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5:39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五、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授权”二字修改为“委托”。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依照本条例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原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一、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罚没处罚。
二、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集体研究决定。严禁执法人员擅自随意决定罚没处罚。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事项清楚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为或者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实施当场处罚。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其他组织实施罚没处罚的。
五、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依照本条例执行。
六、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规章,仅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有罚没处罚项目的规范性文件。
1997年4月4日
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作者:李轩
要 目
(一)制度缺损:自由职业的遗憾
1.1大背景与小气候
1.2身份·地位·制度偏见
1.3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雷区
1.4律师法:让人欢喜让人忧
1.5行政管理与行业自治的纠葛
1.6不堪其重的税费负担
1.7悖离市场的收费标准?
(二)观念抵牾:在野法曹的尴尬
2.1社会公众的误解
2.2当事人的微妙心态
2.3司法机关的歧视
2.4有关部门的偏见
2.5律师内心的隐忧
(作者:李轩,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副主任,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于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著有《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等书。)
制度缺损与观念抵牾
——当代中国律师业的两大难题
提到律师,寻常百姓在略感新鲜之余,往往会将其与高人一等的财富、身份和社会地位联系起来。在他们的想象中,律师们舌战法庭,仗义人间,生活潇洒,举止文明;或救人于危难之中,或挺身于正义将倾之时;总之,是倍受尊敬的人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与法治进程的加速,我国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和重建。新一代的年轻律师们或担当辩护人、代理人慷慨陈词于法庭之上,或作为法律顾问左右周旋于谈判桌旁;他们或巧解纠纷于事发之后,或未雨绸缪于事发之前。事实上,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正以崭新的职业形象贴近我们的日常生活。
但是,可以想见,在社会整体法治水平尚不尽如人意的当前,律师执业的实际状况显然也不容过于乐观。权利限制过多、税费负担太重、执业环境欠佳、司法歧视长期存在,凡此种种,每每使得身为在野法曹的自由职业者倍感无奈和尴尬。非但如此,他们还面临着一些现实的威胁:有的威胁来自“官方”,譬如目前就有不少律师因正当履行职务而相继被控犯有所谓“伪证罪”或者“包庇罪”;有的威胁来自民间,譬如见诸报端的任上飞律师被对方当事人非法拘禁案、马海旺律师被对方当事人殴伤致残案。很难想象,在一个法治国家,执业律师居然会面临如此灾难性的危险局面!律师自己的基本权利如果尚且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我们如何指望他们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呢?难道在中国,律师蒙难也是改革开放的一种必然代价吗?!考察最近几年某些中国律师的悲惨遭遇,我们不得不佩服莎士比亚惊人的预见能力。莎士比亚曾说:
“如果我们必须解决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那就让我们首先干掉所有的律师吧!”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9〕5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 (规划制定公开)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 (内容要求)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有关具体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总规公开方式)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渠道公开:
(一)政府公众信息网;
(二)政府、部门办公场所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城镇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控规公开方式)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外,还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场所公开: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块临街位置;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政府或者部门办公场所。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修改方案,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公开。
第八条 (规划条件公开)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对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规划条件;
(二)拟变更的规划条件;
(三)拟变更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建设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总平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布,公布时间至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完成止。公布内容包括:
(一)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总平修改公告)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重新审定前可采取公告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开,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拟修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拟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修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公开意见收集)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公告期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和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告反馈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审批时对收集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第十二条 (配合要求)
根据本规定要求在建设现场予以公开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条件,并配合完成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监督公布)
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结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城乡规划公开的职责,对不依照本规定进行公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