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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56:36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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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沈政令[1996]23号


第一条 为筹集资金,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证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沈阳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并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综合治理新开河是一项拓展城市功能,造福人民群众的社会公益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设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用于补充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三环路以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按本规定交纳维护费。
维护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截止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全部结束。
第四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2‰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的2‰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营业收入的2‰计征;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三)游乐场(宫、俱乐部)夜总会和一级饭店(含一级)按营业收入高于一款征收标准征收。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的起征点为年应费收入的30,000元以上(包括30,000元)。
第六条 维护费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七条 维护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工商部门代征。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个体工商户的维护费由工商部门代征。
第八条 特困企业及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第九条 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原则上一次征收,对于数额较大和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分二次征收,一次性征收的时间为每年4月份,二次征收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
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10月份上旬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代征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市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纳入市城建投资计划,用于新开河的建设、维护和综合治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市财政部门对维护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物价部门对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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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统计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有关部委公司:
今年九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了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会议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特别是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对现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严肃统计上报制度,强化上报手段,制止滥发报表,防止“数出多门”,发挥外贸业务统计在宏观管理中的监督作用,新《制度》修改了“总则”的部分条款,明确了填报单位的概念和领导人的职责,增加了对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的条款。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统计原则。
一九九二年为了适应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新《制度》强调了以地域为主的统计上报渠道,将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分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地方外经贸委汇总上报。以地域为主的统计办法,为各地国民经济投入产出的总量分析和研究提供了有利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各地的进出口总规模。新《制度》规定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外经贸委汇总上报外经贸部;为便于总公司掌握全系统进出口情况,同时上报总公司。为避免重复统计,新《制度》在指标设计中进行了技术处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仍由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汇总上报。
三、简化出口成交、进口订货统计报表。
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统计是反映进、出口在手合同,出口后劲和进口预付汇情况的宏观管理指标。现行《制度》分别设有旬报和月报,旬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总值,月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数据。随着国际贸易方式多样化和国际转口贸易的发展,成交、订货的国家(地区),往往不是实际发生贸易的国家(地区),所以难以从成交、订货的数字来预测对某个国家(地区)进出口的规模,分国别(地区)的成交、订货月报已没有实际意义。新《制度》取消了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月报。鉴于出口成交、进口订货在反映进出口趋势、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等方面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新《制度》继续保留出口成交总值、进口订货总值的旬报指标,供领导研究工作时参考。
