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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6:19:24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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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需求,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承租人)租赁外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出租人)带机组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的方式租赁民用航空器称为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外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经营航空客货运输五年以上;
三、航空器维修、使用和营运方面具有相应的设施、人员和丰富的经验。
第六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出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出租人所属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被合法指定并已经营国际航线三年(含)以上;
三、经营航空客货运输十年以上,营运经验丰富;
四、有严格的飞行安全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安全飞行记录。
五、具有对湿租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和航材供应能力。
第七条 湿租的民用航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登记国合法有效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航空器外表有相应的国籍登记标志;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为出租人拥有;
三、符合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正式签发的文件上载明的对该型航空器一切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具有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八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均应持有其本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其中驾驶员应有英语通话能力,并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规则。
第九条 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具有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二、具有熟练的英语能力,正确地用英语通话;
三、总飞行时间不少于3000小时,在该型湿租民用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总数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紧急处置突发事件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可由承租人提供适当数量的中国乘务员参加湿租航空器乘务组工作,但乘务方面的责任仍由出租人负责。
中国乘务员参加湿租航空器乘务工作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有效乘务证和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年以上的客舱飞行服务经验;
二、在飞行中,中国乘务员必须服从机长的统一领导。
第十一条 湿租航空器开始营运飞行前,出租人应对中国乘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之熟悉客舱紧急安全和服务设备的使用方法及应急撤离程序。
第十二条 在必要时承租人可应出租人要求,为其机组提供翻译人员,以便准确地沟通机组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承租人派在机上工作的人员之间的联系。但飞行安全责任仍然由出租人承担。提供翻译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驾驶舱内有固定的、带有安全带的供翻译人员使用的座位,并装有供翻译人员使用的耳机、话筒及其它必要的安全设备;
二、翻译人员必须熟悉航行用语、飞行设备用语及其他技术用语,并能正确、迅速地进行翻译;
三、翻译人员与机组之间的配合,包括在特殊情况下的配合,应该在飞行前经过演练。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事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湿租民用航空器的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承租人方可对外正式谈判、签订租机合同。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国籍及合法性;
二、出租人历史和经营情况、安全情况;
三、出租人机队情况、飞行人员情况;
四、出租人维修能力;
五、拟飞航路情况;
六、拟飞机场的飞行区条件及相关的地面接受能力;
七、拟租的航空器的简况及其基本技术数据;
八、市场分析。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出租人的内容,如有必要,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适当途径考察了解。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签订的租机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条件;
二、具备下列必要条款:
1.合同的名称,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住址,法定代表人;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湿租的民用航空器的型号、登记号和制造厂序号;
4.航空器的维修;
5.飞行安全责任的承担;
6.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
7.保险;
8.湿租期限;
9.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法律规定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三、合同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适航证和人员执照认可声明,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或者经合法证明的文件复印件:
一、登记证、适航证、机组成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二、航空器飞行手册;
三、航空器载重平衡手册;
四、航空器技术规范或型号规范;
五、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型号、所记参数、译码地点;
六、最低设备放行清单;
七、快速检查单;
八、飞行员飞行记录本或者相应的机组成员资格证明;
九、出租人运行管理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十、机组在中国境内飞行期间的技术管理方案;
十一、登记国颁发的有关飞行安全方面的有效规定;
十二、登记国民航当局批准湿租航空器的文件;
十三、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和文件。
如湿租航空器与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与先行湿租过的航空器相同,中国民用航空局可视情况对该次湿租航空器某些资料和文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负航空器适航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规章完成维修、改装和修理;
二、按登记国规章保持维修记录;
三、按登记国规章,发现失效、故障和缺陷后向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报告;
四、按登记国规章执行强制适航要求;
五、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在涉及飞行安全方面对航空器要求的任何变动。
出租人应负机组飞行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对航空器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飞行;
二、按登记国有关规章保证机组成员飞行的持续合格性;
三、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在中国境内飞行的有关飞行规则。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周时间内对湿租的航空器及其机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可颁发适航证认可声明和机组成员执照认可声明。湿租航空器到达后,中国民用航空局对航空器和机组进行检查复核,发现与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不符的,即行取消认可声明。
第十九条 湿租航空器的适航证和机组成员执照未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声明,该航空器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飞行。

