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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38:04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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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人事部



在各级人事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已建成开通,为部机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的信息通过网络交换创造了条件。但是,网络开通以来,信息上网工作差距较大,有“路”无“车”的问题相对比较突出。为了充分利用部机关与各地人
事部门网络沟通的有利条件,充分发挥网络传输功能,提高工作效率,现将组织信息上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非涉密信息上网。从2000年1月起,非保密性工作信息原则上都要上网运行,包括:
1、人事部下发文件,主要是政策法规、领导讲话及各类会议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政务类信息,包括人事部《人事信息》、《每日情况》内刊和《各地人事部门季度情况通报》及有关专题情况通报。
3、调研报告、经验交流和理论文章等。
4、人事部图书馆提供的国家图书馆和《人民日报》等单位的专项资料类信息。
5、各地报送的请示件(不宜在网上传输的除外)、工作总结、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上网审核制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精神,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上网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和监督,各类文件、政务信息、统计信息及其它业务信息上网都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以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保密。
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信息员队伍。各处室和基层人事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上网工作。信息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信息上网的统一要求,按时将本单位的有关信息通过内部局域网传输给人事部远程通信网的远程工作站,由远程工作站统一进行编辑处理。对信息员要建立责任制,从源
头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及时更新。专(兼)职信息员对属于紧急通知、重大事件一类的信息,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立即按程序组织上网并在网上发布;对于统计信息,要按统计部门要求,组织信息上网。
四、加强网络保密管理。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上的任何一个远程工作站,包括与远程工作站联接的局域网上的每一个节点均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有任何物理联接。对上网信息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保密制度,杜绝各类网上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信息上网工作的领导。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地人事厅局的领导要把信息上网工作作为推进人事工作深入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加强机关内部建设的重要措施,自觉列入本单位议事日程。对信息上网运行情况要组织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要严格按照《全国人
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管理,保证信息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和健康发展。对不重视信息上网工作,影响工作开展的,将进行通报批评。对忽视网络管理造成失泄密或其它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19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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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编辑出版地名志、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市或县内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分别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属县批准的,应当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广场、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关县、区共同协商后,联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关市、县协商后,联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启用并监督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时,都应当以地名机构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路、街、巷、居民区、自然村镇以及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要道口、广场、楼幢、单元、楼层、居室、门牌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二)新地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地名委员会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委员会应在三个月之内,按规定要求做好地名标志的编排、设置与更新工作;
(三)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标志牌,均应当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具体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市属的主干道、路、街、区片、交通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二)区、县属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交凡路口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安排;
(三)楼房幢牌、单元牌、层牌、室牌或门牌所需经费由楼房产权单位承担;
(四)新开发的居民区和旧城改造片的各种地名标志牌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部门承担,列入建设小区开发项目成本;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场所设施等标志牌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或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过失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擅自移动、故意损坏者,除责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5年2月9日

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办法
为加强国债券的管理,健全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请从文到之日起实施,并在实施中总结经验,报告我部。
一、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已兑付的国债券、发行剩余的国债券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后委托地方代为销毁的国债券。
二、财政部门国债券的销毁权属于财政部。各地根据情况需要销毁时,先报告财政部,由我部签发销毁通知书,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集中组织销毁,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自行销毁。省、自治区如集中销毁有困难,可选择适当地点设销毁分点,并由省、自
治区财政厅派员亲临组织销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设销毁分点。
三、整点、复点、打洞
(一)财政部门对准备销毁的国债券要认真进行整点、复点和打洞处理。
(二)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业务的经办单位(以下简称经办单位),在国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结束后,应对已兑国债券进行认真的整点。整点要求如下:
1.检查全部已兑国债券是否到期,每张券面是否加盖了付讫戳记。
2.鉴别待销毁国债券的真假,查验有无涂改挖补和残破污损。
3.检查无误后,要按照已兑国债券的种类、券别、发行年度,每一百张一把,平铺捆扎,每把捆扎条上必须加盖经手人名章。十把一捆,以双十字捆扎并加封签,封签上加盖经手人名章(残破污损的国债券要单独捆扎、存放)。凡经过整点的债券,要做到捆扎牢固、整齐,印章清楚

