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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3:22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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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2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的《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的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民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招用、容留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其户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5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2、将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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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立法滞后与前瞻——从“吕科”事件谈起

沈木珠
  人称巴蜀“网络天才”的吕科,因在河南北网信息工程公司AWE网络程序中安置逻辑炸弹及擅自取走原程序代码,而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羁押46天后释放。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及我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均不能适用吕科的这一特定行为,即按现行法律,吕科所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按现行法规,吕科的“破坏”也未达到受惩处的后果。其安置逻辑炸弹虽可导致北网开发的AWE软件瘫痪,然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也不能追究其责任。不过,法之不罪,并不说明吕科所为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某种破坏或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构成某种侵犯。我国《条例》第二条所解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就包括了AWE之类的开发。这里,笔者并无丝毫认为吕科已触犯刑律的意思,笔者重视这一并未犯法的“无罪”事件,完全基于该事件对我国网络安全敲起了警钟,对网络立法提供了启示。

  我国《条例》发布于1994年,一方面由于没法预计今日网络可能发生的破坏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传统立法之笼统、含糊的影响,数十条文竟无一具体适用今日之网络犯罪。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其说是律条,不如说是一般号召。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二十五条,虽有警告、罚款、刑事犯罪等说法,但没有一条能让安置逻辑炸弹的吕科对号入座。还有新刑法颁布于1997年,其中第二百七十六、二百八十六条虽有对妨碍公共信息犯罪的规定,但由于吕科的行为并未“后果严重”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公共信息关系到我国互联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事属重大,故破坏计算机网络或信息系统安全的任何行为,一旦实施,则不论其造成的后果轻重,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其分别应在于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而已。须知我国计算机网络基础建设十分薄弱,电子商务市场远未形成,鉴于国际网路和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的严峻形势,绝容不得任何国民或技术人员对网络或信息系统的任何“监守自盗”或毁灭性破坏。众多网络公司老总所说“这样的天才我们不敢用”,并非要挟,此风不刹,的确网无宁日。不难想象,如果中国的程序员都像吕科那样利用其程序设计或其他权利实施了某种破坏行为而不必承担责任,我国的网络和商务发展恐怕就要大受阻碍了。

  其实,我国法律制裁不了吕科实施了的破坏行为,但是,社会责任、商业信用、职业道德却已对他作出了谴责。吕科受雇于北网公司,参与AWE项目开发,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一定的商业信用,这是起码的职业道德。姑且不论北网并未扣发吕科参与设计AWE的奖金,就是北网真的有不兑现AWE销售后其应得资金之企图,吕科也不应在此前擅自设置时间炸弹并告知其父,成为其父后来索金25万元的要挟,而且在炸弹限定时间的2000年3月1日之前并不见吕科任何解密或坦言置弹的行动。我国法律对于这类违反商业信用和职业道德的网络破坏行为,不管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作出惩戒,这就是本文认为我国网络立法滞后的原因。鉴于我国信息系统管理之薄弱,国内法律国际游戏规则与不相吻合的局面,为保障21世纪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安全的前瞻性立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网络安全的概念,包括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后者,公安部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12月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但与前者《条例》一样,偏重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和治安处罚,两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太大差别。前者危害计算机安全的事项只涉及计算机病毒,后者增加了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两项活动。但是,触犯以上规定的,如无违法所得,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尽管末尾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何为构成犯罪行为?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没有明确规定。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危害行为有轻重之分,法规似无厚薄之别,吕科及其事件就是在这种两者都管不着的情况下,退而按“劳资纠纷”处理的。

