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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3:00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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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 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 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 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 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 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 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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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法〔2008〕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对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作出了重要部署。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这是我们党着眼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作出的重要决策和部署。行政审判与保障民生关系最为紧密、最为直接。行政审判工作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民生的保障和改善程度。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中央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部署,牢固树立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意识,把司法为民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职能作用。
二、公正审判,保障民生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贯彻到行政审判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每一个环节,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一是要依法受理和审理好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政案件。当前,要审理好涉及居民收入分配的行政案件,切实保障城乡居民收入权益,推动形成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审理好涉及社会保障类的行政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合法权益;审理好涉及基本医疗卫生类行政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公共卫生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保障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审理好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公平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审理好涉及受教育权的行政案件,维护教育公平,实现学有所教;审理好涉及劳动权益的行政案件,保障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得到实施。
二是要坚持公正司法,努力实现公平正义。在社会转型时期,行政争议日渐增多,不少群众既对法院是否官官相护、能否秉公执法心存疑虑,又对获得公正裁判充满期盼。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适应和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加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切实解决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切实解决应当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而违心迁就、违法办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对于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要依法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无效或者变更;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要依法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要努力做到五个确保: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法律地位;确保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确保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纠正或者受到否定性评价;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不仅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实现司法公正,也要在审判活动中体现程序公正。
三是要切实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化解纠纷。人民群众不仅期盼司法公正,也期盼司法高效。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解决一些案件审判效率不高,审判周期过长,久拖不结、久拖不执的问题。
四是要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官民和谐。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改变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行政相对人损失,允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促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要努力做到六个善于:善于通过协调增加共识,求同存异;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善于寻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善于利用现行体制提供的各种资源,特别是争取人大、党委的支持;善于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善于寻找解决公权力纠纷的替代性方案。
五是要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旨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宏观调控措施和行政执法行为。对于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生命健康、住房保障、国民教育、消费维权、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领域实施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宏观调控措施和合法的行政行为,要依法给予维护和支持。要妥善处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关系,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六是要落实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诉讼。要加强诉讼过程中的释明、引导工作,使当事人知晓其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流程。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既打得赢官司,也打得起官司。
三、加强调研,注重宣传
在认真抓好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及民生行政案件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把案件审理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和审判程序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不断提高审理涉及民生类行政案件的工作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本辖区法院审理涉及民生类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对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政策法律适用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其改进和完善。要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信任。要全面掌握本辖区法院审理民生类行政案件的工作情况,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将在今年适当时间选择具有典型意义和良好效果的保障民生方面的行政案件向社会公布,就涉及民生的行政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进行专项通报和宣传。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6月底之前,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本辖区法院审理的涉及民生的行政案件。每个高级人民法院至少报送一件。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1992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1992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办法
一、根据各年国库券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行1989年保值公债的通知》、《关于对单位持有的1981年至1984年发行的国库券推迟3年偿付本息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二、1992年到期可兑付本息的国债券是:
(一)个人购买的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按财政部1988年公布的中签号码在1992年到期的部分;个人购买的1987年国库券和1989年国库券。
(二)在1989年到期的单位购买的1981年、1982年、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推迟3年还本付息后,于1992年再次到期有部分。其中1981年国库券按财政部1986年公布的中签号码为准,1982年、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分别按当年单位购买
总额的20%偿还。
1992年到期的单位购买的1983年、1984年、1987年国库券的兑付办法,另文下达。
(三)个人和单位购买的1989年保值公债券。
三、1992年到期国库券的兑付事项:
(一)各年度到期国库券,还本付息期均为7月1日至9月30日。
(二)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债券的利息均从该债券发行年度的7月1日算起至1992年6月30日止,其年利息率和计息年限分别是:
个人购买的1983年国库券,年利息率8%,计息年限9年;1984年国库券,年利息率8%,计息年限8年;1987年国库券,年利息率10%,计息年限5年;1989年国库券,年利息率14%,计息年限3年。
单位购买的1981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11年;1982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10年;1983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9年;1984年国库券,年利息率4%,计息年限8年。
以上债券均以单利计算,不计复利,利息随本金一次支付。
(三)个人购买的1983年、1987年、1989年国库券和单位购买的1981年、1982年、1983年国库券中推迟三年偿还再次到期部分,今年已到最后偿还期,到期未兑取的,不再加计利息。
(四)凡以前年度到期按规定可还本付息,但应付未付的各年国库券和国家建设债券,1992年仍可办理兑取手续,其计息年限以该债券的最后偿还期为准,超过最后偿还期的,不再加计利息,即:1981年国库券计息年限9年;1982年国库券计息年限9年;1985年国库
券计息年限5年;1986年国库券计息年限5年;1988年国库券计息年限3年;1988年国家建设债券计息年限2年。
(五)1987年国库券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在购买时已发给国库券收据,今年办理兑取手续时,凭国库券收据到原签发银行办理还本付息。今年是发给个人国库券收据到期的最后1年,各银行对尚未兑付的个人国库券收据持有者要通知其办理,以便做好个人国库券收据的
清理工作,其中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办理国库券收据转移过户的,按(85)银发字第471号文办理。
单位购买的1981年国库券,凭券办理兑付;1982年、1983年和1984年国库券,凭国库券收据到原签发银行办理还本付息。单位购买的国库券还本付息时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四、1992年到期的1989年保值公债券(以下简称保值公债)兑付事项:
(一)保值公债还本付息期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二)为方便群众,简化兑付手续,凡在保值公债发行期内(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2月底)购买的保值公债,不论债券背面购买时间的标记如何盖章与否,均以1992年8月31日为期满3年,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取的,不
再加计利息。
(三)保值公债的年利率为发行时人民银行3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加到期时的保值贴补率,再加一个百分点。由于目前保值贴补率为零,保值公债兑付时的年利率即为14.14%。利息随本金一次支付,不计复利。
(四)保值公债实行全国通兑,不受购买地点的限制。为了避免发生误兑,各地应指定1-2个兑付点,专门办理面值为5000元保值公债的兑付业务。
五、兑付期过后,各大中城市和县市的财政、银行仍应设有1-2个机构,常年办理国债券兑付业务。
六、各地财政、银行、邮政部门的网点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办理上述各年度国库券、保值公债和国家建设债券的还本付息工作。
七、在兑付工作中,各地要加强岗位培训,认真做好假券的鉴别工作,把防假反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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