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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58:38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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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 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承办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动迁拆扒队伍的资格审查和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被动迁房屋和其它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单位,是指具备动迁承办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签发的《城市建设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五条 公安、教育、粮食、工商、城建监察支队、供水、供电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协助解决动迁事宜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
(二)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三)安置用房的平面图;
(四)载明被动迁人房屋的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时间、补偿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动迁。动迁人取得《动迁许可证》后,应委托经市动迁办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细则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不得参与对使用人的安置、补偿等工作。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和规章制度,
负责动迁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细则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订协议的,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建设单位动迁后房屋变更设计的,
必须报请动迁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0.5平方米以上不足2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2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动迁人向动迁主管部门提交动迁申请时,须同时提报动迁承办单位与动迁人进行的户情调查登记表、汇总表、委托承办协议和承办申请,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承办工作。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五)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六)积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申请动迁承办业务,具体履行动迁工作中的有偿服务职责。
(二)动迁承办单位经市动迁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动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安置协议和实施动迁补偿,拆除房屋、附属物及回迁跟踪服务,接待调解动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
(三)动迁承办单位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动迁承办单位可按本细则规定采取就地安置、易地安置、货币补偿等方法进行动迁。
(五)动迁承办单位因动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动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动迁承办业务。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在搬迁期内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动迁人已给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动迁的执行。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送市动迁办备案。
第十三条 被动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被动迁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办组织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动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四条 动迁人须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三的回迁保证金。动迁主管部门在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对未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用回迁保证金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竣工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返还。
第十五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交纳动迁管理费。
动迁人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完成回迁安置的或有回迁安置纠纷的,动迁主管部门暂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六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以易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七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确定。最小标准户型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32平方米,每上调一个户型增加面积8平方米; 被动迁人上靠标准户型不足4平方米的,按4平方米计算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八条 按原房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按原房面积安置,但安置后的使用面积不应少于24平方米。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被动迁人就地安置。上靠标准户型后还需增加面积的,应按其新建工程性质的销售价进行购买。
被动迁人应于搬家后一个月内交纳70%的超面积安置费,其余30%应在进户前全部交齐。
第十九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动迁人采取就地安置的,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动迁人采取再购房或建房安置被动迁人的,从一类地区迁往二类地区或从二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10%的面积;从一类地区迁往三类地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20%的面积;从尖山区迁往矿区的被动迁人,可免费增加30%的面积。
从二类到一类,从三类到二类或从三类到一类安置的被动迁人,按上款比例安置面积递减。
尖山区类别的划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为准。其它区域的划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三)被动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无照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确定为独立户:
(一)建设在规划法颁布之前的无照建筑;
(二)具备居住条件的有取暖设施和厨房的独立房屋;
(三)具备15平方米以上的独立房屋;
(四)在动迁区域内3年以前迁来的正式户口;
(五)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
第二十一条 独立户需要安置的,按原房面积折半安置,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购买。
不需要安置的,可参照同结构的有照房屋折半予以补偿。
出租的独立户,可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人凡在同一个小区范围内动迁安置的,均属就地安置。就地安置的,应按单元立体分配。可根据被动迁人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及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被动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
第二十三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被动迁人应具有合法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房照和营业执照。房照注明的使用性质与实际用途不符的,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四条 新建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动迁人必须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动迁当事人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八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九条 新建工程属经济实用建房、集资建房的,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免交电话、有线电视预下线及防盗门费用;属房地产开发性质的商品住宅,被动迁人回迁进户前交纳上项费用。
第三十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住房建筑面积发给被动迁人临迁补助费。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 下同)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00元;面积在31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25元;面积在51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发给临迁补助费150元。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易地安置的,每户发给搬迁费300元;就地安置,每户发给600元。
第三十二条 被动迁人在庭院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行附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如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及城建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动迁人安装的住宅电话、公用电话的移机费用,由动迁人承担。移机确属有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单位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单位;个人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
移机费用标准按电信管理部门当时规定的移机费标准支付。
被动迁人安装的有线电视,由动迁人按有线电视台当年规定标准发给移机费。移机确属困难的,可按现价给予补偿初装费。
第三十五条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动迁人应按被动迁人搬迁中应发生的费用,发给搬迁费。
动迁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发一次性临时补助费;由动迁人解决临时用房的,不发给临时补助费。
迁往临时地点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在搬迁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动迁人按在册上岗固定职工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 (不含在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的人数),一次性发给每人每月170元(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损失补助费);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迁人按在册职工固定人数或营业执照标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170元生活补助费, 直到回迁安置期满(不含动迁范围外其它处工作人数),离退休人员按其工资总额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补助费和搬迁费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可根据物价上涨情况由市动迁办报请市物价部门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截留房屋的,要予以赔偿和退还。
第三十八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过程中,借机向被动迁人超规定索要费用、借机拖延、阻碍动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动迁办对动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省动迁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迁许可证擅自动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动迁的,责令动迁人停止动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动迁的,对委托人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 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被动迁人违反协议,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迁和退出强占住房。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动迁办依照《黑龙江省动迁条例》规定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动迁承办单位无证承担委托动迁的,未经核准自行承办动迁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承办业务的,不按时限进行验证考核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60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的物品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造成地表塌陷和损失的,由实施者负责赔偿;因改变房屋用途而引起的搬迁、安置、实际补助、补偿等动迁事宜,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动迁办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和《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科
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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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毒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药监、、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经贸、农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一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

  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

  (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贴现国债实行净价交易的通知



  (2007年3月12日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财库〔2007〕21号)

  为完善国债净价交易制度,便于短期国债定期滚动发行,依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有关规定,现就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应计利息额计算方法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应计利息额采用实际天数法计算:
  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发行价格起息日至到期日的天数×
  起息日至结算日的天数
  其中,应计利息额、到期兑付额和发行价格均按壹百元人民币为单位表示。
  二、具体实施时间
  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行净价交易,需要对发行系统、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以及有关辅助系统进行改造。各有关单位应尽快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和系统调试工作,并在2007年8月份以前对贴现发行的零息国债实施净价交易。
  三、本通知未尽事宜,依照《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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