四、取消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季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特别是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外贸收购统计的作用进一步削弱,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难以取得。过去外贸收购后,必须通过财会付款、结算、入库三个环节,财会部门专有一联发票送统计部门作为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今年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很多省市反映统计部门取不到凭证,无法进行统计。而且目前外贸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并向实体化的方向发展,收购渠道发生了较大变化,由过去通过地市外贸公司按计划收购,转变为企业根据出口市场自己组织收购,有的还通过投资办实体来取得出口货源。收购渠道的改变,影响了收购统计数据的搜集。另外,实行“大经贸”战略后,只反映原外贸口径的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数字,从宏观管理角度看,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新《制度》取消了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统计季报表。但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保留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情况统计。
五、增强旬报的时效性,简化部分旬报指标。
外经贸部《进出口统计快报》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是国家经济信息网络中重要的信息之一。因此,对进出口旬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行进出口统计旬报指标共有140个,经过省市外经贸企业一外经贸委(厅)一外经贸部逐级汇总,一旬一报,时间紧,要求高,工作量大。为了增强旬报的时效性,减轻基层统计工作量,新《制度》取消了进出口旬报中的国别指标。
六、重申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出口统计范围。
国务院关于授予具备条件的国有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商业物资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决定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已有2000多家生产企业和100家科研院所获得了自营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自营企业)。自营企业的出口统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境原则、贸易原则、商品原则进行统计。但是今年以来,有些自营企业没有按照《制度》规定的统计原则进行统计,除了自营出口外,把以委托代理方式出口和向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部分都纳入出口统计范围,造成出口虚增现象。为了加强对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和严肃统计制度,新《制度》再次重申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应填报由自营企业本身实际销往国际市场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包括委托其它外贸企业出口和为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的部分。
七、进一步明确保税区、保税仓库的进出口统计办法。
目前我国共设立了十四个保税区。保税区的设立向外贸业务统计提出了新课题。现行《制度》实行总贸易制,即以国境作为统计边界,凡是进出国境的商品均包括在业务统计范围内。由于十四个保税区都设在国境内,因此对于进出保税区的商品也应按国境原则进行统计。新《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进口。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商品,因实际进入我国境内,进口后按实际贸易方式作进口统计,从保税区提取销往国内时不再作进口统计。
(二)出口。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商品,由于实际未离开我国国境,所以不作出口统计。从保税区直接出境的商品,无论这些商品是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还是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一经离开我国国境就按实际贸易方式作出口统计。
八、进一步明确承修外国船舶、飞机和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业务的出口统计办法。
现行《制度》对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发射等业务,统计规定不十分明确。我国在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时,其业务范围很广,小到更换轻微残损的部件,大到飞机发动机的彻底检修;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也如此,虽然卫星是从国外运来,但发射卫星所需的运载火箭是我国生产制造,并随着卫星的发射离开国境。因此,对这两种特殊情况的进出口业务的统计,新《制度》做了进一步明确:从进口看,外国的船舶、飞机、卫星虽进入我国境内,但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并非由我国支付外汇购进,所以不应包括在进口业务统计中;从出口看,我国在承修船舶、飞机和承接卫星发射时,修理用的材料、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也随之带出了国境,并实际结算为我国外汇收入的一部分,这两种情况在出口时应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出口统计。
九、为了配合全国统计改革,新《制度》增加了“批发零售贸易企业、附营单位商品购进、销售、库存”和“大中型企业财务状况表”。各填报单位应按当地统计局的要求认真填报。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精神,使新修订的《制度》在执行中落到实处,现将新的《制度》随文印发。请你们组织所属公司、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部署贯彻新《制度》的各项工作,确保新《制度》的顺利执行。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新《制度》的内容和规定相悖。