第四章 航线和机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到申请后,在四十五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申请的航线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的国际航路;
二、飞行占有量未饱和的航路;
三、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申请的机场(包括备降机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际机场;
二、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
三、机场飞行区条件及设施符合该型湿租航空器的技术性能并具备保证湿租航空器起降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湿租的民用航空器的航班应当是以承租人所在地的基地机场为始发地。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使用湿租航空器飞行前,必须与所飞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向机组提供必要的飞行资料,并对飞行人员讲解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前的航务放行,由机长和承租人的航务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共同商定,当意见不一致时,由承租方负责人(值班经理)决定,采取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飞行中如因天气或者机上设施发生故障,必须偏离规定的航路时,应当事先取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航空器的运行和机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及其机组、承租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飞行事故征候、事故和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件。
第三十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运必须携带登记国颁发的有效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适航证认可声明。上述证件必须置于航空器内明显位置处,可供中国民用航空局随时查验。
第三十一条 湿租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必须随身携带有效执照、体检合格证和执照认可声明。
第三十二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其外部的国籍登记标志及出租人公司标志必须正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在机身外部左侧前旅客登机门附近应有承租人租用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湿租航空器必须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营运中的民用航空器仪表、设备及性能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湿租期间,出租人若由于航空器维修、改装或其他适当的理由,用同型号的航空器更换原航空器,必须重新申请适航证认可声明,并附加说明替换的航空器与原航空器的差异。
第三十六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出租人更换或者增加机组成员,必须按初始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执照认可声明。
第三十七条 湿租航空器应该办理旅客伤害险,行李和货物险,对湿租的航空器及其对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的机组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将依法给予罚款、取消认可声明或者停止商业飞行的行政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条 湿租的航空器发生事故时,依照中国有关规定组织调查,该航空器登记国可派人作为观察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未解决时期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保证飞行安全,并保证航班计划的完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湿租的航空器和机组成员颁发认可声明,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当前,国内民用航空运输面临运力紧张、供不应求、买票难的形势,估计在短时间内难以根本扭转。1992年,新疆航空公司经批准从乌兹别克斯坦湿租两架伊尔-86飞机(客位300人),投入航班营运,这对缓和当时困难是一个可行的临时性办法。其他航空公司也认为这是一条路子,纷纷提出申请,要求依照新疆航空公司的做法湿租飞机。湿租飞机增多,势必在安全和管理上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而原有的一些规章已不能涵盖这些问题,这就需要尽快研究适当办法,以保证湿租飞机依据一定的规范程序和标准要求,在安全有序的情况下,在我国民航发展的一定时期内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局领导要求抓紧制定这样一个管理规范的指示,我们根据适航司、飞标安监司、航行司、基建机场司、公安局、国际司、企管司、计划司等提供的意见和资料,分析了新疆航空公司湿租经验和合同以及北方航空公司新近签订的租机合同,于1992年12月23日起草了《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讨论稿),李副局长审核后,分送有关司再次征求意见,并于1993年1月3日召开了有关司参加的会议,对讨论稿进行了讨论、修改。大家认为基本可行,建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发布。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这个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从保证飞行安全方面考虑,并对此作了重点和详细的规定,在经济上和一般商务方面只作了一般规定。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明确规定必须是一航空承运人即航空公司,而且是有经验的航空公司(第二、第五、第六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飞行安全可靠,防止滥用湿租。
三、承租人的条件之一,原规定有十年以上经营航空客货运输经验的要求,大家认为这个时间太长,故改为五年。对出租人的要求更严一些,原规定的年限不变,仍为十年(第五、第六条)。
四、关天翻译问题。考虑到新疆航空公司湿租飞机的飞行经验,派翻译协助机组有利于飞行,为了使责任分明,规定飞行安全责任仍由机组负担,同时规定了翻译的严格条件和“在必要时”派翻译的限制(第十条),同时不降低对机组成员语言能力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第八、第九条)。这样规定,既严格把住条件,又考虑到实际需要,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使湿租飞机能顺利营运。
五、关于乘务组问题,在新疆航空公司和北方航空公司的湿租飞机合同中未作规定,但在新疆航空公司和南方航空公司使用租机的实际作法中,配备了少量的中国乘务员,以利于对中国旅客的服务。对此,我们在该规定中对乘务组作了规定(第十一条),提出了要求,在飞行中服从机长的指挥,并强调在营运之前要经过培训,使之了解客舱安全服务设备的使用及应急撤离程序。
六、关于航线问题,规定除中国境内的国际航路外,还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第二十一条)。这里,“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是指目前港龙能飞的国内航线,也包括在个别情况下,经过特殊批准的其它国内航线。由于国内航线涉及到地理坐标处理等复杂问题,还不能普遍使用湿租飞机。因此,其它国内航线运力问题可用湿租飞机腾出来的飞机来解决。
七、关于机场问题,规定除国际机场外,还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第二十二条)。这里,“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是指目前港龙能飞的国内机场。除上述机场的其它国内机场,也涉及到管理上的许多问题,须按规定程序专门批准。
八、关于适航管理问题,有两点需作说明:
(一)本规定规定飞机适航责任由登记国承担。目前,国际上对湿租飞机适航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尚在研讨中。西方国家主张把适航安全责任由登记国转移到经营国。但多数发展中国家还未明确表态。考虑到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国际上湿租飞机的实践也很少,为安全起见,我国仍用目前国际上的一般原则由登记国及出租人承担航空器适航责任,我国民航当局掌握监督、检查和管理权,并认真履行之。
(二)为使湿租飞机的登记国责任更明确,建议适航司尽快与湿租飞机登记国民航当局适航部门进行谈判,签订有关协议,使湿租飞机适航安全责任的承担在更高层次上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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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苏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3年12月27日)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陈振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于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殡葬法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从事殡葬服务单位的业务进行监督;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实行管理。

