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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9:32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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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3〕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及时掌握涉税信息,加强税源控管,保障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一、联席会议制度
  (一)各级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每半年(1月、7月中旬)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地方税收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及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汇报,并专题研究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安排部署或协调处理下一阶段综合治税工作。
  (二)各级综治办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交流情况,研究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做出相应的工作安排,全面抓好落实。
  (三)各级地税部门定期组织召开会议,总结分析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提出通过综合治税堵塞税收漏洞的措施,并向同级综治办汇报。
  二、税源信息传递制度
  地税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单位之间就信息传递的形式、内容、责任等联合签定正式协议,建立起正常的信息传递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按规定时间以书面或电子信息形式向综治办报送所有涉税信息资料,有条件的可与地税机关进行微机联网。
  (一)工商、地税部门在计算机联网后,相互传送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各类业户信息,并根据需要进行经常性地核对。
  (二)科技、教育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新办科技、校办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情况,按年传递年检、核查、变更等情况。
  (三)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各类新办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等情况,按年传递审核、年检、变更等情况。(四)国税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国税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的各类业户信息情况,并定期与地税部门进行核对。
  (五)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情况。
  (六)计划部门在每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及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并将建设项目立项名称、行业、投资规模、地址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七)经贸部门按季将企业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八)交通部门按季将县、乡道路交通建设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九)公路部门每年初将本年度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项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公路建设工程招标部门按季将工程招标项目的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等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十)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项目、施工许可及上季度审批的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涉税信息。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土地转让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二)房产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有车辆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等涉税信息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增减变化及车船年审情况。
  (十四)农机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农机车辆的增减变化及年审情况。
  (十五)招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金额、项目投资地点等有关信息。
  (十六)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季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项目、金额等有关信息。
  (十七)审计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情况,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托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情况。
  (十八)建设单位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0日内,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情况。
  三、委托代征税款的统计结报制度
  受托代征单位按月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票证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其他资料。主管地税部门汇总后按规定报上级综治办。各级综治办进行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上级综治办和同级领导小组。
  四、涉税举报信息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地税部门要安排专人受理举报并为检举人保密。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并设立举报信箱,在网上公布地税局“举报投诉”栏目的网址。
  (三)地税部门要按月向同级综治办汇报举报案件的受理及查处情况,综治办每季向同级领导小组汇报一次。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与公安、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对构成犯罪的涉税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治办应督促有关部门重点对涉税案件进行查处,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查处情况和结果。
  (五)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部门,主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五、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
  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加强地方税收管理,调动各方面开展综合治税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明确职责、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各部门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正进行考核,公开考核结果。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调动各部门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与综合治税工作有协作配合任务的计划、建委、财政、工商、物价、经贸、交通、公路、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农机、招商、审计、国税、技术监督、人民银行、工程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国税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信息内容准确、全面。
  2、科技、教育部门
  能够对各类科技、校办企业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并切实加强对该类新申请企业的严格把关,使其全部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3、民政、劳动保障部门
  能够对各类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等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对该类新申请单位严格把关,使其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4、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信息。
  5、计划部门
  能够按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建设项目立项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6、经贸部门
  能够按时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7、交通部门
  (1)能够按时将县、乡道路的交通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的涉税信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2)交通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8、公路部门
  (1)能够按时将本年度的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的项目、工程招标项目等的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2)公路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9、建设管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等涉税信息资料。
  10、国土资源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等有关涉税信息。
  (2)国土资源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1、房产管理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2)房产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房产部门在为其他单位、个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前,首先要代征销售不动产的地方税收。
  12、公安部门
  (1)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明细资料。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前,首先要代征车辆的车船使用税。
  13、农机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
  14、招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有关涉税信息。
  15、财政、物价部门
  (1)按时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涉税信息。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各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6、审计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
  17、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淄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在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未拨付工程款应纳税款两倍以上的资金,确保税款不流失。
  (3)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8、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
  能够从机构设置、资金投入、宣传报导、工作协调等各个方面大力支持并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本辖区内能够基本杜绝税收漏征漏管现象,综合治税工作成效显著。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效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综治办提出意见,市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综合治税有功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资料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利、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社团组织、再就业服务型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船检验、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不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四)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府督查考核范围,按季进行考核,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
  各区县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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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

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案情】


2008年10月,彭某到武汉市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食品部)从事搬运工作,食品部以每天50元的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彭某工资。2009年11月13日早晨6时左右,彭某在食品部从事搬运过程中突感头晕,食品部安排其在经营部休息,未见好转后派人送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上午11时彭某家人将其从医院接回家中,下午4时彭某死亡。2010年1月,彭某之妻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彭某与食品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彭某与食品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食品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的范畴,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朱某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朱某对终审结果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次再审维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定,朱某再次申请再审,最终第二次再审撤销了终审的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分歧】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之所以不同审级的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同,是因为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对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第一种裁判思路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问题。劳动者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其目的并非单纯止于确认之诉,通常是为后续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做准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近亲属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导致的相关待遇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作为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单独成诉。


第二种裁判思路认为,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赋予其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两个层面: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民主管理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而消灭;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一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工作服、招工招聘表等物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如用人单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在这一审查过程中,据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消亡而影响其对于既往事实的证明力。因此,即使劳动者本人死亡,由其近亲属代为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案件审理中事实无法固定的问题。


【评析】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不同考量因素的分析,笔者最终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裁判思路,且认为在劳动者死亡后不仅应当赋予死者近亲属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还应当赋予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诉讼权利。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终极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其深层次原因是为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诉讼目的并非为保护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身份性劳动权利。从这一终极诉讼目的出发,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相应的诉权,符合当事人的诉讼期望,有利于保护死者生前的相关权益。况且,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无法解决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的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有时附带包含了死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主张,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死亡的劳动者,而工亡待遇赔偿之诉中直接权利主体为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因此不首先解决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就不能对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财产性权利予以处理,最终将导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劳动者的死亡而被逃脱。


其次,人民法院不具有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的司法权限。劳动者近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中必然涉及到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作为国家工伤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法定机关对劳动者所受损害进行的定性处理,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明确的行使边界,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司法权行使的界限,不应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跨界行使权利。


最后,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诉的诉权符合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主导思想。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仅从量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如增加了公益诉讼等,而且从质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在此大环境下,笔者认为,严格地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做法与当前强化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思路不相融合。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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