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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8:48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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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广州市人大
市人大公告第60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产品维修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维修,是指维修者对消费者送修的,已损坏或者已失去部分功能的产品进行的经营性修理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工程等产品维修以及国家规定的产品包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产品维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维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维修产品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经营产品维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维修者经营产品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经营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还应当有与维修相适应的安全检测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资格人员和产品维修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维修者维修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送修产品的故障以及维修费用。
对于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除即时维修好的外,维修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承修单据,承修单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型号和数量;
(二)故障现象及维修要求;
(三)维修材料的产地、规格型号、销售价格、数量;
(四)维修费用;
(五)维修时限和保用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维修者完成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应当出具维修保用凭证。维修保用凭证应当载明维修产品的故障现象、原因、修好时间、更换零配件的名称、维修费用、保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维修后产品应当达到双方约定的维修质量标准。
产品维修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能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在保用期内,因维修质量使产品未能符合维修后的质量标准的,维修者必须免费再次维修,其保用期限应当自再次维修后重新计算。在保用期限内,对同一故障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要求退回维修费用的,维修者应当退回;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维修者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经审查确认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证书。
申办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的条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二)故意损坏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三)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四)其他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维修者依法组织的维修行业协会,可以对其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产品维修质量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维修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资料;
(三)封存、扣押用于维修服务的涉嫌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四)经消费者同意,可以对消费者送修的产品进行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物品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通知被封存或者扣押物品的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者在产品维修过程中,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维修者因维修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出具维修保用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免费维修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总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故意损坏维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以及有其他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损坏或者窃取的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不正当利益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属于工商、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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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材料和产品,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市政公用、环境保护、财政、物价、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条 实行建筑节能项目能效评定制度。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居住建筑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有建筑节能方面的明确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招标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六条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报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
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观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记录表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负有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逐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与技术服务;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推广;
(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和能效审计;
(四)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五)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六) 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七) 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八) 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 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更低能耗建筑工程以及绿色建筑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能效评定获得证书和标识的建筑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节能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七号)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3日         


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宾馆、饭店、冷饮经营场点、旅店、歌舞厅、练歌房、游乐场、录像放映厅、音像制品经营场点、洗染店、美容院、理发店、洗头房、浴池等单位。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城建、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安装吸收油烟、异味的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专用烟囱排放高度和位置的确定,应当以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为原则;
  (二)凡使用1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及各种炉灶的,必须使用清洁燃料,严禁原煤散烧;
  (三)在居民区和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各种饮食娱乐服务场点。对原有场点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严禁进行露天烧烤经营活动;
  (五)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七)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保证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时,应同时提交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和承诺,工商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必须定期向市、区、县(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十九条 对阻碍环保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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