新《制度》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行《制度》同时停止使用。

附件: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精神,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进出口业务活动的运行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是外贸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外贸宏观管理和监督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情况,加强国际贸易的对比和交流。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各类经批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贸公司、工贸(农贸、技贸、商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易货贸易公司、边境贸易公司、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以及在
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委),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和管理辖区内的进出口企业(包括部委进出口总公司所属设在本区域内的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要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九条 进出口业务统计按照贸易原则、商品原则、国境原则进行统计。凡是通过贸易方式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进料加工——指我方用外汇从境外购进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出口外销的交易方式。
2.补偿贸易——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并返销其产品以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包括经批准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它产品返销对方的间接补偿方式。
3.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材料等,必要时还附带某些设备或技术,国内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式样等进行加工生产,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承接方不负责销售,只收职工缴费和承接方提供的辅料费用的交易方
式。
4.来样加工—指按外商提供样品的款式和规格要求进行生产,成品交给对方,承接方收取原材料及加工费(即产品的成本)的交易方式。
5.出料加工——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方式。
6.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指买卖双方在签订进口原料和出口商品合同时,虽各自作价,但进口原料时不直接支付外汇,而从出口成品应收汇中扣除的交易方式。
7.易货贸易——指一国(地区)与另一国(地区)间用货物互相交换的一种贸易方式。进口与出口相结合,双方都有进有出,互换货物,不用外汇支付的交易方式。
8.边境贸易——指相邻国家在接壤地区两国地方贸易机构或企业,在规定的商品范围和经由口岸进行的商品交流。
9.租赁——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契约,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所需设备,在一定时期内供其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定金和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商订租赁商品的处理办法。
10.转口贸易——指通过第三国从事的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出口国与最终进口国之间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分两种情况:(1)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运回甲国,再卖给丙国。(2)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不运回甲国,直接从乙国
卖给、运往丙国。现行外贸业务统计只包括间接转口贸易,不统计直接转口贸易。
11.技术贸易——是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通过买卖形式,把某种内容的技术从卖方转让给买方。包括成套设备贸易和许可证贸易,前者又称硬件贸易,后者又称软件贸易。许可证贸易包括技术诀窍、发明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的转让。
成套设备是有形贸易,大多数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本身也包含着许可证贸易的内容,属于外贸统计的范畴。单纯的许可证贸易是无形贸易,是指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技术输出方将技术使用权——许可证出售给技术输入方。这是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内容,不属于外贸业务统计范畴。
12.寄售代销——指按照出口商和代理人所签订寄售合同的规定条件,出口商将寄售商品运交给进口国的代理人,由代理人在当地销售。商品售出后,将所得货款扣除佣金和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汇交出口商。出口商和代理人之间,不是卖方和买方的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在商品
售出以前,所有权归出口商,在寄售期间的一切费用或损失等均由出口商负担。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单纯的许可证贸易。
2.未通过我国国境的直接转口贸易。
3.未进出国境,在国内以外汇结算的贸易。
4.无偿赠送的物品。
5.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的物品。
6.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进口到货统计: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订货数中予以调整。某些技术引进和成套设备的进口按对方政府部门批准合同生效
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进口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
