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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4:4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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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对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第二条关于“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的规定时,
可以为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明的外籍居民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二、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应提供凭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证件或证明。凡提供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由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凡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三、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四、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通知,请各地在执行为外籍居民个人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规定时参照执行。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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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12日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蠡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蠡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蠡湖景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蠡湖水域为主体的蠡湖景区界线划定,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条 蠡湖景区各项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蠡湖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对蠡湖景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水利、农业、公安、城市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蠡湖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
  (二)保护管理蠡湖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建立健全蠡湖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完善蠡湖景区休闲、旅游配套设施和游览条件;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蠡湖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景区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蠡湖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应当明确旅游开发容量、功能分区、景观设计、码头泊位等内容,满足游览休闲功能的需要,并突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
  蠡湖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蠡湖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蠡湖景区自然风景。
  第十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核、审批等手续。
  第十一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恢复周围环境原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景区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蠡湖景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培育景区文化、娱乐休闲、水上运动等特色旅游项目,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对景区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等风景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并按照职责确定保护目标,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蠡湖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第十八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蠡湖景区保护和管理。
  蠡湖景区水域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由景区管理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安排蠡湖景区的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并划定不同经营性旅游船舶的停泊区域,设置规范的景区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埋设管线。
  第二十一条 蠡湖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路面、绿地、水体倾倒污水;
  (二)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
  (三)刻划或者涂污景物、标识标牌、公告栏、画廊,损坏喷水设施、栏杆;
  (四)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从事迷信活动、擅自宿营;
  (五)在外墙、屋顶、平台设置或者悬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燃放孔明灯、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蠡湖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照规定行驶和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览需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前公布临时停车区域。
  临时停车涉及收费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蠡湖景区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蠡湖景区水域的保护,提升蠡湖景区水域水质,改善蠡湖景区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蠡湖水质。景区管理机构发现蠡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蠡湖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控。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农林等有关部门科学放养、种植保护生态的动物、植物,促进自然生态修复,并采取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蠡湖景区水域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或者采摘水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蠡湖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建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保障蠡湖水域水质、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安全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垂钓、游泳指定区域。
  禁止在蠡湖景区内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
  第三十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清洗机动车辆、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擅自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等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路面或者绿地倾倒污水、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喷水设施、栏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
  (三)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蠡湖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入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十八湾开放式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4754-84标准分类)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国家机关 政党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管理机关 金融业 保 | |
|一 |险业 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卫生事业 体育事业 社会福利事 |0.5%|
| |业 教育事业 文化艺术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 科学研究事业 | |
| |咨询服务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勘察设计业 | |
|--|----------------------------|----|
| |采盐及盐加工业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粮食加工业 植物油 | |
| |加工业 糕点、糖果制造业 制糖业 饲料工业 屠宰及肉类 | |
| |加工业 蛋品、乳品加工业 水产品加工业 罐头食品制造业 | |
| |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调味品制造业 其他食品制造业 饮料及 | |
| |酒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绵、毛、麻、丝| |
|二 |绢纺织业 针织品业 缝纫业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造纸 |0.8%|
| |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 乐器及其他文娱用品制造业 文化用品 | |
| |制造业 体育用品制造业 玩具制造业 其他文教体育用品制 | |
| |造业 工艺美术品制造业 首饰制造业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业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品 | |
| |制造业 管道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仓储业 房地产管理业 | |
| |公用事业 居民服务业 | |
|--|----------------------------|----|
| |淡、海水养殖、捕捞业 印染业 木竹藤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
|三 |游艺器材制造业 林产化学品制造业 医药工业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业 磨具、磨料制造业 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 | |
| |业 铁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 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 |
--------------------------------------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煤制品业 煤炭洗选业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锯材加工和人造 | |
| |板制造业 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业 蒸气、热水生产和供应业 | |
| |石油加工业 合成材料制造业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业 化学纤 | |
| |维工业 橡胶制品业 塑料制品业 水泥制品和石棉制品业 |1.2%|
|四 |金属制品业 砖瓦、石灰和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业 耐火材料制 | |
| |品业 机械工业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与修理业 装卸搬运业 | |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线路、管道和设 | |
| |备安装 | |
|--|----------------------------|----|
| |煤炭开采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金属矿采造业 土砂石开 | |
| |采业 化学矿采造业 其他非金属矿采造业 烟花炮竹制造业 | |
|五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业 化学肥料制造业 化学农药制造业 有 |1.5%|
| |机化学产品制造业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业 金属冶炼及压延 | |
| |加工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 |
|--|---------------------------------|
|备 |各用人单位的行业分类,均以其主要产品、主要生产方式或主要经营内 |
|注 |容、方式来确定,并以此确定该用人单位的统一费率。一个单位一般不 |
| |执行两种费率。 |
--------------------------------------
说明:
一、“企业管理机关”,是指在国家机关领导下的,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是指气象、地震、测绘、计量、海洋调查监测、环境保护及监测等事业,以及独立的计算中心、计算站、软件开发单位。
三、“咨询服务业”,是指各类咨询服务单位、中心等。
四、“房地产管理业”,包括对房屋、土地的管理和经营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兼营的对房屋的零星维修,不包括任何独立的建筑或维修公司(队)。
五、“公用事业”,包括市内交通、园林绿化、殡葬、清洁卫生和市政工程管理。
六、“居民服务业”,是指旅游业、旅馆业、理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摄影业、日用品修理业及刻字、物品出租、物品存放、停(存)车场等经营管理单位。
七、“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业”,是指一般工业不能包容的行业,例如拆船业、弹棉花、纽扣、拉链的制造等。



19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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