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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7:47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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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管理,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平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区、县级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区、县级市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发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打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区、县级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4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5月20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展、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和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条文中有关“县(区)”的表述,修改为“区、县级市”。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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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明确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之间分工和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一、发生不良资产情况时正常诉讼程序
目前走一般诉讼程序处理不良资产法律纠纷的主要阶段:(1)立案阶段:一般20天,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公告送达,公告期60天。(2)审判阶段:普通程序一般最长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3)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60天)。评估异议期(15天)以及拍卖阶段。
立法依据:
第125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92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161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149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处理不良资产非诉程序方案的分析
(一)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结合-----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民诉法中对于执行阶段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存在的唯一非既判力执行依据的入口。通过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结合可以起到缩短处理时间的作用。
1、立法依据:
1.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以及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在符合执行规定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同时第六条还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即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和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1.2《民诉法》第238条、《公证法》第37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立了经过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双方以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1.3 1992年出台的《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
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载明:“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担保协议属于可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
《江苏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公证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中约定的下列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含具有还款内容的无名协议)以及债务人一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或者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前款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2、理论和实务操作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对于担保、融资租赁、小额贷款业务,债权文书的种类主要有房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书、机器,车辆设备抵押、存货抵押反担保、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知识产权类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等。目前理论和实际审判的实例中对于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仍存在争议和不同的判决,从北大法宝检索出的一百多案例中可以看出,认为担保协议不能作为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例典型代表如上海市第一中院审理的上海吕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但目前来看大部分法院逐步认可担保合同可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和导向(1.3),也有相关的案例,如典型代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镇江市天海砂石有限公司诉马鞍山宁致华辉矿业有限公司案件。依据1.2中的规定,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只有公证的债权文书发生错误时,仅以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新修订的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认可了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的特性,而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债权关系,具有一定的审判指引作用。公证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是债务人自由作出的放弃自己部分诉权的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诉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认可。实务操作中,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没有争议的话,债务人有自由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那么约定的债权文书就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还有一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抵押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行为,而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质押人在其抵押、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必须承担的清偿义务。公证机构是对抵押、质押人的清偿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种清偿义务是一种金钱之债,符合具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的条件。
我们的主合同是委托担保合同,从合同是抵押,质押的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从本质上看,在债务人不能有效的履行约定时,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可以转化为债权文书,反担保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单务合同,也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债权文书的成立要件。主合同和从合同都需要作为公证的对象,签订合同时需要双方在公证处对合同进行公证,由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时协议约定应注意几个问题,1、明确委托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即约定委托担保合同独立于债务人、担保人与债权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因上述合同的无效而无效。2、债务人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债权人所附义务时,致使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形成单务法律关系,担保公司为债权人,债务人对担保公司负有单方给付义务;此时委托担保合同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给付内容为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资金总额、利息及相关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务人在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债权人所附义务时,致使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担保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公证的具有证据效力的文书
对于具有证据效力的公证文书,发生不良资产案件后,在按照正常程序诉讼时,可以减少审判的时间和保障债权人诉权的实现,这类文书主要起到加强证据证明效力的作用,主要包括:
1、签约过程证据保全公证,即公证机构可以监督业务人员的签约过程,也可以对业务员现场查看抵押物情况的过程通过摄像或拍照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证明,以保障担保公司已尽职审查,确保企业承办人的代理权出现问题时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向企业主张权利。
2、现场监督公证,公司法律文件真实性调查过程公证。涉及公司提供担保或涉及公司股权质押的,公证处将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反担保人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证据保全公证,余额抵押登记保全、签约尽职证明保全。
4、单方行为公证,如委托书、提供第二居住地声明书、连带责任承诺函。
5、抵押、质押物证明公证,反担保涉及到抵押或质押的,公证处将审查抵押物和质物的真实性及其权属状况,并要求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利人都到场签署合同,以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纠纷的出现。包括现场查看抵押物、质押物过程及抵押、质押手续办理过程公证。
(三)协议约定的方式
《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1对于这一规定一些银行和金融行业采取通过采取与债务人、拍卖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达到协议中规定的情形时,由债权人通知拍卖公司将抵押、质押物直接拍卖以冲抵债务。由于三方协议属于债权协议,拍卖公司也非物的所有权人,债务人可以通过物权抗辩启动诉讼程序,很难真正的起到简化程序,缩短时间的效果,一般只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2.2一般性的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中,约定由债务人(借款人)全权委托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人代为出售其房产,委托权限含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过户、领取售房款等,同时办理公证的时候隐瞒借贷或者担保关系办理公证,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直接以公证的委托书变卖房屋。但这种方式的风险在于以委托书方式追偿债务的,债权人不经协商直接出卖委托人的房产用于抵债,委托人实际上完全丧失了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犯,同时委托是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随时去公证处撤销。当委托人以此向法院起诉或者撤销时,仍然还是会回到诉讼程序。
(三)特别程序-----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1、 立法依据
1.1《民诉法》第196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实务操作
第196、197条为新民诉法增加的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缩短处理时间,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务中操作的案例并不多。根据最新的报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支行申请实现李某担保物权的案件,这是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该类案件,目前正在办理中,可以跟踪关注和借鉴。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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