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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5:19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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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持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职工探望配偶,如双方都是职工者,每年只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另一方则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自幼抚养职工本人长大,现仍保持供养关系的抚养人。
四、职工与配偶、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按《探亲规定》每年探望配偶一次,每四年探望父母一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住在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和延长探亲假期。
五、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都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上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可以在当中享受探亲待遇;在下半年转为正式职工的,须在下一年度享受探亲待遇。
六、在各类学校学习的调干生,以及在职培训或进修的人员,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仍拿原工资,符合《探亲规定》的,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配偶是现役军官,军官本人已经利用年休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就不再享受探亲待遇;如职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部队探亲时,经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本人工资照发,所需往返车船费由职工自理。如果现役军官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一方团聚时,职
工一方可以按照《探亲规定》去部队探亲,并报销其往返车船费。
安排在地方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当年未与配偶、父母团聚的,可以按规定在当年享受第一次探亲待遇。
八、对于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生产)需要,当年不能回家探亲的,经领导同意,职工配偶可到工作地点探亲,并给予报销一人次往返车船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九、按本细则第三条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车船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凡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工,只能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符合探亲条件的父母的待遇。
十、职工去外地办理亲属丧事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特遇;如果已按探亲规定探望过了的亲属发生死亡的,职工再去料理丧事,则按丧事假处理。
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再婚前,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配偶上半年死亡或离婚的,下半年可享受探望父母的有关待遇;配偶下半年死亡或离婚的,在下一年度享受探望父母的有关待遇。
职工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身边无子女者,每年可探望一次寄养在外地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假期为二十天,并报销往返车船费。
十一、符合探亲条件的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待遇,可报销其往返车船费,到父母住地生育,与父母团聚二十天以上的,在四年内即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可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车船费费。
十二、职工在调动工作前已按规定享受本年度探亲待遇的,调到新单位后不再享受探亲待遇;未享受探亲待遇的,经调出单位证明,在调入单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十三、符合探亲规定的职工因事或因病回配偶住地居住三十天以上(未婚职工回父母住地居住二十天以上),未按病、事假扣发工资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经领导同意,可按规定报销往返车船费;如按病、事假扣发了工资的,当中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因事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返回工作岗位,又不能用邮电手段请假经批准的,其超过探亲假的时间,须经当地政府和医生证明,按病假和事假处理;未取得证明的,按矿工处理。
十四、临时(合同)工、季节工、亦工亦农(农民支援工),不享受探亲待遇。
十五、企业停工时间较长的,由企业行政会同有关部门在停工期间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回家探亲,在规定期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六、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留用和戴反革命、坏分于等帽子的,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十七、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乘座交通工具和路费报销,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于铁路、交通部门免票优待的职工,不再报销探亲往返车船费。享受半票优待的职工,按半票核报。具体应按铁路、交通部门规定办理。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向所在单位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占本人月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总和的百分之三中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向所在单位报销。
十八、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单位,按本人应得的标准工资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发给,各种津贴和奖金停发。实行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的,如有工资标准的则按标准工资发给,没有工资标准的,按企业的年平均工资发给。
职工在探亲期间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等照发。
十九、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二十、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妥善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也不得增加人员。享受探亲假的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
二十一、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国家的规定原则自行规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八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工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二十三、实施本细则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授权安徽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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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进行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关系,依照宪法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或细则等名称。政府临时性管理措施应发布的通告、公告等不在此规定范围内。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实行计划性与主动性相结合,原则性与操作性相结合,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进步。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的协调;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六条 其他政府办事机构或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本级政府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项目,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报送的制发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制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编制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月初将拟定制发项目报分管常务副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计划。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追加制发项目的经可行性论证后,报送部门必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管理范围涉及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利与义务的,由主要执行部门起草或牵头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考察论证。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规范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所有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会签。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重要内容的实行前期介入,并参与考察、调研、论证全过程,所需经费由负责执行该文件的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审查与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送审稿一式3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性文件和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目的、主要措施、各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和省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制发计划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或协调不一致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事项,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吸收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方式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草案的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有关部门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订,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范性的命令应当载明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葫芦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消息。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发机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市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并提出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9日市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8日印发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检查节能工作,制定地方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委、经贸处、局)是本行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逐步调整和改造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节能项目的建设和改造、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技术的推广、节能的宣传培训和管理工作。
州、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以及节能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5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达标测试;对测试未达标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主要工业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对有色、冶金、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的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进行检查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实施节能措施,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健全能源消耗和能源节约统计制度。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各州、市(行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节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指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执行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对取得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产品,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节约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每半年报送能源消耗及节约情况的报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经鉴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能源或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 热能供、用实行分户计量收费。新建建筑工程应当设计安装经有资格的节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的热能计量器具;在用建筑工程应当逐步改造安装。
第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生产能耗;制定内部节能管理制度,节约非生产用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引进消化、示范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
发。
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对上述项目及节能产品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应当选用达到国家或本省能耗标准的工艺和设备。禁止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按照规定改造、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在用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下列节能技术和器材: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以及热电煤气三联供等技术;
(二)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电机调速和电力电子节电等技术以及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
(三)煤炭的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大型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和沼气发电等可再生能源;
(五)余热、余压利用和低热值燃料利用技术;
(六)照明节电等其他节能技术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节约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考核确定。劳动部门核定工资总额的用能单位,其能源原材料节约奖在工资总额中应占的比例额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确定。节约奖
由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机构按节奖超扣的原则计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节能监察中心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监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建筑工程未设计安装热能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设备购置价格5%-1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改造、淘汰耗能高的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偿使用能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取消包费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更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更新;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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