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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4:18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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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扶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育和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

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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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荷兰新城疫疫区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荷兰新城疫疫区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1996年10月31日,农业部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荷兰王国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获悉,今年7月27日在荷兰北部的FRIESLAND省ANJUM的野生禽鸟中爆发了一起强毒型新城疫。被感染禽鸟包括野鸽、鹅、鸭、海鸥、猫头鹰、各种水禽等野生禽鸟。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荷兰FRIESLAND省ANJUM发生新城疫的动物保护区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内进口禽鸟及其产品(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新城疫疫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荷兰新城疫疫区的禽肉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置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从荷兰新城疫疫区以外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含禽爪、羽毛等)的,必须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进口时,必须原包装、原证书从荷兰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必须有荷兰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且运输途中不开拆。
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从荷兰新城疫疫区以外地区进口的禽肉(含禽爪),按检疫合格的,一律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原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凡无“检疫合格”标识的荷兰禽类产品,一律视为非法入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六、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七、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慧晏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淄博人民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淄博人民公园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淄博人民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范围为:东至张店区柳泉路西侧路沿石;西至王辛路、猪龙河河道、西门通道;南至共青团西路北侧路沿石;北至人民西路南侧路沿石。
  第三条凡进入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淄博人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承担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公园内园林植物、古树名木、水体、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不得改变公园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与公园性质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大活动应当经市政府批准。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
  第九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一律停放在停车场或者指定位置。
  第十条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园林景观。
  第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以及躺卧、露宿、乞讨;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五)砍伐、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践踏、损坏草坪、植被;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携犬进入公园;
  (九)算命、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土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的,限期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建设各类建(构)筑物以及临时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按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举办公共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采土取石、堆放杂物或者躺卧、露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攀登、移动、刻划、涂污、侵占、损坏公共设施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树木的,按树木补偿费的3倍予以罚款;攀折、刻划树木、采摘果实和花卉或者践踏、损坏草坪、植被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10倍处以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湖区、喷泉等观赏水体内垂钓、游泳、洗涤衣物或者向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捉、伤害广场鸽和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携犬进入公园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公园内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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