标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批准文号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
(七)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条码、代码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九)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的;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十一)使用、保管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和财政安全的产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十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品名、厂名、厂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未按规定标明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代号、规格、等级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标准又无法补救的产品,如果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不合理危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降价销售,但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不得以废品或者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具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报验产品的,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质检机构报验,未经报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一条 售出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运输、邮寄等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并、分立后,其产品质量责任由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借此减轻、逃避其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刊播、设置、张贴涉及产品质量的广告,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不得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产品标志、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时,必须查验有关的原始证明文件,并复印备查。不得印制虚假的标志、标识,不得将承印的标志、标识及其包装物销售或者提供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和保管运输服务;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代签合同,提供发票、账号、虚假证明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监销者应当对其监制、监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监制、监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必须自觉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并定期公告检查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的检验判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有关凭证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销售、储存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封、扣押涉嫌伪劣产品和相关物品;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的往来款项。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暂停支付违法所得款项,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质量违法的产品以及其他需要进行质量判定的产品,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送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及时送达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者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作出合理的解答,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宣传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揭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揭发、、举报和新闻单位披露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质量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出现缺陷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均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和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展销会、租赁柜台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用户、消费者合理的质量申诉和请求,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诉:
(一)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或者自行拆动而损坏的;
(二)无购货凭证或者保修单等证明文件,无法确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
(三)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对产品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或者已经明确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损坏的;
(五)目前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无法确定质量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进行质量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和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对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者瑕疵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对在限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者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者退还货款;对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质量争议的申诉或者仲裁申请,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因质量引起的争议,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受理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者以废品和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冒充“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责令公开更正,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虚假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对提供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处所收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假冒标志、标识、包装物及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费、运输费,没收非法提供的发票、证明、合同及其他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未注明产品质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被查封物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不遵守报验制度的,给予批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质检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冒用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检验报告或者质量证明,给予批评警告,并处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它非法手段采购、推销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制、监销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监销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监制、监销者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生产者、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列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认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泄露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以旧充新”和第(九)项中的“商检标志”。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无证产品价值或者无证产品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该批产品冒充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十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以处申诉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接受处罚后仍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七、删去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的字样。
