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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8:55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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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联合体和个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地(已确定归集体所有的除外),国有林场、农(药)场、苗圃场的林地属国家所有,没有确定权属的荒山及林地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地,以及已确定归集体经营的荒山和个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林地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国有农(药)场、国有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确定。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六)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或者转包、出租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属者。
第十二条 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权属的,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林地所有权者应当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迁出者应获收益。
第十四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
林地被征用后,征用林地者两年不使用的,注销林地使用证,由原林地权属者收回。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间的
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林地、林木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之间林地、林木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林地资源状况和自治县民族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林地使用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造林活动月。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不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者,应按规定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承包造林,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引资、合资、股份合作制兴办林场。对国家、集体、个人造林和兴办林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对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乡(镇)、村集体林场,给予优先安排抚育间伐和采伐指标,优先安排林场的各种建设项目等优惠政策。
灭荒造林百亩以上者,给予补助的优惠。
第二十条 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以及新造幼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基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实施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同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基金来源: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国有林场(站)按规定上交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
(三)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和无偿补助育苗调出县外收取的苗木管理费;
(四)银行贷款;
(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六)农业开发资金中用于造林绿化部分的资金;
(七)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的部分资金;
(八)经营经济林部门上交的育林金或扶持费;
(九)水源林受益部门、单位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年育苗、造林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内容:
(一)核实育苗面积、计算产苗量、评定苗木等级。
(二)核实造林和抚育面积、成活率及质量。
(三)核实开修营造的防火线、防火林带、防风防水林带、防牛围墙等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林种结构调整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证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森林覆盖率保持在70%以上,并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的组织工作。
自治县林业公安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不受破坏。
自治县设立三级森林防火机构:县设指挥部;乡(镇)设分指挥部;村民委员会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护林消防工作,并签定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配备护林员。
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正常经费渠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把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财政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全年防火期的规定。年森林受害率控制指标执行自治区规定。
野外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度。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积极开展省(区)、县乡(镇)之间的地区性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立即报告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上,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采土采石;因生产需要择伐、卫生伐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需要进入水源林保护区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炭林。
严格控制用树木为原料蒸取芳香油。确需蒸取芳香油者,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木制品、种苗、繁殖材料等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林木单位或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水源林、防护林、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非法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贩卖;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人工繁殖、驯养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才能出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控制柴炭的生产和销售,推广使用沼气、煤、煤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残次林改造、低产林改造和有薪炭林的地区需烧炭或卖柴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章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源开发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度加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林木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乡(镇)、国营林场。
第三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承包责任山的林木,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
第四十一条 因灾林木或伐区剩余物,由林业工作站现场调查核实地点、树种、受害面积(勾图)及数量、照片等,写出文字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指标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四十二条 林农需要砍伐林木自用的,要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乡(镇)林业工作站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自用材采伐证。
第四十三条 松脂采脂实行采脂许可证制度。采脂许可证由有松脂资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定,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采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第四十五条 木材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营商品木材(竹)及其制品、薪柴、木炭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凭证加工或销售。
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成品,运输薪材、木炭及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芳香油料、松脂、工业用或药用的树皮和林木种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实行凭证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手续而运输的上述物品
,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林政管理等方面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乡镇领导班子任期内,实现签署的任期林业项目责任目标成绩优异的;
(二)在实施林种结构调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当年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的限度以下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场,连续十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四)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五)加强林政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坚守岗位,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成绩突出的;
(七)制止林木盗伐、滥伐,依法秉公办案的有功人员;
(八)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九)防治森林病虫害和植物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对发展林业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在实践中确有成效的。
(十一)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九条 举报林业案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经核准属实,按破案金额发给规定比例的举报费,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者,按下列各项惩罚:
(一)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年没有完成林业项目责任目标的乡(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连续三年都没有完成的,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三)对辖区内盗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也没有及时报告上级处理,导致当地森林及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四)林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处罚。
(六)伪造、涂改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其他票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竹)及其制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竹)及其制品,并可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竹)价款的10—30%的罚款;无证运输薪材、木炭和树皮的,予没收处理;无证运输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各种芳香油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油料;无证运输林木种
苗及繁殖材料的,没收全部货物;无证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予没收处理。
(八)盗伐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珍稀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以盗伐或滥伐林木处以违法所得1一4倍罚款;采用挖根、摘叶、采枝、剥皮等方法蒸油或销售的,责令停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违法收购芳香油的,没收其所收购的全部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九)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一3倍的罚款。
(十)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3倍的罚款。
(十一)无证经营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并可处以所收购木材价款2—3倍的罚款。
(十三)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并可处以所销售的木材价款1一3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款2—4倍的罚款。

(十四)无许可证采割松脂或虽有松树采脂许可证,但违反采割规程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60%以下的罚款。
(十五)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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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13年 第35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现予以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2013年8月14日




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3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2013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9号,以下简称《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13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按比例相应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13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需提供进口报关单复印件)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前分配时未申请2013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申请格式依照附件《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的有关规定填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外经贸厅)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计算机管理系统分别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10月1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获得满足;当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总和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根据《分配原则》、《分配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进行再分配。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分配原则》、《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外经贸厅)组织实施。
   附件:《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201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
申请农产品配额名称: □ 2012年有该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12年有该农产品加工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12年无该农产品进口实绩者



易 申请数量: 加


易 申请数量:
报关口岸:① ② 报关口岸:① ②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以下由生产企业填写:
2012年企业产品
及生产能力
(注:棉花填纺锭数) 产品名称: 所需进口农产品名称:
日产量(吨): 日需要量(吨):
年产量(吨): 年需要量(吨):
该产品年销售额(万元):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12年加工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2013年加工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12年一般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2013年一般贸易配额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的企业填写:
2012年粮食贸易年销售额(万元): 2012年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2013年粮食贸易已完成销售额(万元): 2013年已完成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是否同意对国外和国内应询提供本企业配额申领数量 □是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表说明:1、“2012年企业产品及生产能力”:指以申请进口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生产能力。2、“日、年产量”及“日、年需原料量”:指企业2012年日、年产量及对进口农产品的日、年需要量。3、棉花申请企业在“日需要量”一栏,填纺纱设备的锭数。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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