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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9:11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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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97号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入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以及从事与装饰装修工程配套的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监督的日常工作。该办公室由市建委、市经委共同管理。
  县装饰装修活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建工、物价、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住宅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企业。

  第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办理报建和招标手续。
  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八条 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持核准书向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市建委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需申请领取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坚持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方便群众的住宅装饰装修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以及成立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提供信息咨询、设计、工程监理和劳务等服务的企业,应当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和施工人员上岗证书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人员不得持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复制以及其他无效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或上岗证书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或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
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放射性等环境污染超标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问题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认可的文件或准许工程使用文件报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环保、消防、安全等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所产生的噪声,在午间和夜间禁止进行产生高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O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可不实行招标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在本市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未办理核准手续的;
  (三)未领取《南京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书》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持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复制以及其他无效资质(资格)证书、核准书或上岗证书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或上岗作业的;
  (五)施工单位使用无上岗怔书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
  (六)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提交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不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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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林业生态站等监测运行补助”项目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科发〔2010〕19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林业生态站等监测运行补助”项目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批复2010年部门预算的通知》(林规发〔2010〕91号)精神,结合我局林业生态站、重点实验室和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建设运行实际情况,现将2010年“林业生态站等监测运行补助”项目下达给你们(详见附件1、2、3),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项目经费支出内容
林业生态站等监测运行补助费用主要用于已建成的国家林业局陆地生态系统定位观测与研究站、重点实验室和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等林业科技平台的运行补助,包括用于维持正常的观测(监测)与实验、数据采集与处理,仪器设备及其辅助设施的运行与维护,部分耗材、软件的购置,数据网络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等。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厉行节约,专款专用,据此合理安排项目经费支出。
二、关于项目与资金管理
项目执行期为1年。请各项目承担单位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按照项目要求,保障各个平台正常高效运转;要严格按照财政经费使用要求,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运行,提高使用效益;各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效果和质量。
三、关于项目总结验收
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研究分析,在项目实施结束后,要及时将项目开展情况总结成文字材料,按照程序逐级上报我局科技司。

附件:1. 2010年度国家林业局陆地生态系统定位观测与研究站运行补助项目
2. 2010年度国家林业局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项目
3. 2010年度国家林业局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运行补助项目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0-8/file/2010-8-164b35c7b98d6f4c82b97e7cbc4bc41c54.doc


关键词: 洗钱罪;反向洗钱;反恐融资
内容提要: 在行为方式仅限于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前提下,洗钱罪不能规制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账户、为实施恐怖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反向洗钱”行为。当前国际社会反洗钱概念不仅局限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已经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我们应当在借鉴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以反恐融资中“反向洗钱”的入罪化为中心调整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构建打击恐怖活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


 自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以来,国际社会反洗钱浪潮风起云涌。1989年7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成立,专门研究和制定反洗钱措施和建议。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通过,国际社会开始将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联系在一起,通过切断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和断绝犯罪收益的清洗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本文拟以此为背景,对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不足进行反思,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促进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发展。

  一、现状: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现有规定

  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97年刑法首次规定了洗钱罪,同时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基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提高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并同时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惩治范围。同时,将97年刑法中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该罪的行为方式和对象进行了修正。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初步成形,反洗钱网络趋于完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单位增设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使该罪进一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就实践中审理洗钱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明确。总体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反洗钱在法律体系、组织机构、监督检查、资金监测和案件查处、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良好成绩,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反洗钱制度体系,反洗钱双边合作范围不断扩大,合作内容不断丰富,已成为国际社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的重要成员。{1}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该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上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法定方式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是针对已经实施的特定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和收益,就其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和隐瞒的行为。该洗钱行为实施于特定犯罪实施以后,针对的是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也是特定犯罪被称为“上游犯罪”,而洗钱罪被称为“下游犯罪”或者“派生犯罪”的原因。

