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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3:20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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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印花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以及铁道部直属铁路局所办的工副业企业的营业帐簿,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根据铁道部系统的核算体制,上述税款分别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三级核算单位交纳。
二、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上述单位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继续免征印花税,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三、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19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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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 1999年9月1日,甲向乙发出一份欲出售木材的要约,要约中对木材的型号、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皆作了规定,且规定了乙应在10日内给予答复。9月4日,乙收到此要约后,准备了价款,腾出了仓库,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9月7日,甲向乙发出了一份撤销要约的通知,9月10日到达乙处。乙主张,甲在要约中已确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甲撤销要约的通知不生效力,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甲要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要约人撤销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其要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要约及其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要在要约关系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可能会引发其他的法律后果 ,要影响到许多人的利益,为了保证这些利益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律需要对要约涉及的关系人加以必要的约束,这种约束就体现为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对要约关系人法律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发出,要约人就不得对其随意撤回、撤销或者对其内容进行限制、扩张或变更。要约发出后就要涉及到交易安全的问题,为此,法律要对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对要约的撤回及生效后要约的撤销以及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加以必要的约束。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生效后,通过一定方式将要约取消,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㈠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甲对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即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效力得到了维持,合同因而得以成立。故甲必须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甲对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2、要约撤销不当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要约方甲的行为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的根本一点就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违约责任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①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当事人双方需要有一个逐步接触和了解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一些义务逐步产生,其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人撤销了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的行为不能阻止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发生,缔约双方在较多的接触的情况下,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受要约人基于对不可撤销要约的信赖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受有损失,该损失应由违反信用的要约方承担。
⑵缔约过程中要约方甲有过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信用的一方之所以要对对方的损失负责,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的浅显明白。”②
在缔约过程中,要约人甲已明确确定了承诺期限,给了受要约人这样的信赖,而后,又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的受要约人乙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信原则,与一般社会观念不合,同时,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
⑶受要约方乙有损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如果缔约过程中的过失并没有导致损失,则谈不上责任的成立。在撤销要约不当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是,由于要约人不当地撤销要约,使得受要约人为了合同的成立付出了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更多的费用,如为了确认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支出的诉讼的时间和金钱等。这些支出应当被认定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要约人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乙信赖甲的要约行为,并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准备了价款必然会丧失一定的利息,同时,还可能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可认定乙有损失的存在。
⑷要约人的过错与受要约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要约人所受损失的发生是由要约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探求要约人之行为对所发生的损害有无客观可归责之处,以合理地限制其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此案中,甲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甲应向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1页。
②耶林:《罗马私法中过错观念》(1867),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1月,第150页。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等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6]59号文件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建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对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者,均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说的管理,除含《条例》第二条的(一)、(二)、(三)、(四)、(五)款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而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五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而带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时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如被采纳,采纳单位对此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对待。

第二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七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系指扣除改进的实施费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节约或创造价值的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不要重复计算和重复分摊改革费用。
2.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位差。
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应累加计算节约价值。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一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其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创经济价值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奖励等级确定之后,按下表确定的奖金额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570元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五 1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的3%计算或在300
元以下酌情发给。
上表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对那些难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35分
解决重要问题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15分
解决一般问题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厂矿、院所等)20分
应用于中层部门(车间、科室等)15分
应用于基层(班组等)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进步30分
市、县范围内进步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10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以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 85-95
二 70-84
三 55-69
四 40-54
五 25-39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
各单位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制订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情况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高者发奖。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在实施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按所评定等级,提高一个等级奖励。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按所评定等级,降低一个等级奖励,但如所评定等级,相当于《条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五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奖。
第十二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十五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而未获奖者,采纳单位应将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实施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建议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已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也要及时进行信息反馈,并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自定适当奖励的办法。
第十六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但如能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项目提出改进建议者,虽在登记表中无名,经采纳单位认可,也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十五条规定获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记、厂(矿)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在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延长或缩短保留期,但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国发[1985]86号文《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发[1985]7号文《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厂长、所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仅设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批和实施;对完成的并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进行评审、奖励、推广。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组织发动工作由工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建议者首先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不得超过半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关业务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作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奖励的评审工作,应首先由有关业务部门或专管人员对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再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或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分,最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采纳单位应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需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工作的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须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保证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可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技术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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