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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4:09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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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一年四月十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从制度上制止“三乱”,减轻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负担,改善我市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具有收费职能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收费是指各执收单位不再向缴费对象直接收取费款,统一由银行“一个窗口”集中收取,实行“一户一卡、银行代收、微机监控、双向稽查”的管理模式。凡过去已实行大厅集中收费的单位也必须进行微机联网。

第四条 集中收费实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首批实行集中收费的项目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或服务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收取的涉及面广、固定性强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另行公布(不含基金类收费)。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全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财政、物价、监察、工商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为市物价局,负责集中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缴费人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执收单位等履行交纳费款义务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缴费人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缴费人有权依法抵制各种乱收费。

(二)缴费人有权要求收费人在收费时,出示相关收费证件。

(三)缴费人有权要求执收单位对自已的经济情况及有关资料等保守秘密。

(四)缴费人必须按规定设置帐簿。

(五)缴费人必须依法缴纳费款,逾期不交纳的,由执收单位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经执收单位批准,可延期缴纳,但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六)缴费人对收费或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缴费义务。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费缴纳方式。缴费人年度应缴费额由缴费人及执收单位双向登记,报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由市物价部门逐户发放《缴费明白卡》。缴费人凭《缴费明白卡》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执收单位不得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

第八条 《缴费明白卡》规定的收费项目、额度确需变更的,由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确认。

第九条 非固定性或弹性较大暂不宜实行统一定费的收费项目(如各种证件的补办、临时性办证、培训费、检验费、采样费等),暂不列入《缴费明白卡》。执收单位执行上述项目收费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同意后,由市物价局与执收单位联合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全市各商业银行设立若干个缴款点,负责集中收费款项的收取工作。缴款点的名称、地址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和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

(一)未经许可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在收费过程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不佩戴《收费员证》收费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

(五)收费项目已取消,不终止收费,或者收费项目、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

(七)为创收而办实体,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对同一费目交叉重复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捐款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有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市物价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将非法所收费款退还原缴费者,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乱收费的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市物价部门建立收费投诉中心,设立收费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中心由市物价、财政、监察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处理缴费对象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到投诉人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乱收费稽查。由市监察局牵头,从市政府法制办、市纠风办及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抽调人员,对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联合稽查。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和费款催收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收费情况(包括收费依据、项目、标准)、收费人员的执收行为进行检查。对乱收费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逐户建立缴费资料档案,分别对执收单位、执收项目及缴费人统一编码,实行微机管理,并与各代收银行联网,做好资金的统计、汇算、核对、分流及反馈工作。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应设立专柜,制定岗位责任、业务操作和服务承诺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必须严格对照微机登录的缴费人缴费资料进行收款。凡缴费资料中未登录或无市物价部门出具的“缴费通知单”的缴费,一律予以拒收;擅自收取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须开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并按收费项目的执收主体分别填开“黄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由银行缴款点盖章后返缴费人;第二联由银行缴费点转交缴费人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由收款银行作收入传票;第四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市财政部门;第五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银行缴款点收到费款后,应在当日解入所在代收银行“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银行应于次日填开“特种转帐传票”,将费款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集中收费所收费款按执收主体进行分流。市直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按预算外资金拨付程序拨付。城区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15日由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分别拨至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由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审核拨至各执收单位的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每月15日前,市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提供收费明细清单,执收单位根据清单实施收费稽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在黄石市各城区实施,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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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
行办法》、《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江西省电力设施
保护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江西
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
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江西省平垸行洪
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
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
宠物犬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原第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县(区)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六、第三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携所养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按规定进行登记、缴费、挂牌,
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八、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许可考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拖拉机,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年满18周岁。”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件,方可驾驶。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和农机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规定的中央与省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
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三、办法中的“地质矿产厅”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市”一律改为“设区市”。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核心区水
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引水出湖。”
二、删去第十七条。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及经济综合、水
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
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
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第九条修改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省财政部门与中标单位应当签定委托印制收费票据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二、第九条修改为:“中央驻省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
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
不再委托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
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章更名为“船舶建造”。
三、第六条修改为:“新建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应当依法报相
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七条修改为:“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动。”
五、第八条修改为:“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船舶设计活动。
船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依法送相应的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按照国家海事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
报请国家海事局裁决。”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第五条中的“地(市)”改为“设区市”。
四、第八条修改为:“发放《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需费用列入省农业行政部门预算,由省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五、删去第九条。
六、规定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一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招标,但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
的特殊工程除外。”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删去第五十条。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三、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
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
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
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责任界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设区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
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
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
影响强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
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
须进行勘查。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其他条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许可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确认所有权。”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
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所有权。”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并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规定办理会员资格。”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23日 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步伐,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及其确定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
  (三)股份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方式、期限、考核指标体系、奖惩办法等。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推行股份制。将部分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广阔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新创办的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鼓励企业相互参股、法人持股。实行股份制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中小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中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问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由市体改委牵头,会同市经委、财办、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部门,选择个别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制试点。


