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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9:59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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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53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92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8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23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92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8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23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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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改革开放和促进各兄弟地区与我市经济合作中的桥梁作用,现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是外地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代表派出地人民政府或派出部门、单位对其派驻我市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管理;负责与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政务、经济、科技、文化和人才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及信息交流;完成派遣单位交
办的各项任务;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来汕人员的接待工作;促进派出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与我市的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范围和条件:
1.中央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外省的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本省各市人民政府及本市的辖县可在我市特区范围内设立一个办事处。人员编制省级不超过十人,地市级不超过七人,本市辖县不超过五人。
2.省外的县级市和本省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设立一个联络处,人员编制不超过五人。
3.中央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内大型企业,可在我市设立一个办事处,人员编制控制在七人以下。
第四条 各省、市、县人民政府或部门、单位如需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可向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出函件,提出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申请,并提供所设办事机构的职责、范围、行政级别以及拟设办公地点的证明材料等文件。经汕头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申请地人民政府或申请部门
、单位即可凭汕头市人民政府复函件到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挂牌开展工作。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驻汕办事机构,其人员符合我市干部调入条件的,可核准配给集体常住户口指标,办事处五名,联络处三名。各办事处(联络处)可凭《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常住人口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即可入户。
第六条 为支持驻汕办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有利于促进派出地与我市的经济、技术交流和横向经济联合,各办事处(联络处)原则上可在我市申报成立一个公司或企业,具有法人地位,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行政上归属办事处(联络处)领导。手续:由派出地人民政府或
有关派出部门、单位向汕头市投资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即可成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驻汕办事机构实施行政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负责实施和执行。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驻汕办事机构的工作,积极提供方便。各办事处(联络处)在汕开展工作中遇到有关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问题性质及内容,径向市有关部门商讨解决。
第九条 各驻汕办事机构在工作过程中与本市有关部门发生争议,由市有关部门的主管机关协调解决;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有关主管机关仲裁处理。
第十条 各地驻汕办事机构,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地方的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汕头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各地驻汕办事机构要加强对在汕设立的公司和企业的管理,监督和督促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为发展派出地与驻地间的经济技术往来和横向经济联合做出贡献。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及办公地址,要相对稳定,如因工作需要需调整负责人及改变地点时,均需及时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并到其具体工作部门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驻外机构管理科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汕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切实抓好“两个文明”建设。每年上半年和年终各做一次工作总结,除书面报告派出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外,应抄报市府办公室一份。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25日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村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 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三级:
  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植物;
  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很狭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野生植物。
  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的保护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四)重要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条 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废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向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


  第十二条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野生药用植物由医药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


  第十三条 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利用,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当年的采集限额,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计划地组织采集利用。
  跨县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到采集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采集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采集内容、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严禁超采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植物的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逐级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出口管理费。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野生保护植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的野生植物放行证;运输、携带属限额采伐计划内非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必须同时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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