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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4:07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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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

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

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

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

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

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

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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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年度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流动团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在产业间转移和地区间流动日趋广泛的新形势,加强和改进对流动团员的管理,使他们更好地发挥模范作用,根据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团员是指那些自发和有组织地离开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单位或地方务工经商及从事其他正当职业的团员。

  第三条 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是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和外出所在团组织都负有管理流动团员的责任。要本着有利于团员合理流动,有利于团组织有效管理,有利于团员发挥作用的原则,立足服务,加强引导,逐步建立起动态、开放、协作式的流动团员管理机制,使团员所到之处都能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活动,接受团组织的教育与监督,得到团组织的关心和帮助,在本职岗位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模范作用。

  第四条 团员外出有固定地点和从业单位,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外出所在团组织,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团员外出6个月以上,所在地方或单位未建立团组织的,暂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就近参加一个团组织的活动,从业单位建立团组织后应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第六条 团员短期外出(6个月以内),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或从业单位的,不转移组织关系,凭团员证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团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的,可不转移组织关系,由原所在团组织在他们中建立临时团支部。集体外出团员临时团支部受原所在团组织领导,同时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指导。

  第八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入团志愿书)归入人事档案一并管理。流动团员原所在单位未建有人事档案的,其团员档案由原所在基层团委保存,不随团员组织关系转移。

  第九条 流动团员有参加外出所在团组织活动的权力。团员外出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并已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享有团章规定的团员各项权利;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到6个月或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在该单位团组织中不享有团内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条 流动团员应做到:(1)外出前主动向原所在团组织报告外出的事由、去向、时间等。(2)外出后及时持团员证与外出所在团组织联系,申请参加团的活动,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后,及时转移组织关系。(3)自觉接受外出所在团组织的教育管理,按照团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按规定交纳团费,完成团组织交给的任务,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4)外出返回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如实向团组织汇报外出期间的情况。

  团员外出后,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团费,或不做团组织分配的工作的,按团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团员原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对外出团员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2)通过适当方式与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及外出团员取得联系,了解团员外出后的思想、工作情况,向外出团员通报团组织的重要情况。(3)团员返回后,认真了解其外出期间的表现。

  第十二条 流动团员外出所在团组织应做到:(1)及时接收外来团员并将其编入团支部或团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倭或拒绝接收。(2)吸收外来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其他活动,分配他们做适当工作,关心外来团员的思想和工作,努力提供学习、生活和维权等方面的服务。(3)努力与外来团员原所在团组织沟通情况,督促在本单位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的外来团员转移组织关系。(4)外来团员返回原籍或去新的单位时,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团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团员的团费交纳标准按《团中央关于团费交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中青发(1994)7号]执行,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收缴。流动团员的统计和超龄离团手续,均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团组织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团委要加强对流动团员管理工作的指导,主动搞好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解决流动团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县(市)以上团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流动团员管理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团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以往流动团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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