  说我国网络安全立法滞后人们可能已经能够接受,但是,要求前瞻性立法,则可能备受指责,甚至认为是脱离现实的天方夜谭。的确,立法前瞻并非易事,然也不是绝无可能。美国二百多年前的宪法就颇具前瞻性,仅其关于司法的规定就使最高法院开创了美国司法进步数百年的基业。当前,网络安全立法并非瞎子摸象,而是有诸多国际立法可供参考,更有各国司法实践可供研究。笔者认为,当前网络安全法必须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加强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众所周知,电子商务是21世纪贸易的主导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了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动权,更在律法的制定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意图左右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克林顿甚至邀请著名黑客到白宫商议网络犯罪问题。这是因为他们深知网络安全保护是一个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的轴心。我国电子商务起步并不太晚,技术也非落后,但是发展却十分缓慢。以1999年为例,财政部公布的交易额仅5500万元,大约为美国的数万分之一。这除了与我国计算机普及率低,信息网络系统设施相对落后,以及网上税收、保险、合同效力等规范不到位外,电子支付与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及个人隐私保护等网络安全问题缺乏保障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而我国电子证据、电子签名效力之含糊,也无不制约着企业和个人进入电子商务的信心。兼之想到国际“黑客”、国内“黑手”随时可能侵袭计算机信息系统,年轻一代程序员之缺乏职业道德等,无不使电子商务的主体———企业和服务商望而生畏。当法律对这一切束手无策,当网络程序破坏行为只是轻微的治安警告或因有不当收入才加5000元罚款的时候,立法的滞后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限制便是可以理解的了。

  其次,建立加密解密的法律规范。随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网络并导致巨额损失的事件不断发生,如何利用加密技术以保护网络和交易安全,近年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切的焦点。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为此制订了资讯系统安全准则,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也提出与OECD合作建立更安全的全球资讯网络(GII)系统。然我国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法规却至今尚未对加密解密标准和制度作出规定,而各国电子商务法尽管规定加密技术方案不一,但对于采用加密技术提高网路安全系统的认识却是基本一致,特别在以法律手段消除各种不确定因素,建立消费者信心,促进市场成长这一点上,几乎没有异议。

  第三,加强网络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随着网络传输技术的发展,个人资料被窃取、泄露成为消费者或网络使用人当前最为关心的问题。特别是美国在线(AOL)公司因为不当将其订户资料透露给海军,导致一名同性恋倾向的订户遭受海军的撤职处分之后,这种关心转变为担忧。事实上消费者的担忧是有根据的,因为在网络上使用最广泛的全球资讯网中,凡使用浏览器都面临一种功能,这种功能使网站能够了解使用者的相关资料而消费者却无法拒绝,也无法删除该项功能。对此,美国除加强司法对个人稳私的保护之外,还特别发起业者自律的运动,要求网站宣示对所有到访网友个人资料严守秘密。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迄今没有任何规定,对网络个人资料更未明确相应的保护。宪法第四十条虽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此项并不明确包括网络上的个人资料或隐私。因此,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如何保护,服务商对取得的个人资料应如何利用和流通,是我国网络立法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但由于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均不包括隐私权,网络个人资讯和隐私保护的立法所涉问题更为广泛,阻力也更大。然互联网络超越时空的特点却时刻提醒我们必须重视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5年8月订立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并于次年发布施行细则,对网络个人资料的取得与利用等作出详细规定。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为统一规范其会员国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也于19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并于11月通过欧市保护个人资料的指令。美国则早于1974年就订立了隐私法,并于1986年订立了《电子通讯隐私法案》,近年,虽没有特别针对网络个人资料保护加以规范,但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和过去的立法,保护了民众的隐私权及个人资料的安全,如美国海军对该同性恋倾向官员的撤职处分就为美国法官所禁止。

  随着科学的进步,事物的发展,网络安全立法的前瞻,应当充分顾及网络的特点。如防止信息系统作案犯罪,要考虑到网络无界无域;设立电子签名和电子支付,要考虑到计算机电子数据的无纸化交流与存储;建立电子认证与审查机制,要考虑到市场虚拟、商家信誉及国民对电子交易的忧虑等问题。如广东省制定《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了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以及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信息为准等,就是考虑网络特点和国家现状立法的一个例子。还有北京,上海等地方电子商务法规也都为提高电子交易的安全系数作出了努力。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存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会计记录,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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