第十三条 实际出口统计:出口业务按照谁出口谁统计和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代理出口统计:不论是进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还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均由代理方作出口统计,委托方不作出口统计。
第十五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
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进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有关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出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贸易方式的统计原则
第十八条 出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进料加工制成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返销出口的产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3.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所出口的制成品作全额统计,包括原料、辅料、零部件等的价值和加工、装配的工缴费等增加值。
4.出料加工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出口后,统计料件的全额。

5.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出口的商品作全额统计。
6.租赁商品,以离开我国国境的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间所应收入的定金和租赁费用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转口贸易,对间接转口方式出口的商品,在货物离境后作全额统计。
8.成套设备、新技术产品和与商品结合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出口,作全额统计。
9.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出售后按实际结算价格统计。
10.承修外国的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包括修理用的材料及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
第十九条 进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所有原料、元器件等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器材等作全额统计。
3.以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方式进口的设备和用于加工、装配所需的原料、辅料、零部件等作全额统计。
4.以出料加工贸易方式复运进口的加工成品,进口时作全额统计。
5.以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方式进口的所有物品作全额统计。
6.以租赁方式进口的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数量按实际进口到货量统计,金额按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以间接转口贸易的方式进口,在货物运达我国国境后作全额统计。
8.对技术贸易中有形技术的成套设备和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的进口,作全额统计。
9.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样品、展览品的进口,按实际结算的价格作全额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
1.CIF价格:即进口货物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的价格,习惯上称为“到岸价”。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办理保险,按期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2.代售外国商品、样品、展览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3.租赁贸易进口的商品,按该商品在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第二十一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
1.FOB价格:即出口货物在装运港的船上交货价,习惯上称为“离岸价”。是指卖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至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在国外的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3.承修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贷款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第七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起运国和运抵国为统计原则。
1.进口统计起运国。起运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
2.出口统计运抵国。运抵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发运货物的最终目的国。
3.对台湾省的进出口按产消国原则进行统计。
4.进出口统计国别不详时,可暂列在“其它”项下。

第八章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经贸委上报进出口统计旬报,及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四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及其他商品的进口和作为投资的设备、物资的进口。出口系指该企业自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九章 统计调查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经贸委。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和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报批。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为了