  二、问题:传统洗钱罪规制反恐洗钱行为所存在的不足

  (一)将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能有效遏制恐怖活动犯罪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经历了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总数达到了81个,占我国刑法分则个罪名的18. 75%。{2}关于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扩大其范围上: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所有犯罪,{3}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到严重犯罪,{4}有人认为应当扩大为法定最低刑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的严重犯罪。{5}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一切能够产生犯罪收益的犯罪,{6}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展到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同的范围。{7}客观来说,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规定确有其值得探讨之处,上述观点从不同视角的探讨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些观点都肯定已有七类犯罪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合理性,并没有对已有犯罪提出过多质疑。我们认为,基于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发展趋势和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8}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在传统洗钱罪洗钱模式下,已有七类犯罪也并不是都适合作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对此,我们将在明确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予以分析。

  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确定取决于界定标准的明确。对此标准,我国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应当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与洗钱的关联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明确的法定性,{9}也有学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确定应由该罪的严重程度、产生财产性收益的大小以及断绝其洗钱的后路对该罪的抑制程度来决定。{10}我们认为,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确定应当以洗钱罪的立法目的为依据。立法者设立洗钱罪的目的首先在于该行为对于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获犯罪活动的妨害,同时是为了通过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清洗的打击来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所以,如果某种犯罪不能够产生较大犯罪收益,或者对于洗钱行为的规制不能够实现对于上游犯罪的遏制,那么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上游犯罪。上述前一种观点没有从设立洗钱罪对于遏制上游犯罪的意义方面强调界定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并不妥当。我们在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当至少具有非法暴利性、清洗的必要性、极大的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断绝洗钱对该罪的有效抑制性四个特点。

  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我国学界争议较大。代表性的观点有: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11}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基于政治、社会或者其他动机,为制造社会恐慌,以恐怖手段所实施的侵犯人身、财产等严重危害社会而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2}在外延上,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指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13}具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14}

  在明确恐怖活动罪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以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标准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虽然恐怖活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与立法的紧迫性,但是在我国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是“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前提下,将其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于遏制恐怖活动犯罪意义并不大。

  首先,恐怖活动犯罪并不都具有非法暴利性和清洗的必要性。虽然学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大多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而不以或者不主要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15}不具有明显的非法暴利性;从外延上看,虽然某些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可能产生犯罪收益,但是多数恐怖活动犯罪并不产生巨大的犯罪收益,有的甚至根本不产生犯罪收益。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船舶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由于其并不产生或者很少产生犯罪收益,也就不存在需要对其犯罪收益进行清洗(至少是大规模清洗)的问题。

  其次,断绝洗钱对恐怖活动犯罪并不具有有效抑制性。如前所述,恐怖活动犯罪多出于政治动机,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至于其是否获得犯罪收益,获得多少犯罪收益,并不是行为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实践中,很多恐怖分子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自己的生命的。在此前提下,断绝对于恐怖活动罪犯罪所得及收益(在存在的情况下)的清洗,并不能实现有效遏制该犯罪的目的。

  再次,洗钱罪并不能切断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既然恐怖活动犯罪不具有非法暴利性,断绝洗钱对其也不具备明显的抑制性,那么将其作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意义何在?有观点认为,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洗钱罪上游罪的立法意图在于断绝恐怖活动的资金来源,{16}即通过切断恐怖活动的资金链条,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但是,在当前洗钱罪仅规定对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模式下,只有在恐怖组织将其实施恐怖犯罪所得及收益再次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下,洗钱罪才能规制。而对于非恐怖活动组织提供的资金,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合法资金资助恐怖活动来说,由于这些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现有洗钱模式并不能进行规制,也就不可能切断恐怖活动资金来源。

  (二)洗钱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均无法规制“反向洗钱”行为

  为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和秩序,{17}《刑法修正案(三)》在将恐怖活动罪增设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同时,还新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目的是为了建立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洗钱罪的联结,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罪的打击。但是,刑法所编织的打击恐怖融资的刑事法网并不严密,无论是传统的洗钱罪,还是新增的资助恐怖活动罪都无法规制恐怖融资中的“反向洗钱”行为。

