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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33:56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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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缺碘病区人民和子孙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防治碘缺乏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指居民因摄入碘元素不足而患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类地方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必须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生产经营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以及所有病区的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缺碘病因范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省食盐经营管理部门据此安排碘盐加工、供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卫生、供销、轻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畜牧、交通运输、铁路、医药、财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专人具体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第六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务管理部门指定产地厂(场)集中加碘,根据计划生产并交盐业经营部门销售。张家口、承德部分缺碘病区供应的蒙青盐,如发现有未加碘的食盐,应由县盐业经营管理部门补加碘。
第七条 加碘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剂加入量以碘化钾计,“浓度为三点五万分之一至二点五万分之一。
第八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有专用厂房和设备仓库。对操作人员应加强教育和技术培训,严格各项操作规程,执行质量控制标准,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出厂。
第九条 碘盐必须实行包装,以防污染和碘流失,包装材料应符合密封、无毒、耐用、价廉、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 储备盐经批准转作食用盐在缺碘病区销售时,放销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加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储存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把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根据盐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碘盐运输计划,及时运到缺碘病区。不得向缺碘病区擅自运输非碘食盐。
第十二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碘盐经营单位都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批发部门应有专用库房,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不同品种的食盐应分库分垛存放。

第四章 碘盐的经营
第十四条 缺碘地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一切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一律使用碘盐。批发和销售单位应自行检测,做到不进、不销售非碘盐和不加碘盐的食品及副食品。
非缺碘地区和高碘病区不供应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生产、分配、调拨由省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供销社经销,盐业批发单位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搞好批发供应。
国营、集体、个体代销点经盐业经营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代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人均不准销售。
碘盐应保证市场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六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缺碘病区,应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五章 盐价和磺剂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病区销售的各种加碘盐,其零售价格与不加碘食盐价格相同。
第十八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供应部门调拨供应。碘剂和稳定剂的购置款项在省卫生事业费中安排,由省医药供应部门根据加碘需要编制计划,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支付。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碘盐加工费用,从加工单位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时,由财政部门给以补贴或拨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测、稽查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检测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预防性或经常性监督和碘含量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居民的病情和尿碘含量进行监测,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善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缺碘病区运销私盐;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病区销售和充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供销、商业部门协助,物价、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搞好缺碘地区的碘盐市场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标准加碘的碘盐生产厂(场)和应补碘的盐业经营单位由检测、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或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碘。
第二十五条 非法贩运非碘盐到缺碘病区的,由检测、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和盐业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或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情节严重造成中毒事故或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区居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盐的,除批评教育外,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紧急补碘措施,并酌令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偷制、偷运、私贩、私销原盐以及未经批准的食盐均为私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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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
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
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户口所在地所属选区登记;城市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籍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
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并
将选票封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书面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
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的,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
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如果在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意见比较一致,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一次性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修改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1987年2月19日

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

外交部领事 等


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


1963年11月5日,外交部领事、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北京、天津、青岛、广东、广西、云南、湖北、内蒙、黑龙江、吉林、辽宁、旅大、西藏、新疆外事处,满洲里、伊犁、南疆外事分处;江苏、四川、河南、山西外办;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件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过去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遗嘱、身份证明书、亲属关系证件、结婚证书、宣誓书、外国法院裁定书、外国驻华使馆补充证明等,都曾被认为可当做申请继承的“继承证明书”或“继承权证件”。
我们考虑,按1954年前政务院批准的“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动产在互惠原则下”才“可按被继承人国家法律处理”。因此,处理无互惠协议国家侨民在华遗产,在法律根据上完全是以我为主。申请继承人必须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继承权证明书或亲属关系证明书,但结婚证书不包括在内,因为当事人以后可能发生离婚等情况),说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这种文件交来后,我法院即可审核裁定。申请继承人应提的证件并不需要包括外国法院或外国使馆判定按该外国法律他有权继承的证件。他未交来这种证件,我们不宜指定索要,如交来这种证件却也不必一定退回。
以上意见,提供你们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案件时参考。在处理中有何具体问题仍可随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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