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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4:59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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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事局 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市人事局、市卫生局
2003年5月30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

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人事局作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录用体检组织实施工作。市卫生局作为医疗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指导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体检医院完成体检任务,检查监督医院落实体检规定的执行情况,按章处理医院及医生在体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须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医院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卫生局在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前3天确定。
三、接受体检任务的医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精心组织,客观公正地做好体检工作。
四、市人事局如委托用人单位组织体检的,应在体检前3天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委托书》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组织体检人员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工作全面负责及具体组织实施。
五、体检工作须指定专人负责,主要负责组织考生到指定医院体检,核对考生的证件和体检表照片,组织考生按要求进行各个体检项目的检查;统一交接体检表及领取体检结果。
六、体检医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为考生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结果。各科室体检表的交接由体检工作人员统一负责,不得由考生自行转交。体检医生或工作人员与考生如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要进行回避。
七、体检项目中血液、尿液项目的检查,不公开使用姓名和准考证号,由组织实施体检单位采取临时编号办法。
八、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招考公务员体检工作的通知》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加盖医院公章。体检结果由市人事局统一向考生公布。
九、医院对一次体检未能作出结论,确定须进一步复查的,应及时通知市人事局,并于一周内一次性完成复查工作,同时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
十、用人单位及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时,市人事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新体检或复查某一项目;考生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复查的,由市人事局批准。重新体检或复查按上述六、七、八条进行。
十一、考生要按时参加体检,对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考生应服从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医生的引导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医务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十二、市人事局将邀请有关部门对体检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负责体检医院以及考生都应积极配合,接受监督。市人事局设置举报信箱及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及投诉。如发现违规行为,对医院、医生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考生则取消其录用资格。
十三、体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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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3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市场秩序,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以下称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以下称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以下称国际招标资格),从事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称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五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

  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

  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招标业务。

  国际招标机构不得超越前款规定的标准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

  第六条初次申请国际招标资格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只能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申请。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五)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0名,其中具有招标职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专职招标从业人员总数的70%;

  2、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务三年以上(不含申请年度);

  3、近三年(不含申请年度)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中标金额与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中标金额合计达到10亿元人民币;

  (六)近三年没有受到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复印件);

  (四)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附表1)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招标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2)、其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3)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国内招标代理合同或协议;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政府采购项目应提供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5、提供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还应提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于申报年7月5日前向地方、部门机电办报送申请材料。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自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步审核决定,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及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条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条件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国际招标资格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商务部授予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并进行公告,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



第三章  资格核验

  第十二条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每两年对国际招标机构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自获得国际招标资格之日起至资格核验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国际招标机构,可以不参加当次资格核验。

  第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2月底前将资格核验申请材料报送地方、部门机电办进行初步审核。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3月底前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应当于资格核验当年4月底前对资格核验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申请资格核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核验申请报告(满足升级条件的,可在资格核验申请报告中提出资格升级的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4)。

  第十五条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5%的。

  第十六条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10%的。

  第十七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两年累计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一)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6000万美元的;

  (二)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60个的;

  (三)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所属地区同期一般贸易项下机电产品进口总额2%的。

  第十八条满足下列条件的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乙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乙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达到8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80个的。

  第十九条满足下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可以在资格核验时提出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等级晋升为甲级,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两年累计国际招标中标金额达到1.6亿美元或两年累计完成国际招标项目包达到150个的。

  第二十条国际招标机构参加资格核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一)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但符合第十六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二)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但符合第十七条的,国际招标资格等级降为预乙级;

  (三)因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的,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8次的降为乙级;乙级国际招标机构两年累计超过7次的降为预乙级。

  第二十一条国际招标机构资格核验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招标业绩,或者因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过错导致变更原评标结果两年累计超过6次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但因维护国家利益等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资格等级核验标准。

  第二十二条国际招标机构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其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对逾期不参加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商务部将在核验情况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当次资格核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际招标行政监督机构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不予升级、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国际招标机构上两年度内受到国务院其他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行政处罚的,在资格核验时予以降级或不予通过资格核验。

  第二十五条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自当次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国际招标业务,已经备案的招标项目除外。

  未通过资格核验的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并于资格核验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回资格证书。



第四章  国际招标机构变更

  第二十六条国际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向商务部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格证书正本、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资格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国际招标机构发生破产或解散的,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转借、出租资格证书的;

  (二)在申请国际招标资格或报送资格核验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条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三十一条国际招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附表:1.专职招标从业人员名单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2.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3.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4/20120408094088.html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委托以上金融机构办理证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证券发行的收费标准
1.代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从发行单位按议定的代销数额领取证券,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如属记名证券,需登记购买人名册,在发行期满后的约定日期内将价款、名册和未售完的剩余证券交回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代销债券总面额的5‰,代销
股票总面额的8‰。
2.余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发行期满不得退回剩余证券,必须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剩余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8‰,承销股票总面额的13‰。
3.全额包销发行(限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
由承销机构自己买下全部证券,并按约定日期向发行单位付出全部价款,然后在发行期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公众。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承销债券总面额的13‰,承销股票总面额的20‰。
4.代理内部发行
按发行单位提供的名单或具体要求发售证券和收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发行金额3‰。
三、证券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
公布委托人需买进或卖出证券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并负责成交双方办理交割手续。此项业务按成交金额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为我省境外的,由受托人(机构)从其买卖证券收入或支出中扣抵。委托买卖债券收费费率上限为:
1.成交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4.5‰计收;
2.成交金额在5001~10000元(含10000元)的按4.2‰计收;
3.成交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按4‰计收。
委托买卖股票的收费标准一律为成交金额的5‰。
四、证券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1.证券公司受托编制售股章程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证券经营机构受托设计或监印证券,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发行公告及宣传广告事宜(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证券登记(限于公开交易的记名证券)收费标准
接受和核对原始名册,在一年当中为所有买卖该证券的客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及挂失、补发事宜,并在每次派息及派发股利前按规定日期将登记无误的股东名册或持券人名册送交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按每一持券人或股东每月0.5元向发行单位收取月费,证券转让过户时,向承购人
收手续费2元。
六、证券代保管收费标准
保管证券面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保管证券面额收取最高不超过2‰的保管费,5000元以上的最高不超过1‰。
七、代理还本付息收费标准
代理还本按应还本金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1.5‰的手续费,代理派息按应付利息(或股息股利)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4‰的手续费。
八、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解释,有关条文的修改须征得省财政税务厅、省物价局的同意。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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