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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1:34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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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物价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政府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对国家、省列入价格管理目录和具有保护、垄断以及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政府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全市的价格评估和价格认证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价格管理,设立专职物价助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各镇区及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公安、质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物价局做好价格工作。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的公务交由其他组织或法人、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属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办法和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制定和调整提出建议;

  (五)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服务,条件允许的,还应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文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依法、规范地制定或调整价格,取得合法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八)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九)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以达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目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对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营者自行制定某项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这一项目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一种类价格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的幅度。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收费或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目录进行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列入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对定价目录以外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本市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制定本市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须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应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物价局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按隶属关系须经所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主管部门加具审核意见,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必要资料;

  (二)市物价局对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根据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批复,或转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价格听证制度。市物价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在制定或调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时必须举行听证会。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也可举行价格听证会。

  属于市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价格,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市物价局举行价格听证会。

  市物价局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前20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价格听证会主要论证制定或调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必要性、定价原则的科学性,审核据以定价的经营成本及价格的合理水平,分析定价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工会、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经济管理专家学者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由市物价局主持,市价格咨询委员参加,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代表、社会团体以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参加。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新闻单位采访报道。

  市物价局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镇区制定的措施涉及价格方面管理内容的,应先征求市物价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据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确定我市制止牟取暴利的价格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对本市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管理,完善其征收范围、使用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动态管理,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可能显著上涨时,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物价局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定本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够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分析市场价格动态和趋势,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市物价局应当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有偿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监测。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抬诉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市物价局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舆论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物价局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市物价局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入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OO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物价局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由市物价局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处予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持市物价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局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五十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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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余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水利、交通、建设、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城市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占道施工(不含安全)、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违法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身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汽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水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现场救助职责。

前款规定职责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执法局可以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于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案件,执法局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停止查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移送案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案件移送函》,同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简易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责令改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签上姓名。

第十八条 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当场交付与罚款金额相等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请当事人在收据存根栏上签名。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当日交至所在大队的内勤,大队内勤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机构,执法局财务机构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指定银行,或者由大队内勤在二日内直接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案件材料,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一般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二)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三)承办人员到现场检查(勘查)时,应当全面了解现场情况,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证人签字;

(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证据有必要进行抽样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取得的样本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七)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对证据实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附《物品清单》。

前款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并归还物品。

调查取证,有条件可以采用拍摄、录像、录音等设备取得证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按照本章第七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事实情况汇总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撤案,经大队集体讨论后,报执法局领导批准。撤案要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将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组织。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制发《听证通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节 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案件的查处,应当按级审批。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决定;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大队领导同意后附有关文书材料,二日内报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案件审核机构在审核案件时,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当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二)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决定;

(三)对于处罚不适当或显失公正的,应当对处罚作出变更处理意见,并呈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情节复杂或者作出符合听证程序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执法局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核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局公章后交承办人送达。



第六节 送达、执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执法局准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下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续应当由案件审核机构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或者其他案件结案事由出现时,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填写《结案报告》,并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归档存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因住址迁移等原因无法查找的,可中止执行,六个月后,确实查不到当事人的,可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三)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以终止执行,予以结案;

(四)对整改、责令停止生产等难以执行的行为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他处罚执行完毕可结案。



第七节 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扣押(暂扣)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暂时扣留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没收物品,是指执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涉及违法行为的物品。

第四十二条 依法采取扣押(暂扣)、没收物品时,必须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

第四十三条 依法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执法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并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载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并由当事人或相关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在文书上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在文书上写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应当对扣押(暂扣)、没收凭证统一编号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扣押(暂扣)、没收凭证领用缴销制度;

(二)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接制度;

(三)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制度;

(四)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处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设立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保管人员,对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实行统一保管。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后二日内将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交给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扣押(暂扣)、没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一致后,应当在《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上签字或者盖章;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与《扣押(暂扣)、没收物品专用票据》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可以在案件承办人员注明情况后予以接受,否则保管人员可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条 保管人员对入库的扣押(暂扣)、没收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物品变质,并不得损坏、调换、丢失或擅自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局应当定期对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

没收物品进行统一处理时,应当由执法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实施,处置没收物品的收入直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理的没收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手续,并开列清单,随物品凭证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对没收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拍卖、销毁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等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没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就地销毁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处理:

(一)鲜活类等易变质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其他应销毁的没收物品。

第五十四条 对无主物品、没收物品进行销毁的,必须经执法局领导批准,由三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时间、地点、方式,以及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执行人等。参与物品销毁的执行人员应签字盖章。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对于其他有价值且无须销毁,但无法拍卖的无主物品、没收物品,经执法局领导审核,财政部门同意(鲜活类物品除外)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济困物资支援贫困地区或弱势、贫困人群;

(二)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项于两日内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执法局应当经常地组织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没收凭证使用以及没收物品管理、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应当不定期的进行检查。



第八节 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五十八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农房、私房由执法局报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费。



第九节 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九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六十二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六十四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油气田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和勘探、开发、建设作业现场。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资源,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统一分配。
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油气田的保护,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石油企业、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义务;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石油企业公安机构和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生产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采油井、采气井、注水井、注气(汽)井、水源井、探井;
(二)勘探、钻井、开采、油气田建设、储运、油气加工及辅助生产的各类厂、站、库、生产装置及其设施;
(三)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各种输送油、气、水管道;
(四)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专用铁路、道路、公路、桥涵;
(五)石油企业的电厂、送变电站、电力线路;
(六)用于生产的水库、水渠、防洪堤坝;
(七)石油企业设置的通讯设施、广播电视和阴极保护设施;
(八)石油企业各种车辆;
(九)其他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 生产物资的保护范围:
(一)站库、料场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器材;
(二)生产作业现场的燃料、油料、水泥、钢材、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待安装生产设备、零配件、生产工具等;
(三)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和建设的其他物资。
第八条 油气及其产品的保护范围:
(一)原油、天然气;
(二)轻烃、液化气以及其他油气加工产品和副产品;
(三)石油企业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或石油企业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征地界内开山、挖塘、挖沟、取土、土葬、立碑、采石、种植、养殖、堆放物资、施工建筑等;
(二)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站库、重要设施的安全区内进行爆破、施放明火和其他可能危及站库、重要设施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移动、损害各种标志、围栅;
(三)拆卸、盗窃、破坏生产设施及零部件;
(四)盗窃、哄抢各类物资和油气及其产品;
(五)擅自在油、气、水管道上打孔窃油、窃气和窃水;
(六)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拦截和扣留车辆;
(七)在石油企业输(配)电线路上私接电线或电气设备窃电;
(八)聚众冲击各种站库、生产作业现场,干扰、妨碍巡线、巡井及油气设施保护,殴打、非法扣留石油企业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油气田区域及石油企业厂区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禁止使用土炼油炉。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外,对油气田范围内铁路、公路、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爱护油气田,服从国家资源分配,自觉保护国家财产;
(三)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油气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的公安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承办征地,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纠纷,保障石油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油气田区域和石油企业厂区附近废旧物品收购点的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生产性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土炼油炉和非法经营的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第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进行支援国家建设、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油气田安全、支持石油企业生产和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教育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遵纪守法;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村村民、本街道居民或本单位职工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
第十六条 石油企业的职责:
(一)教育企业职工严格遵守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积极同危害油气田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加强企业内部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护管理和奖惩制度;
(三)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油气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设立油气田保护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对指挥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石油企业内部应加强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油企业基层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治安联防的规定,加强油气田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石油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收购的物资、炼(销)油器具、油气产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明知是脏物而购买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损失的,由石油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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