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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6:52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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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银行帐户。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使用银行帐户。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银行帐户。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实行审批、登记和备案制度。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审计厅、省监察厅依法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实施监督。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管理。

第二章 细则
第八条 开户程序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需新开设银行帐户,必须先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注明申请开设银行帐户的理由、有关依据并提供原同类银行帐户开设情况,加盖单位公章后与有关依据复印件一并送交省财政厅。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若需新开设银行帐户,必须先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2.省财政厅受理后,发给申请单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审批登记表》(见附表一)。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写,且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签章及上级主管单位公章后送交省财政厅。
3.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申请单位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发给申请单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开户通知书》(见附表二,简称“开户通知书”)。申请单位凭“开户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申请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4.开户银行对“开户通知书”等认真核对无误后,及时报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批,取得《开户许可证》后方可为单位开设银行帐户。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的,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将不予审批。开户后,单位应及时将开户情况报省财政厅登记,报省审计厅备案。
5.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有银行帐户若变更、撤销,必须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销户通知书》(见附表三)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变更、撤销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登记,报省审计厅备案。省级行
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变更、撤销银行帐户,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6.银行在昆主管机构应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所属各分支机构的开户情况进行汇总后,按季度报省财政厅登记、核对。
7.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应及时对单位开户及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开户原则
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分别开设基本存款帐户与专用存款帐户,专门用于存取上述款项。
2.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或国家控股银行分别指定一家机构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各指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
第十条 审批原则
1.一个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2.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文件规定可开设的专用存款帐户。
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因贷款需开设一般存款帐户,该帐户贷款还清后及时销户。
4.除单位所属的工会、幼儿园、党团组织、招待所、食堂可相应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外,其他非财务部门严禁开设银行帐户。
5.严禁公款私存。
6.除社会保障资金外,严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国家资金存为定期存款。
7.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多头开设银行帐户。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警告,对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违纪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银行帐户的,由省财政厅责令有关单位纠正,并可暂时停止财政对相关单位的拨款,直至纠正为止。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擅自设立、变更和撤销银行存款帐户的,由省财政厅责令单位限期更正,并依据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收缴资金专项列作扶贫资金。
第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程序为单位开设存款帐户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开户资格。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单位需新开设银行帐户时,资金来源为预算内拨款的送省财政厅预算处办理审批手续,其余性质的送省财政厅综合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特别专户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各类帐户的性质,监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应与各开户银行联网,建立健全帐户监控制度,适时对各单位开户情况及资金流向实施有效监控。
第二十条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各开户银行应创造条件,在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查询单位有关开户情况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积极配合省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对各单位财务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参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审批登记表

编号:
------------------------------------------------
| 单位基本情况 || 省财政厅审批意见 |
|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意见: |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开户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申请开立帐户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 || |
|原开同类帐户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人意见: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经办人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 |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年 月 日|
|----------------------------||----------------|
|单位签章: |上级主管签章: ||负责人签章: |
| | || |
| | ||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表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开户通知书

-------------------------------------------------
| 开户通知书 编号: | 回执(一) 编号: | 回执(二) 编号: |
| | | |
| 银行: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
| | | |
| 经审核,同意 |开户名称: |开户名称: |
| | | |
|在你行开立以下存款帐户。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
| | | |
|开户名称: |帐 号: |帐 号: |
| | | |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
| | | |
| 财政部门签章 | 银行签章 | 银行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本通知书有效期七天) |(单位七日内送财政厅批准部门登记)| (单位七日内送审计厅备案) |
-------------------------------------------------

附表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销户通知书

--------------------------------------------------
| 销户通知书 编号: | 回执(一) 编号: | 回执(二) 编号: |
| | | |
| 银行: |销户单位: |销户单位: |
| | | |
| 经审核,同意 撤 |销户名称: |销户名称: |
| | | |
|销在你行开立的以下存款帐户。|销户银行: |销户银行: |
| | | |
|销户名称: |帐 号: |帐 号: |
| | | |
|帐号: |帐户种类: |帐户种类: |
| | | |
| 财政部门签章 | 银行签章 | 银行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本通知书有效期七天) |(单位七日内送财政厅批准部门登记)| (单位七日内送审计厅备案) |
--------------------------------------------------



20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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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5日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地方性法规、规章除外。
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
(二)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标明批准的年、月、日和批准机关名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制定机关的名称;
(四)规范性文件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备案。备案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合办部门分别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二)备案材料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十份,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三)备案报告应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工作部门指定的机构具体负责。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分送有关委员会、厅、室审查,提出书面意见交法制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复文应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分别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相抵触,属于市、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属于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
以撤销。
(三)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属于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
(四)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的3月5日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一年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二)上一年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概况。
备案工作情况报告,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五份,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1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本地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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