八、其他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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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价成〔2007〕13号


各区、县物价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成本队反馈。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公办全日制高中学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与高中教育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进行审核调整,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标准高中学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支出,按补偿渠道区分为由财政(含社会捐助)补偿的成本和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本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根据选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同类高中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中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的汇总平均数确定。
  第六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四部分构成。其中:
  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人员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土地使用权费用分摊和其他公用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
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已按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与学生培养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学生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八条 生均高中教育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高中生、高中择校生、高中复读生;也包括完全中学的初中生、初中借读生。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第十条 在职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外聘教师或专家、后勤工作的人员,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馆管理员、资料室资料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外聘专家或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临时工是指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人数应按标准职工人数折算,折算系数=实际雇用的月数÷12个月。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教职工工资包括学校向教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各学校的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同类学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在职教职工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招待费审核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十五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费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征用与学生培养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公用支出”一般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的20%。未超过20%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20%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十九条 助(奖)学金,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等,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不能计入助(奖)学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历年所购置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当年应提折旧额。
  (三)其它固定资产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和设备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当年应提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暂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暂定为:房屋建筑物5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各类固定资产10年。文物、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财政和社会捐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其应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学校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进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各调查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住房补贴”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学校教学资源从事短期培训、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按经营收入净额(指经营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培养成本;经营支出不能独立核算且经营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教职工人数占教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总培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一部台湾人眼中的《台湾法》
据报载,”维基解密”揭露美国外交电文称,大陆国家主席胡锦涛希望任内在台湾问题上,达成重大突破,故已成立《台湾法》研究小组,期望能藉以融合两岸”宪法”,解决台湾政治定位,并探索未来两岸都可以接受的统一模式。
假设《台湾法》真像爆料网站所说,纯为两岸政治统一问题而作,则诚如台湾部分人士所担心,在内部还无法取得共识前,大陆单方面急切地要以制订《台湾法》,推进两岸政治谈判,将会使目前发展平顺的两岸关系横生枝节(注1)。面对大选在即,日前台湾”陆委会”对这一信息不愿证实,并表示从未听闻该法。此中深意,诚值大陆当局深思。
然而,转换思路,若《台湾法》的基本内涵,系务实地以保障人民权利,照顾民众福祉为优先目的,又能完整规范两岸居民间因投资、贸易、亲属等法律关系所生权利义务,并妥适处理两岸交流所衍生之法律争议,进而变身成为大陆处理台湾地区事务最重要的法源依据。则以法律专业观点言,《台湾法》的立法,实有其必要性与迫切性。
参考台湾”中华民国宪法”与增修条文,系定义在国家统一前,两岸是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该增修条文第11条更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据此,其早在1992年即以《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划了两岸人民交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顺势建立起平行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与包含对大陆事务的组织条例、实施细则与行政命令等下位规范,正式开启了两岸关系法制化的进程(注2)。
反观大陆在涉台立法上,不论是内容或形式,均可谓太过芜杂,难以自成一套体系。这其中就包括有全国人大通过,政治性的《反分裂国家法》;人大常委通过,保障投资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通过,维护人员往来秩序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其他还包括了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处理管辖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司法解释(注3);其他各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注4)。
这般的”各自为政”、”令出多门”,虽是为着力解决现实问题的结果。但其中不仅欠缺整体布局章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可能发生冲突抵触,增加理解适用的难度。与一般大陆居民或港、澳居民相比,也容易让人产生大陆对台湾居民的法律待遇”说多做少”,不够重视的观感。
同时,由于相关法制的完整性与前瞻性不足,纵然居间有两岸协商,目前仍旧有若干待解决的法律疑难。例如日前大陆遣返遭菲国移送的台籍嫌犯,其中即牵涉了案发第三地之两岸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司法互助的案件移交、人犯移管、一罪两罚等复杂法律问题。属于2009年两岸签署《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时,双方为暂时搁置争议,故尚未纳入规范的盲点之一。为长治久安计,实有以经常性法律加以补强的必要。
诚然,预期《台湾法》的内涵,为务实地反映国家分裂与两岸分治状态,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用语称谓等方面,或多或少带有政治敏感性,技术上难以回避。部分人对于其与港、澳《基本法》之间的差异,也可能区分不清(注5)。更或许有人担心,通过《台湾法》,独厚台湾居民,亦显失公平;又倘依法与台湾对等互动,是否意味着承认台湾的主权或政治实体地位,这势必招来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的严重批判。这种种的疑虑,都可能成为立法上的阻碍,原不可不慎。
