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6:46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但下列事业单位除外:
(一)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实行企业化经营,不核拨财政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机构代码。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
(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国家授予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不具备前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非法人登记。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到该有关部门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事业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组织章程;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企业的,还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
(二)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印章,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接受年度检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制定。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万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而未申请登记或者未获准登记而开展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宗旨或者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检验报告或者拒绝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三)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0号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涉案物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促进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活动。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六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非营利事业法人,专司涉案物价格鉴证,不得从事价格评估的社会中介业务。

  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条件。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情形。

  委托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当事人发现价格鉴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鉴证活动,不得引诱、威胁和打击报复价格鉴证人员。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鉴证事项认为鉴证有困难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本条例第五条 第(三)项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委托人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指派或者组织、聘请专业人员调查取证、勘测检验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章。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四)有关资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索取财物或者鉴证费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购买委托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的;

(二)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事务。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规定,并综合涉案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进行:

(一)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根据政府定价鉴证;

(二)涉案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鉴证;

(三)涉案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属于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进口物品的,根据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考同期国家外汇市场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鉴证;

(五)涉案物已经灭失的,以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根据同类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旧进行鉴证。

  涉案物属于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属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由价格鉴证机构组织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鉴证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价格鉴证,并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留存鉴证物品。确因鉴证业务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不得调换、损毁送鉴物品;鉴证事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

(二)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认为鉴证有遗漏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案件当事人认为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或者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要求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在五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申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复核由原委托人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进行,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服务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他人隐私的;

  (六)向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索取财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以及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七)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给委托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涉案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9号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的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确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和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邀请招标。
  1、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

  (四)招标公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介名称。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五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它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七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八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应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增加招标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备案。报告内容依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  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处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