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54:52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0号)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进行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五条 企业是企业技术进步的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发展企业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企业技术进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六条 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进步体系,管理和规范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自身的实际情况编制其中、长期规划和本年度计划。
  第七条 企业实施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应当建立全过程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产权改革、转让和交易应有企业技术进步的内容。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
  第九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装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创新工作,必须实施创新工程,建立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完善计量检测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一般企业不得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市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不得分别低于1.5%和2%;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有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提高折旧率,提取的费用应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十三条 企业以技术改造名义筹集的股票、债券资金,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的财税返还资金和政府补贴资金,必须用于技术进步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统计法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类技术进步项目统计资料。

  第三章 宏观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经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的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经贸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编制和发布全市的重点产品导向目录,鼓励、限制、禁止的项目目录,提出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实行政策引导,规范投入导向,并组织企业实行技术创新工程。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责任制,实行逐级考核。对技术进步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但属市级重点项目应由市经贸管理部门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企业依法采用其它形式筹措资金,用于企业技术进步项目。
  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要支持重点企业技术进步项目。财政、银行和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中介机构要在咨询、评估、监理、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重点为企业技术进步项目服务。
  第二十条 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企业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放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鼓励目录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承担重点技术进步项目,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实行贴息,对建立企业技术进步项目的前期费用,在技改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应从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5%的资金,奖励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和完成技术进步项目中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QC小组活动,取得显著效益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对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中,开发新产品、创名牌产品、推广新技术、技术改造及质量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不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提高折旧率,提取的费用未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由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没有企业技术进步内容的,各级政府经贸管理部门不得认定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低于规定的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取消为其所配资金和其技术中心资格。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技术改造名义筹集的股票、债券、资金,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的财税返还资金和政府技术进步补贴资金未用于技术进步项目而挪作它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所用资金,取消下年度的配资格外,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检查证和行政执法督查证。
行政执法检查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督查证是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督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统一负责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应将执法证件样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制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经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范围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范围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法定权限内,按法定的方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执法督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并佩戴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不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督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声明作废,按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毕。
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年检,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负责监督管理的机关有权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予以暂扣、责令暂缓使用或予以作废。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执法督查工作的人员,应及时停止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2日

关于落实2011年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落实2011年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计划的通知

卫办科教函〔2011〕19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2011年将继续组织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中央财政将支持为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培养5000名以上定向免费医学生。
根据前期各地报送的人才需求计划,现初步确定了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的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计划(见附件1,其中中医类专业培养计划1000名)。为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招生等项目实施工作,现请你厅(局)根据2011年项目分省(区、市)计划和本地区乡镇卫生院人才岗位需求情况,编制本省(区、市)以县(区)为单位的乡镇卫生院岗位需求和人才培养计划(格式见附件2),其中中医类专业招生培养计划由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送交本省(区、市)卫生厅局统筹汇总。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培养计划(纸质及电子版)报送卫生部科教司,同时抄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联系人:卫生部科教司 岳鹏、刘爽
电话:010-68792955、68792240
电子信箱:kjsjyc@sina.com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周景玉、周杰
电话:010-59957645、59957642
电子信箱:zhoujingyu@satcm.gov.cn

附件:

1.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计划表 http://www.satcm.gov.cn/d/file/2011-03-14/fb12bbbbc467af21cc57d49b12497cb5.xls
2.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人才培养计划(样表) http://www.satcm.gov.cn/d/file/2011-03-14/89fa6f1f47be4ed51981607df1b794c7.xls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