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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9:2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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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5月中旬,广州市发生部分村民和民工因饮用工业酒精勾兑的散装酒中毒事件,已造成10余人死亡,50多人住院治疗。据不完全统计,近半年来全国已发生6起假酒中毒事件,27人死亡。假冒伪劣酒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必须加强散装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现对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酒类商品流通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散装酒的消费群体主要是低收入阶层,特别是在广大农村有巨大的市场。做好散装酒类商品市场管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和社会稳定。从广州市毒酒事件的初步调查结果看,严把市场准入关,规范酒类经营者的行为,是防止毒酒事件发生的关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净化酒类商品市场,保证人民群众饮酒安全负有重要职责,要深刻吸取广州毒酒事件的教训,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以人为本、求真务实”的精神,高度重视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工作,强化市场监督管理,把酒类商品流通管理工作抓实抓好,保证人民群众喝上放心酒。

  二、采取有效措施,净化散装酒类商品市场

  各级商务部门要组织广大酒类经营企业,集中开展一次清仓查库活动,重点查家底、查进货渠道、查货源、查保质期。对企业的清仓查库工作要进行有效监控,对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包括集贸市场、酒店)、重点企业(个体工商户)要进行集中检查,严厉打击销售假酒毒酒的不法行为。对查出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的散装酒,要一律封存,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对查出的列入“黑名单”或卫生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散装酒,一经发现,立即查扣,集中销毁;要加大宣传力度,集中曝光一批经营不合格散装酒的企业,使其在行业内无生存空间。

  三、加大管理力度,完善散装酒商品市场准入制度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散装酒流通监督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阻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质量低劣散装酒和毒酒假酒流入市场。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散装酒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要严格规范散装酒类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不得经营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的散装酒,不得私自加工兑制散装酒,不得出售自制的各种保健酒和浸泡的药酒;要监督经营者在固定场所销售,对散装酒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酒的名称、原料、酒度、价格、出厂日期、生产企业、厂址等,盛酒容器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要建立严格的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经营单位要详细记载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数量、时间,做到票随货走,货票相符,以备溯源。

  四、充分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作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上市销售酒类商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卫生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引导酒类经销者增强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从合法、正规的渠道购进酒类商品,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把打假保真与防假保真结合起来;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酒类商品消费知识和健康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特别是广大农民识别真假酒的鉴别力,引导消费者到合法销售渠道购买酒类商品;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告举报电话,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要充分发挥酒类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酒类行业自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应急预案,对本地区发生的假酒毒酒事件要及时报送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逐级快速上报商务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以赴降低假酒毒酒事件的危害和影响,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商务部举报电话:010-85187084

商务部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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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3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
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
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
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
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
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
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
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
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
管理。
第二章 岗 位 管 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
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
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
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
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
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
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
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
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
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
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
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
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 作 管 理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
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
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
登录。

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
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
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
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
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
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
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
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
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
或删除。
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
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
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
况。
第四章 维 护 管 理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
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
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
权,负责对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
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
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
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
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
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
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
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
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
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
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
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
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
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
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
理员重新设定,业务主管应记录备查。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
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无
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
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
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
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
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
责管理。
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
全国押密钥卡;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
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卡。
全国押密钥卡和地方押密钥卡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
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在支付系统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
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
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
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特殊情
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
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
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
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章 机 房 管 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
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
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

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
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
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
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
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 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
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
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
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
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
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
文档。
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
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
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 障 处 理
第五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或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
时,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
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城市
处理中心报告,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国家处理中心报
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
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
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
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
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

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
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
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
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
理中心、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
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
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
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八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
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
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
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
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支付系统基础数

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
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
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
施,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疏于运行维护和管理,造
成小额支付系统出现重大故障,参与者贷记轧差净额无法正常清算
的,经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按准备金利率对延误的资金
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
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
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系统业务
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
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
客户资金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支付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
任人、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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