但是,从前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实践经验来看。该法自1992年通过后,历经两度政党轮替,台湾内部不论朝野,不分政治立场,始终未曾否定其功能与立法价值。在其"经济性"、"事务性"优先于"政治性"的规范架构下,不但减少了许多无谓的政治争议,且两岸经贸活动仍由最初立法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松绑到如今的”原则许可,例外禁止”;通航由”间接”到”直接”;协商机制由直接上下授权到弹性的复委托;来台观光从”团进团出”到”自由行”。一路走来,两岸关系发展,或有曲折停滞,但仍保持正向前进。与其说是双方政策正确所致,个人倒认为,台湾的相关立法设计,稳定地规制了两岸间互动,降低了人为干预的不确定风险,亦属功不可没,实值得大陆方面借鉴。
由上足证,一部能够超越意识型态束缚,充分照顾民众权益,让两岸交流得以制度化成长的《台湾法》。其立法不仅具备有逻辑的充分必要性,更可为两岸关系的有序、良性、稳定发展,打造一个坚实的法治基础。
果若,符合上述原则的《台湾法》,有机会落实立法,则从其实质内容到形式程序,吾人以为尚应把握如下三个重点:
第一,为追求双向对等,应细加斟酌台湾有关两岸事务的立法体系,整合梳理大陆既有对台法律、法规、规章、协议与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周延计,《台湾法》的基本内容,宜涵盖立法目的、两岸关系的界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对台事务主管机关、协商谈判机制、相互文书验证、司法协助、两岸居民入出境管理、居留、探亲、受雇、观光、商务等活动的许可或限制、台湾居民于大陆服公职、参选、就业、就学具体办法、台商投资保障优待、经贸纠纷调处、重复课税扣抵、机船通航、涉台婚姻、收养、继承问题、涉台民事事件法律冲突与准据法(注6)、涉台刑事案件处理与人身安全保护(注7)、违法罚则等。为利斟别,法律的正式名称也可以是《两岸人民关系法》、《两岸交流促进法》或《台湾事务处理法》等。简言之,大陆可先将《台湾法》定位为处理对台事务的基本法律,在此基础上,继续横向或纵向发展其他平行或下位的配套规范,以完备涉台法律体系。如此一来,既解决了法律的冲突矛盾,有利于单位部门间的协调整合,亦大幅地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可预测性,充分保障到民众权益,加快交流的脚步,也可藉此促进对台研究与培养相关专业人才,发挥总体效益。
第二、虽说《台湾法》,在法律位阶上应属于国内法,故其制定、修改与解释,应严格地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惟为正确契合两岸局势与民众需求,避免暧昧或误解。个人建议,除将《台湾法》的制定、修改与解释权,上归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职掌,以示其重要性外,不妨取法先前其他涉台法律较严谨的立法过程(注8),本诸尊重民意和民主立法的精神,在正式立法前,藉助媒体、网络、民调等管道,以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公开广纳台湾内部与海外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凝聚共识,争取互信与支持。
第三、两岸问题经纬万端,牵涉复杂。许多疑难,并无先例。其厘定整合,原需高度的弹性与创意。所幸,近来两岸关系改善,大陆从中央到地方,为深化交流,拉近两岸连系,有若干较台湾方面零活积极的作为(注9)。对于便利嘉惠两岸居民,贡献甚多。值得以法律明文,予以落实并鼓励。惟另一方面,为有效调控,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避免形成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亦宜定出条款,划一对台事务处理应遵守的准则,彰显公益或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注10),与建立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注11)。以上概念,提供作为《台湾法》立法的参考。
法谚有云:“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Ibi valet populus, ubi leges valent.)。相信对于许多与笔者相同,关心两岸发展,期盼双方交融紧密的台湾人而言,徒争历史留名,急迫解决统一问题的《台湾法》,应非现阶段所必需。反之,搁置政治争议,实事求是,先推动一部能实际保障人民权益,完整规范两岸居民间法律关系,妥适处理交流衍生争议的《台湾法》,才是大多数中国人所共同乐见的。何况,面对着大陆党政领导换届,台湾政党轮替恐已成常态,此际颁行一部符合上述原则的《台湾法》,不但是树立两岸关系法制化的新里程碑,更是以法律的正当性、确实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消弭彼此不确定的未来风险,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下,”法治”减少”人治”干扰的原则要求。对两岸关系的发展,利远大于弊。职是之故,大陆制定《台湾法》,可谓正此时也!(2011/7/12完稿)。
注释
注1:王昆义,中共若制订「台湾法」,将为两岸关系投下变数,(台)今日新闻网http://www.nownews.com/2010/07/28/142-2630343.htm#ixzz1PFuoqBL4(浏览日期:2011/6/14)。
注2:台湾现行大陆事务法规,可参考台湾”陆委会”网站,http://www.mac.gov.tw/np.asp?ctNode=5653&mp=1(浏览日期2011/7/5)。
注3:依笔者整理,历来涉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方面有:《关于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件和涉及台湾香港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认真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刑事方面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注4:大陆涉台立法的详细形式,可参考游劝荣,两岸法缘,法律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99-215页。
注5:笔者以为,港、澳《基本法》可以理解为在”一国两制”原则下,港、澳回归中国后,为赋予港、澳高度自治权力,以保留其原有的经济、社会、法律制度与生活方式不变计,故特定该法,用来规范港、澳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架构与相互关系、特别行政区与大陆中央政府关系与权力分配、与若干人权保障制度。依一般看法,《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此与本文预设的《台湾法》,仅是大陆作为处理台湾地区事务的法源依据,凭以规范两岸居民间法律关系,处理两岸交流所衍生之法律争议,属于宪法以下一般国内法的性质,大不相同。
注6:已故大陆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在1983年就注意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将在中国国际私法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并于1991年同黄进教授草拟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分从总体、识别、反致、域外法内容的查明、公共秩序、法律规避、属人法、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之法律适用等方面,设计了若干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方案,惜并未付诸立法。
注7:根据台湾海基会2011/6/14统计,从1991年至2011年5月,其所受理在大陆发生之台商人身安全案,累计达2384件,具体可参考台湾海基会”两岸经贸网”,http://www.seftb.org/mhypage.exe?HYPAGE=/02/02_3.asp(浏览日期2011/7/5)。
注8:据悉,《反分裂国家法》的起草团队,自2003年12月开始,曾研究全国与海外侨胞对台立法意见。吴邦国委员长亦先后召开座谈会,听取台港澳人居民与海外侨胞意见后,汇整完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复经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全国工商联负责人、法学专家与对台事务专家讨论,才形成该法正式的草案。参照张万明,涉台法律问题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64、165页。
注9:举其中荦荦大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天津、福建、广东等地,设立专门的涉台案件审判庭;允许涉台民商事事件,可以选择两岸民商法律规范进行诉讼;开放台湾律师、会计师、医师与个体工商户登陆经营执业;在”先行先试”的政策指引下,针对海西平潭综合实验区提出的“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两岸合作新模式”等措施。
注1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第3条:”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有大陆学者认为,由于”一国两制”是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指导思想,故公共秩序制度的适用,在调整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上更显重要。但为避免滥用,造成妨碍各法域间合作共处,不利居民正常交往。故公共秩序制度,应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被有限度的适用。参考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64页
注11:关于两岸协议之民意监督,可参考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第95条: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关于两岸协议之授权机制,可参考同法第5-1条:”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 (构) ,非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各级公职人员或各级地方民意代表机关,亦同。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依本条例规定,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各该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签署涉及台湾地区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议”。
目前大陆对于两岸协议的本质属性,系认为”具规范性效力法律文件”、”条约”、”协议”、或”行政合同”;连带地其缔结与审查,应依《立法法》,或类推准用《缔结条约程序法》,似均有待探讨。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台)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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