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有关司局和事业单位确需紧急调查,本制度又无此调查内容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但必须会签本部统计部门,并报本部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标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载有统计数字的软盘、磁盘和印刷品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保密等项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报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对外提供,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各项外贸业务管理工作中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的功能,开发利用外贸业务统计资料(国家保密内容除外),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统计部门负责人须在报表上签名。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
第三十九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外贸业务统计调查和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外贸业务统计资料;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外贸业务及发展情况进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管理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四)接受外贸统计专业技术培训和理论进修。
第四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等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周的休息日报表不顺延,加班人员应给予补休。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的通知

卫医发〔2005〕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提高我国人禽流感的防治水平,在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人禽流感防治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华医学会等单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2004年发布的《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现将《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人禽流感救治工作。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人禽流感诊疗方案(2005版)


人禽流行性感冒(以下称人禽流感)是由禽甲型流感病毒某些亚型中的一些毒株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早在1981年,美国即有禽流感病毒H7N7 感染人类引起结膜炎的报道。1997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H5N1型人禽流感 ,导致6人死亡,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近年来,人们又先后获得了H9N2、H7N2、H7N3亚型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类的证据,荷兰、越南、泰国、柬埔寨等国家相继出现了人禽流感病例。尽管目前人禽流感只是呈地区性小规模流行,但是,考虑到人类对禽流感病毒普遍缺乏免疫力以及人类感染H5N1型禽流感病毒后的高病死率,WHO认为该疾病可能是对人类存在潜在威胁最大的疾病之一。
一、病原学
禽流感病毒属正粘病毒科甲型流感病毒属。禽甲型流感病毒呈多形性,其中球形直径80~120nm,有囊膜。基因组为分节段单股负链RNA。依据其外膜血凝素(H)和神经氨酸酶(N)蛋白抗原性的不同,目前可分为16个H亚型(H1~H16)和9个N亚型(N1~N9)。禽甲型流感病毒除感染禽外,还可感染人、猪、马、水貂和海洋哺乳动物。感染人的禽流感病毒亚型为H5N1、H9N2、H7N7、H7N2、H7N3等,其中感染H5N1的患者病情重,病死率高。
禽流感病毒对乙醚、氯仿、丙酮等有机溶剂均敏感。常用消毒剂容易将其灭活,如氧化剂、稀酸、卤素化合物(漂白粉和碘剂)等都能迅速破坏其活性。
禽流感病毒对热比较敏感,但对低温抵抗力较强,65℃加热30分钟或煮沸(100℃)2分钟以上可灭活。病毒在较低温度粪便中可存活1周,在4℃水中可存活1个月,对酸性环境有一定抵抗力,在pH4.0的条件下也具有一定的存活能力。在有甘油存在的情况下可保持活力1年以上。
裸露的病毒在直射阳光下40~48小时即可灭活,如果用紫外线直接照射,可迅速破坏其活性。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主要为患禽流感或携带禽流感病毒的鸡、鸭、鹅等禽类,特别是鸡;野禽在禽流感的自然传播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二)传播途径 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密切接触感染的家禽分泌物和排泄物、受病毒污染的水等被感染,直接接触病毒毒株也可被感染。目前尚无人与人之间传播的确切证据。
(三)易感人群 一般认为,人类对禽流感病毒并不易感。尽管任何年龄均可被感染,但在已发现的感染病例中,13岁以下儿童所占比例较高,病情较重。
(四)高危人群 从事家禽养殖业者、在发病前1周内去过家禽饲养、销售及宰杀等场所者以及接触禽流感病毒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工作人员为高危人群。
三、临床特征
(一)临床表现
1.潜伏期 根据对H5N1亚型感染病例的调查结果,潜伏期一般为1~3天,通常在7天以内。
2.临床症状 不同亚型的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类后可引起不同的临床症状。感染H9N2亚型的患者通常仅有轻微的上呼吸道感染症状,部分患者甚至没有任何症状,感染H7N7亚型的患者主要表现为结膜炎;重症患者一般均为H5N1亚型病毒感染。患者呈急性起病,早期表现类似普通型流感。主要为发热,体温大多持续在39℃以上,热程1~7天,一般为3~4天,可伴有流涕、鼻塞、咳嗽、咽痛、头痛、肌肉酸痛和全身不适。部分患者可有恶心、腹痛、腹泻、稀水样便等消化道症状。重症患者病情发展迅速,可出现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出血、胸腔积液、全血细胞减少、肾功能衰竭、败血症、休克及Reye综合征等多种并发症。
3.体征 重症患者可有肺部实变体征等。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 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重症患者多有白细胞总数及淋巴细胞减少,并有血小板降低。
2.病毒抗原及基因检测 取患者呼吸道标本采用免疫荧光法(或酶联免疫法)检测甲型流感病毒核蛋白抗原(NP)、M1蛋白抗原及禽流感病毒H亚型抗原。还可用RT-PCR法检测禽流感病毒亚型特异性H抗原基因。
3.病毒分离 从患者呼吸道标本中(如鼻咽分泌物、口腔含漱液、气管吸出物或呼吸道上皮细胞)分离禽流感病毒。