4.经整点后的已兑国债券要装袋(箱)封存,袋(箱)口捆扎结扣处必须加封签。袋(箱)外要粘贴标签,注明所在财政局及经办单位名称、债券名称、发行年度、券别、捆数、总金额和封袋日期,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5.待销毁国债券经整点装袋(箱)后,经办单位要妥善保管,根据指令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指定的销毁点。
(三)各销毁点对各经办单位交来的已兑国债券必须全部复点,按上述整点要求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较多,应责成经办单位重新整点。
复点无误后仍以一百张一把捆扎,捆扎条上加盖复点人名章,并当场进行打洞处理。在券面两侧中间部位各打一个直径不小于20毫米的洞,打洞后券面捆扎及装袋(箱)办法同上。对打洞落下的碎券纸不得随处乱扔,应妥善保管,并随同债券一起销毁。
(四)发行剩余的国债券,凡未开箱,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可免开箱复点。虽已开箱,但内包装未拆,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也可免于拆包复点。但应严格核对数量,防止差错。对于免于复点的国债券可不做打洞处理。对拆箱、拆包后的债券,要一律按照已兑付国债券的整点、复点
、打洞规定程序处理。
四、抽查、运送、销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销毁点将待销毁的国债券整理完毕后,向财政部提出销毁申请报告,详细注明申请销毁债券的种类、数量。待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或委托销毁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办理销毁工作。在没有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前
,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销毁国债券。
(二)债券销毁工作的全过程必须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员公证,并请同级人民银行或审计部门派员监销。监销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公证人和监销人在销毁前必须对债券进行抽查,抽查最低比例是:100元券面以下(含100元)的抽查比例为2%;500元、1000元券面的为3%;超过1000的大额券面为5%。抽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应全部记录在案。
(四)抽查工作结束后,应即填制公证书及“销毁记录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章及组织销毁部门的负责人名章、公证人名章、监销人名章,一份留存组织销毁部门、一份留存监销部门、一份报财政部国家债务管理司。
(五)经抽查后的待销毁债券,原则上应就近送造纸厂化纸浆,个别地区距造纸厂较远,运送有困难,或销毁数量少的,在确保券面不流失的情况下,也可采用碎纸机粉碎或锅炉销毁的办法。但不得在地面堆放焚烧,以防债券飞扬造成流失。如采用其他销毁办法,应报财政部同意后方
可施行。
(六)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至少应有两名武装人员押运。债券运到现场后,仍应继续做好保卫工作,直到债券全部销毁。
(七)为了防止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丢失,监销人员和公证人员在销毁前须对债券再次核查,核查无误后,方可销毁。
(八)待销毁债券在整点、复点、抽查、打洞、运送、销毁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必须有三人以上在场。全体工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应对各个具体环节严格把关,建立交接登记制度,严防发生事故。
五、公证和监销人员职责
(一)公证和监销人员对从抽查开始到债券化成纸浆或燃成灰烬的全过程负公证、要监督责任。
(二)公证和监销人员对打洞后的待销国债券进行抽查,检查数量、金额是否准确,捆扎、签章、打洞、封装质量是否合格。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差错较多,监销人员有权提高抽查比例,直至全部清点。
(三)公证和监销人员要检查整个销毁工作全过程的安全措施和手续制度是否完备,如发现违反销毁制度等情况,有权暂停销毁工作,并有权要求对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纠正,直至全部符合制度规定。
(四)公证和监销人员要做好对待销毁债券抽查比例、抽查券别、数量、长短情况以及参加抽查人员名单等情况的详细记录。对长短情况以及销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备案。
(五)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债券丢失、被盗事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授权销毁的财政部门要将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误付未中签、涂改、挖补的国债券,须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查处理,万元以上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处理;在兑付、整点、复点、抽查中如发现伪造券,确实无法查找,可比照伪造人民币的办法处理,并要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
逐级上报财政部。
(二)上级财政部门如发现经办单位报来的清算兑付国债券本息款与已兑国债券不符,应退原经办单位重新处理。
(三)已兑付国债券的销毁工作,一般应于次年3月31日前结束,销毁数应与财政部核准的兑付国债券的决算数相同。
(四)销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写出书面总结材料,连同债券销毁记录表、监销人员提供的监销记录、公证人员提供的公证书,一并报财政部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19 年财政部门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略)



199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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