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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4:18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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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一、物价管理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一、物价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
、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二)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
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三)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
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四)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五)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1、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2、物价台帐制
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3、明码标价制
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一)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
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二)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
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
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
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六)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一)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
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二)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三)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
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五)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六)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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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一些新闻媒体报道个别地区基层医疗机构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导致患儿臀肌挛缩。为此,我部组织相关专家,就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的安全性进行了广泛、充分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应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溶媒可增加注射性臀肌挛缩症发生的危险性,并且苯甲醇的使用说明书也明确规定不作青霉素的溶剂应用。

为保证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进一步规范医疗管理,我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注射溶媒。

二、替代方法:成人可用注射用水或0.9%氯化钠,婴幼儿使用0.2-0.25%盐酸利多卡因作为溶媒。

三、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儿童因病使用青霉素时,宜应用青霉素钠盐,尽量不使用青霉素钾盐。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继续使用苯甲醇作为青霉素溶媒的,应对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0 号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2009年10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舟山市市长 : 宁波市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跨海大桥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国家高速公路网甬舟高速(G9211)段(k20+584.361?k66+222.734),包括大桥主桥、引桥、连接线、互通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大桥主桥是指大桥承受车辆运输荷载的桥跨上部结构与下部结构,包括桥跨结构、支座系统、桥墩、桥台、墩台基础;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气象监测、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大桥两侧建筑控制区按高速公路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受舟山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经营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大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行使,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自觉服从大桥管理局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

大桥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省政府及省级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交通安全、路政、海事等管理事项外,对金塘大桥主桥发生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由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或舟山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宁波市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管理;对金塘大桥宁波连接线上发生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由宁波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舟山、宁波两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的管辖范围需重新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两市政府协商,经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依法确定。

第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第六条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大桥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合格前为试运营期。

在大桥试运营期间,对通过大桥的车辆种类进行限制,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在大桥上通行。

第七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经营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大桥行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意的信息要求;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舟山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按照大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告示的安全行车控制标准行驶。

《舟山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上下乘客、在行车道上停车;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十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一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及时通报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大桥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二条 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通航桥孔通航净空高度、宽度及其他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部门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大桥非通航水域航行。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或相关规定通行。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上不得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大桥主桥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大桥两侧规定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爆破、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大桥安全的作业。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外,在大桥水域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六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反恐怖及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反恐怖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遇突发事件发生时,由各相关管理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 机制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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