  恐怖融资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资金来源,融资途径的畅通是恐怖融资能够顺利实现的必备条件,断绝反恐融资的渠道和资金链条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从当前恐怖组织融资的渠道来看,主要为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通过被恐怖组织控制或者愿意为恐怖组织服务的合法的公司、组织,借用贸易结算的名义,在金融机构内部转移资金,{18}进而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的资助。一般来说,恐怖活动资金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将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所获得的非法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其二,利用合法资金资助实施恐怖活动,通过金融机构转移、清洗,资助恐怖活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用于资助的资金本身就是特定犯罪的收益,金融机构转移资金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可按照洗钱罪定罪量刑,实现打击和惩治;但第二种情况中,用于资助的资金、物质是来源合法的资金,不是犯罪收益,更不是所谓的“黑钱”(如果不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该资金完全是合法收入)。这种资金在被用于资助实施犯罪之前,并不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其之所以具有非法性,就在于将被用于资助实施非法行为。其同犯罪收益的不同在于,后者是实施犯罪的结果,非法性体现为产生该收益行为的非法性;前者并非犯罪实施的结果,而是将要被用于实施犯罪,非法性体现为用途的非法性。金融机构协助将合法资金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是资助恐怖活动实施中一项重要的环节;也是实施大型恐怖活动必经的阶段。这种行为,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将白钱变黑”的洗钱行为,为了同传统的洗钱行为相区分,实践中一般被称为“反向洗钱”。具体来说,“反向洗钱”是指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的账户的行为,其与传统洗钱行为的掩饰、隐瞒“来源”及其性质不同,反向洗钱行为主要在于掩饰、隐瞒资助的“去向”及其性质。{19}由于我国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包括对于已经实施的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一种,所以无法对“反向洗钱”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我国刑法虽然已经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但是该罪同样不能规制反向洗钱行为。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指故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实施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该罪得设定主要为了打击实践中通过各种方式向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质的各种行为。{20}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方式资助实施恐怖活动。“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单纯的筹集资金行为,同样应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均属于资助行为。该罪的成立不以被资助的人具体实施恐怖活动为条件,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均属于本罪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21}从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看,该罪主要通过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的规制实现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惩治的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以及场所和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而对于提供金融服务等非物质便利的行为,却不予调整。也就是说,该罪的设定遗忘了作为恐怖主义融资最重要渠道的中间环节,即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转移支持的金融机构。[22}对于实践中对恐怖活动罪所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转移资助,从而协助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金融机构来说,可以依据传统洗钱罪进行惩治。但是对于仅实施对合法收益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况加以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由于其不是为恐怖活动筹集、提供资金等提供物质资助者,而且一般行为人也不需要事前与资助者同谋,也不可能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

  所以,从我国刑法现有洗钱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来看,虽然立法目的在于使两者共同编制打击恐怖活动融资与清洗犯罪收益的严密法网,但是其中却缺少为利用合法资金进行资助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也即“反向洗钱”行为的规制,无法实现通过切断反恐融资渠道而实现打击恐怖活动罪之目的。

  三、展望:将反向洗钱纳入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传统洗钱罪行为方式不仅不能切中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要害,也无法完全规制反恐融资行为。在国际反洗钱概念日益扩大,国际社会将反向洗钱纳入广义洗钱含义中的大背景下,我们可以考虑调整传统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将反向洗钱行为入罪化处理,从而构建打击恐怖活动和恐怖融资的严密法网。

  (一)打击“反向洗钱”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大趋势

  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将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吁请所有国家采取步骤,以适当的国内措施防止和制止为恐怖主义分子和恐怖主义组织筹集经费,……并特别酌情考虑采取管制措施,以预防和制止涉嫌为恐怖主义目的提供的资金的流动。“9·11事件”以后,打击恐怖主义的浪潮将国际反洗钱推至新的高峰,防范和打击与恐怖融资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成为国际反洗钱合作的重要内容。2001年9月2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373号决议,禁止所有成员国对恐怖组织提供金融资源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服务;要求金融机构积极和刑事侦查部门合作,协助收集证据。2001年10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40项建议”的基础上,针对防范和打击恐怖融资陆续提出9条特别建议,合称“40+9项建议”,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领域中最具权威性的指导性文件。{23}时至今日,从整个国际社会来看,反洗钱概念正逐步扩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清洗,而是扩展到制止资助恐怖活动、防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等领域。{24}严厉打击恐怖融资犯罪,有效切断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资金供应链,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一条制度性经验,{25}包括打击“反向洗钱”在内的反恐融资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有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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