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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9:15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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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需要储存的,应持有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储存的期限和地点,由市公安局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原材料及非法所得外,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贩运的货主或承运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对携带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者行为人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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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残疾人事业,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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