4.血清学检查 发病初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抗禽流感病毒抗体滴度4倍或以上升高,有助于回顾性诊断。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
H5N1亚型病毒感染者可出现肺部浸润。胸部影像学检查可表现为肺内片状影。重症患者肺内病变进展迅速,呈大片状毛玻璃样影及肺实变影像,病变后期为双肺弥漫性实变影,可合并胸腔积液。
(四)预后
人禽流感的预后与感染的病毒亚型有关,感染H9N2、H7N7、H7N2、H7N3者,大多预后良好;而感染H5N1者预后较差,据目前医学资料报告,病死率超过30%。
影响预后的因素还与患者年龄、是否有基础性疾病、治疗是否及时以及是否并发合并症等有关。
四、诊断与鉴别诊断
(一)诊断
根据流行病学接触史、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可作出人禽流感的诊断。流行病学接触史在诊断中具有重要意义。
1. 流行病学接触史
(1) 发病前1周内曾到过疫点,有感染禽流感病毒的可能。
(2) 与被感染的家禽及其分泌物、排泄物等有密切接触史者。
(3) 与禽流感患者有密切接触史者有患病的可能。
2. 诊断标准
(1)医学观察病例 有流行病学接触史,1周内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者。
与人禽流感患者有密切接触史,在1周内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者。
对于被诊断为医学观察病例者,医疗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预警病例报告),并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
(2)疑似病例 有流行病学接触史和临床表现,患者呼吸道分泌物标本甲型流感病毒H亚型抗原检测阳性或核酸检测阳性者。
(3)确诊病例 有流行病学接触史和临床表现,从患者呼吸道分泌物标本中分离出特定病毒或采用RT-PCR法检测到禽流感H亚型病毒基因,且发病初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抗禽流感病毒抗体滴度4倍或以上升高者。
(二)鉴别诊断
临床上应注意与流感、普通感冒、细菌性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巨细胞病毒感染、衣原体肺炎、支原体肺炎、肺炎型流行性出血热等疾病进行鉴别诊断。鉴别诊断主要依靠病原学检查。
五、治疗
(一)对疑似和确诊患者应进行隔离治疗。
(二)对症治疗 可应用解热药、缓解鼻粘膜充血药、止咳祛痰药等。儿童忌用阿司匹林或含阿司匹林以及其它水杨酸制剂的药物,避免引起儿童Reye综合征。
(三)抗病毒治疗 应在发病48小时内试用抗流感病毒药物。
1.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奥司他韦(Oseltamivir ,达菲)为新型抗流感病毒药物,实验室研究表明对禽流感病毒H5N1 和H9N2有抑制作用,成人剂量每日150mg, 儿童剂量每日3mg/kg,分2次口服,疗程5天。
2. 离子通道M2阻滞剂 金刚烷胺(Amantadine)和金刚乙胺(Rimantadine) 可抑制禽流感病毒株的复制,早期应用可能有助于阻止病情发展、减轻病情、改善预后,但某些毒株可能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有耐药性。金刚烷胺成人剂量每日100~200mg,儿童每日5mg/kg,分2次口服,疗程5天。肾功能受损者酌减剂量。治疗过程中应注意中枢神经系统和胃肠道副作用。老年患者及孕妇应慎用,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和1岁以下婴儿禁用。金刚乙胺的毒副作用相对较轻。
(四)中医药治疗
1、辨证论治
(1)轻证 毒犯肺胃
症状:发热,恶寒,咳嗽,少痰,咽痛,头痛,肌肉关节酸痛,部分患者伴有恶心,呕吐,腹泻,舌苔白、白腻或黄腻,脉浮滑数。
病机:疫毒之邪袭于肺胃,致肺胃蕴邪,肺失宣肃,胃肠失和,湿热壅滞。
治法:清热解毒,宣肺化湿,调和胃肠。
参考处方:
桑 叶 菊 花 炒杏仁 黄 连
连 翘 知 母 生石膏 藿 香
佩 兰 苍 术 姜半夏 芦 根
加减:口干者加沙参;
咳嗽甚者加枇杷叶、浙贝母;
苔腻甚者加草果;
恶心呕吐者加竹茹、苏叶;
腹泻者去知母,加马齿苋。
(2)重证 疫毒壅肺,内闭外脱
症状:高热,寒战,咳嗽,少痰难咯,胸痛,憋气喘促,口唇紫暗,或心悸,四末不温,冷汗淋漓,躁扰不安,甚则神昏谵语,舌暗红苔黄腻或灰腻,脉细数或脉沉细欲绝。
病机:疫毒之邪壅肺,热毒壅盛,故高热,寒战;肺失宣降,故喘息憋气;痰瘀闭肺,肺气欲绝,故呼吸极度困难,喘息气促,阳气欲脱,可见心悸、心慌,四末发冷,冷汗淋漓等。
治法:清肺解毒,扶正固脱。
参考处方:
炙麻黄 生石膏 炒杏仁 知 母
川贝母 鱼腥草 黄 芩 葶苈子
虎 杖 西洋参 山萸肉 炙甘草
加减:
高热、神志恍惚,甚则神昏谵语者上方送服安宫牛黄丸(或胶囊),也可选用清开灵、醒脑静、鱼腥草注射液。
肢冷、汗出淋漓者去川贝母,加桂枝、干姜、炮附子、煅龙骨、煅牡蛎,注射剂可选用生脉注射液、参麦注射液、参附注射液、黄芪注射液等。
口唇紫绀加三七、益母草、黄芪、当归尾;
苔黄腻甚者加藿香、佩兰、黄连。
2、中成药应用 应当辨证使用口服中成药或注射剂,可与中药汤剂配合应用。
(1)解表清热类:可选用柴银口服液、银黄颗粒等。
(2)清热解毒类:可选用双黄连口服液、清热解毒口服液(或颗粒)等。
(3)清热开窍类:可选用安宫牛黄丸(或胶囊)、清开灵口服液(或胶囊)等。
(4)清热祛湿类:可选用藿香正气丸(或胶囊)、葛根芩连微丸等。
以上4类均可选用清开灵注射剂、醒脑净注射液、鱼腥草注射剂、双黄连粉针剂等。
(5)扶正固脱类:可选用生脉注射液、参麦注射液、参附注射液、黄芪注射液等;也可配合使用生脉饮口服液、百令胶囊、金水宝胶囊等。
(五)加强支持治疗和预防并发症 注意休息、多饮水、增加营养,给易于消化的饮食。密切观察,监测并预防并发症。抗菌药物应在明确继发细菌感染时或有充分证据提示继发细菌感染时使用。
(六)重症患者的治疗 重症患者或发生肺炎的患者应入院治疗,对出现呼吸功能障碍者给予吸氧及其他相应呼吸支持,发生其它并发症的患者应积极采取相应治疗。
六、预防
(一)加强禽类疾病的监测。动物防疫部门一旦发现禽流感疫情,应立即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职业暴露人员做好防护工作。
(二)加强对密切接触禽类人员的监测。与家禽或人禽流感患者有密切接触史者,一旦出现流感样症状,应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集病人标本并送至指定实验室检测,以进一步明确病原,同时应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有条件者可在48小时以内口服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三)严格规范收治禽流感患者医疗单位的院内感染控制措施。接触人禽流感患者应戴口罩、戴手套、戴防护镜、穿隔离衣。接触后应洗手。具体的消毒隔离措施和专门病房的设置应参照执行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诊疗方案》的相关规定。
(四)加强检测标本和实验室禽流感病毒毒株的管理,严格执行操作规范,防止实验室的感染及传播。
(五)注意饮食卫生,不喝生水,不吃未熟的肉类及蛋类等食品;勤洗手,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六)药物预防 对密切接触者必要时可试用抗流感病毒药物预防,或采用中医药方法辨证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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