  第四条 企业经营形式的确定。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外,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或资产所有者的要求,自主选择经营形式。

第三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产业及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市场变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除国家、省、市计划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要求在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下与需方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确定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各项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未签合同的指令性计划,生产企业可以不予执行。对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件计划,在未达到保证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拥有根据其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决定产品和劳务价格的权利。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劳务等,由企业自主定价。除国家、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外,其他产品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的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合同明文确定的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限制企业销售。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行调拨、提留企业生产的市场短缺产品。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范围销售。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条 企业的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各类物资的供货单位、形式、品种、价格、数量以及物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干预。
  严格禁止任何部门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手段,强制企业购买自设定点经营的商品,或者指定其他供货单位。


  第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兴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市经委和市外经委应在收到完备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报出,并积极主动争取国家批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保证业务人员出入填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人员名额。此类人员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外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包括专营商品、物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内贸企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为他们组织外贸出口业务或从事相应的外贸进出口经营活动。
  对我市在边境省、区从事经济和边贸活动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六年起实行利润“交二留八”的办法。境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利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经市外经委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并按规定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将留用资金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行业发展规划指导下,能够自行取决建设资金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市计(经)委备案,在办理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定手续后,自行决定开工。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仪器、设备和为扩大农副产品出口创汇而进口的加工设备,1995年前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原则上也执行本项规定。
  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其中工效挂钩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数额的50%在“工挂”中视同实现利润或上缴利润,相应计提新增工资,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主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十一条 企业的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留用资金包括所得税后留利、折旧及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等。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仅可进行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而且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也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合并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商贸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也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各项基金均可参与生产周转。
  大中型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后,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经过资产评估后,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不再报批,只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商。
  关键设备(部主管设备)、成套设备和主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等兴办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方式。企业招收职工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工伤保险等有关手续。
  企业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职工合理流动,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调出调入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辞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核准可将其待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予以接收,并办理待业登记,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其企业辞退、开除的职工,以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县以上待业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培训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企业干部、工人的界限;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额。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招聘)。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授权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自身条件,可自行选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办法,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不实行或暂无条件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对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办法,均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具体分配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分配,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岗位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给职工晋级、加薪,或实行各种名目的单项奖。


  第十六条 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出设置对于了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要求。
  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市和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企业设置各种机构、配备相关人员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企业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自主决定保留、撤销、合并。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停止对企业的其它各种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对擅自开展的上述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企业对各种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会议有权拒绝参加,对这类会议加给企业的各种费用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区(市)、县、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搞摊派的部门和单位,企业有权向市经委和审计、监察部门申诉、举报。

