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0:4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本市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成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案,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仍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安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草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立法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付诸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法规的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力度,保证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
各地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住宅用地的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应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其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每年1月15日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今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要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需求单独作出说明。同时,在下达计划时应按照“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需求。
二、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保证住宅用地供应
依法报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涉及的住宅用地,必须单独列出,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对符合要求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快办理审查报批手续,保证住宅用地及时供应。
对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供应。在供地时要将符合规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对于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建筑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各地要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缩短土地开发周期,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确保供应出去的土地能够及时开发建设,形成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按“净地”分块供应,以增加土地供应的宗数,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面积“圈占”土地。
三、切实加强监管,严格落实用地政策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禁止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挪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没有完成年度供地计划的,第四季度不得向其它商品房开发供地。
各地要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的管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纳入计划管理。严禁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对国家机关搞集资合作建房的,一律不得供地。
加大批后监管的力度。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精神,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逐宗清查,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情况。对没有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要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动工、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要坚决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要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突破套型、建筑面积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要严肃查处并按照有关约定进行处罚。
四、规范土地收益征收,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大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力度,及时足额征缴入库,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资金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将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切实保证好土地供应,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当前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供应的主体,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足额供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在市、县落到实处。
今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等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人民银行


(1990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合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计划、统计、审计等部门互相配合,协同管理。
(一)劳动部门负责工资总量控制,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的审定,以及企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最后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工资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财务规定,审定企业经济效益完成的情况和效益基数。
(三)银行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总额数,负责工资性现金的监督支付。
第四条 企业单位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五条 企业单位内部,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工资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提取、支持工资基金,均需统一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个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只能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六条 企业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任何企业都不得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实物等。
第七条 企业单位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确实不具备挂钩条件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工资总包干。
第八条 企业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出全年工资总额计划: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应包括:①国家规定在企业成本内列支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②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浮动工资、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③从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开支的各种奖
金数。
(三)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新、扩建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尚未投产的根据定员、建设进度和增人计划进行编制;已经投产的按挂钩企业办理。
企业单位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并根据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到企业单位,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九条 企业单位必须根据劳动部门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按照批准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提取工资。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一)分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由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劳动部门代审,下同),并经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须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在不超过劳动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或本季度使用,但不得将下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未审批下达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前,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季度、月份经济效益情况,参照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提出当年季度、月份工资的预支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劳动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年度工资总
额计划正式审批下达后,再统一结算。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留;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留利的奖励基金中提留。
工资储备金纳入工资基金专户。企业使用工资储备金,必须经职代会讨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省规定当年度工资调节税起征点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工资调节税,凭纳税收据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缴纳调节税后发放的工资要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内单列。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超过工资总额计划发放工资的,在下年度的工资总额中如数扣减,并给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工资、补贴、津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三)企业单位违反规定多发工资、实物的,除限期退回、如数上交财政外,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并停发其半年到一年的资金。
(四)企业单位严重违反本办法,主管部门知情不及时处理的,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