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管理、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向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殡葬服务。

第六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不得干涉。

第八条 贵池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东至、石台、青阳三县和九华山风景区为土葬改革区。

贵池区少数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村组见附件。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

第十条 死者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

因刑侦、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需要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保留遗体的单位或申请保留的个人承担。未查明尸源的无名尸体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在殡仪馆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由殡仪馆或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单位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凡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因病在医疗机构死亡者的遗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因病在家死亡者的遗体,其家属应及时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第十二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凭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当地政府规划的土葬用地内。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抬尸、运尸及安葬等便利条件;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倡导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沿街搭设灵堂、抛撒草纸冥币、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信教人员按照宗教习惯举行丧葬仪式的,应当在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将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区基本建设计划。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社区服务要求,选择适当位置,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置殡仪服务站所,为辖区居民进行有偿、文明、规范化的殡仪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或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特色。

第二十九条 公墓墓穴(格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定价,实行明码标价。管理费收取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六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和私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卖和传销。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人员,禁止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附:

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经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作出《关于同意暂缓火葬区域的批复》(民务字[2006]147号),确定贵池区暂缓实行火葬的高山不通车的乡镇村组是:

1、棠溪乡共5个村11个组:石门村黄尖组、黄梅组、白沙组;棠溪村球山组;花庙村七井组、方村组、大岭组、石村组、冯村组;留田村江冲组马山片;西山村青坑组。

2、梅村镇共1个村2个组:黄田村马岭组、康冲组。

3、梅街镇共4个村4个组:潘桥村林茶组;峡川村曹山组;乌石村一组;梅街村凌村组。

4、刘街乡共3个村9个组:双溪村风岭组、风和组、周冲组;长垅村郎冲组、景岭组;柯郭村组;源溪村柯村组、徐村组、庄坦组。

5、解放乡共4个村6个组:双河村焦村组、汪村组、许岭组;元四村太卜组;俞村村马岭组;浪河村主山组。

6、高坦乡共2个村4个组:斗溪村郑山组、上棚组、杨棚组;双丰村十八股组。

7、唐田镇共5个村19个组:八一村元坑组、徐坡组、山头组、陈塘组、祖山组、大坑组、杨冲组、里冲组;石破村舒坡组、祖山组、岭脚组、刘冲组、林冲组;扬名村燕窝组;尚书村鸟科组;凤凰村反排组、凉亭组、天堂组、岩头组。

8、牌楼镇共1个村4个组:大山村周冲组、罗岭组、郑村组、麻岭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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