第四章 强化企业自产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再为企业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的债务。
  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王职工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明确企业负盈权益
  政府与企业厂长(经理)拟签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企业和政府的责任;对奖惩不明、责权不清的合同,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拒签。
  承包或任期届满,经审计部门审核,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兑现:
  (一)企业完成当年上文任务和实现利税承包指标的,可按高于职工人、均工资性收入的1至2倍给予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奖励,并可由企业决定给予职工的奖励。
  (二)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其他承包指标的,根据企业贡献大小实行分档计奖。
  (三)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扭亏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重奖。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完成上交利润任务后,企业有权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企业工资总额和厂长(经理)的工资,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五)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在实行亏损包干和得到政府相应补助后,享受节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政策。
  (六)实现限期内扭亏的企业,有权从扭亏之日起恢复发放奖金和浮动工资,全留当年利润;
  (七)计划减亏的企业,在完成减亏计划后,有权从减亏额中提取相应的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确立企业负亏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厂长(经理)不能正确行使《条例》赋予的14项经营权,而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集体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停发奖金、不享受工资晋级权、不得升浮动工资;
  (二)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低于本人工资10%,不高于本人工资50%的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和职工的工资;
  (三)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经理)要予以免职,三年内不得被任命为其他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分配约束监督机制
  (一)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税利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二)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劳动部门审查监督,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企业实际提取工资不符合规定的,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劳动部门应予以纠正并予以扣回。
  (三)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情况。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包括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交纳的承包(租赁)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自愿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和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依次由企业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和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利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结余抵补,直到补足为止。

第五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上述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方式,属于企业变更和终止范畴,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产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或国家产业政策,或者长期滞销、积压严重的,应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在进行市场预测和广泛市场调查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条件,可以主动转产。
  企业转产后,不能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下列情况不属企业转产:
  (一)企业改变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等,末引起主导产品的性质改变;
  (二)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末发生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变化。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方案,由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被责令停产整顿企业的停产整顿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企业停产整顿方案一经批准,在一年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停止发放奖金并减发工资。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要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停产整顿期限已到,但预定方案未实施完毕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停产整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延长时间已过仍不能改变亏损局面的,可采取另外的方式进行调整。
  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停产整顿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并
  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综合部门决定或批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进行合并。
  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存续,乙企业终止;二是新设式合并,那甲、乙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合并可以由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政府决定。企业申请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并组织实施。跨行业、跨部门企业的合并,由市经委牵头,会同计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劳动、税务,银行等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或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除政府决定的合并外,无论是吸收式合并,还是新设式合并,合并各方均要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均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兼并
  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采取兼并方式,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企业也可以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偿的原则,被其他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过程中,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自由流动。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富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其贷款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来取“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办法分步到位。还可以通过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办法,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大部分股权,实行控股式兼并。


  第二十七条 分立
  企业根据调整、发展和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申请将所属的部分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立为享有法人地位的新企业。企业分立时,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分立各方要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解散
  长期严重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破产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创企业,应依法实行破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后,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兼并接收企业与清算组订立协议,按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
  破产企业职工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接收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并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和任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必须转变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其具体任务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不能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招聘)和奖惩。
  (七)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各项工作规范
  政府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由企业自主自觉地执行。政府部门没有公开管理制度的,由企业自主决定。
  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规范各种办事程序。企业、基层单位以文字材料报送办理的事宜,政府部门应从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对逾期未办又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作办理通过。


  第三十三条 正确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市政府统一行使我市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能。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市级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应根据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新形势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宏观调控。
  (一)制订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强化经济杠杆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经济调控体系。
  (二)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充分运用税收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三)发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金融管理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推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改革,大力开拓金融市场,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推行抵押贷款和典当拍卖租赁业务。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成本、会计及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抓紧建立、培育和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进一步搞好消费品市场,加强市场管理,为企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建立起开放、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规模较大、辐射面广、调节能力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专业批发市场和立足全市、辐射全省、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带动一大批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二)劳务人才市场。市和区(市)县都要建立起有固定场所的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
  (三)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完善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充分发挥我市和各地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
  (五)信息市场。积极开发信息资源,加速信息的社会化、商品化。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人员、设备、资源的优势,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市、沟通省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一元化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搞好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改进退休金的计发办法。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等费用。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帮助街业职工进行就业训练,也可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该基金由企业缴纳。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实行差别费率,按照本市企业人平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缴,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
  (四)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的一定比例或自有资金中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省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适当负担。
  为帮助解决企业支付大病、重病医疗费用的困难,确保大病职工不受企业所有制区别或经济效益的差别影响而得到及时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要对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基本基本权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三)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向开放式服务、社会化服务转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或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的;
  (二)应当履行保护企业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三)应当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颁发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以及其他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五)企业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条例》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配套执行。《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明确规定,在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事宜,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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