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2:31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和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损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的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级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损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省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省内其他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损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的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引证和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作。
第三十五条 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为中心,市(地)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取暴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工作的意见》(豫建〔2008〕221号)等行政法规及《城市道路养护规范》(CJJ36—90)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他需要破除路面、地下顶进作业等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界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审批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需经公安交通部门核准。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政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2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1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范围、工期、平面图);
(二)规划部门对该项目的规划批复;
(三)有关设计文件;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市政部门经现场勘察,对材料齐全的破路申请,在受理申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市道路挖掘:
(一)春节、五一、国庆等法定假期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二)同一项目在一地点重复挖掘的;
(三)道路挖掘后存在不利于修复的季节、天气等情形的;
(四)申请人曾因违反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查处拒不整改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市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照管理范围,须分别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及个人,在开工前须按照批复工程量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方得到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后,须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管线施工协调会,并切实做到六个明确:明确施工方案、明确文明安全措施、明确回填材料、明确回填施工单位、明确交接方法、明确现场施工负责人。
第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须接受市政部门的全面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须按批准的位置、范围、期限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要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要采取文明施工措施,两端须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期限、范围等内容)和安全警示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要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含导向标志、指路牌等),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七条 水泥砼路、沥青路的挖掘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挖掘施工沟上窄下宽、无沟坡或掏洞作业。
第二十条 横穿道路挖掘和路口挖掘等影响交通通行的,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挖掘施工中遇到其它设施或不明物体、障碍物时,挖掘单位要及时通知市政部门,市政部门应及时派监督人员配合挖掘单位与有关部门沟通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由于挖掘单位在顶管过程中发生超挖及地下软土处理不当造成道路沉降或塌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费用均由挖掘单位全面负责。
第四章 道路修复施工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专业管线敷设完工后,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要及时进行道路修复。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结束后,沟槽回填及道路修复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严格按照市政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进行分层夯实回填。
(二)沟槽回填时,埋设物受击易损或其周围不易夯实的,要采用粗中砂分层回填,回填高度为管顶以上20cm以内,具体方法为水撼沙法。
1.横断挖掘须采用水撼沙、天然级配沙砾等材料回填;纵断挖掘素土(沙)回填不能保证质量的管沟须采用水撼沙回填。
2.水撼沙回填须实行分层均匀回填和逐层水撼原则,严格按照每层虚厚200mm—300mm要求分层进行;如无水源保证须按素土(沙)回填有关要求进行。
(三)沟槽位于行车道部分,路床以下80cm范围内的沟槽要采用8%石灰土分层夯实回填,压实度不低于95%。
第二十五条 沟槽回填合格后,方可进行道路底基层、基层和面层的修复工作,其道路结构设计施工标准不低于原有道路结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人行道、侧石和路面要按原结构和材料修复,材料报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材料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所涉及市政设施的修复施工,均须按建设部资料管理规定整编施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应按照有关验收规范,制订统一的验收程序和停检点,并按该程序和停检点进行联合检验、评定和汇签。
第二十九条 对工程施工中,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问题,验收人员以“质量问题处理单”的书面形式责令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损坏的雨水管线、检查井、雨水口,按照原结构或市政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修复,并报市政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作隐蔽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向市政部门报验时,以《报验单》的书面形式进行,以共同签字为准。
第三十二条 道路挖掘修复须根据不同的标段设立工程标志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限、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 对上管皮至路床回填埋深不足800mm的地下设施,市政园林管理局有权要求挖掘单位采取加固、抗压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破路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及场地清理结束后,须及时书面通知市政部门进行市政设施修复质量验收。市政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及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市政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挖掘和修复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张思卿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