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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7:12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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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市容管理局是南宁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各城(郊)区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执行,制定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标准。各城(郊)区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市区及近郊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城(郊)区政府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迹等,对乱泼乱倒、乱扔乱停及随地吐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城管部门举报。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对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城管部门举报。
(三)包市容秩序。及时制止和举报乱搭乱盖、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的城(郊)区城管部门具体划定。
第五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上岗执行任务须统一佩戴市政府制发的标志。
第六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乱停乱放、乱摆摊点、乱堆杂物、乱搭乱盖、乱贴乱画、乱立广告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清除外,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蔗渣、烟头、纸屑及其它废弃物的;
(2)在花圃里、路树下倾倒污水的;
(3)在沿街墙壁、路树和市政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
(4)乱立广告牌的。
2、损坏花草树木的,除责令赔偿外,并按赔偿费标准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3、在人行道上不按划线范围停放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摆设摊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乱倒垃圾、乱堆杂物的,处以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6、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教育拒不拆除的,除强行拆除外,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各城(郊)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由市、城(郊)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八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和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履行监督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或寻衅闹事、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和监督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负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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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1997年9月1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 、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七兆瓦(十吨/小时), 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十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二点八兆瓦(四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四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应当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逐步实施城市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施城市供热。
  在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必须按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计划 、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 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 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已有七兆瓦(十吨/小时)以下及其他区域已有二点八兆瓦(四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的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 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高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次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 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 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救。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 、污水等;(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三)已实施城市 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二)擅自停止供热的;(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 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 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 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建设、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统计、价格、税务、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廉租住房出租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布局、套数、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领取《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优先配给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候租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
  第十七条 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方可领取租金补贴。《房屋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构公证。
  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期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家庭年收入超出规定标准或者现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合政[2003]139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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