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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3:13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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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展环保服务业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现就发展环保服务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环保服务业发展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以来,我国大力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总量控制、重金属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取得重要进展,社会环保服务需求增加,为环保服务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在环保服务市场容量扩大的同时,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内容进一步完善,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

  据估算,“十一五”期间我国环保服务业收入年均增长率约为30%。到“十一五”末,我国环保服务业年收入总额约为1500亿元,环保产业中环保服务业增加值比重约为15%,从业单位约1.2万个,从业人员约270万,持有有效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有2100多个。

  虽然我国环保服务业发展较快,但总体上看还存在发展水平较低、结构不合理、创新能力不强、市场不规范、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环保服务业发展的历史机遇期,必须紧紧抓住国内国际环境新特点,顺应世界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大趋势,着眼于满足我国保护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加快发展环保服务相关产业,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积极探索环保新道路,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的需要,满足实行环境管理战略转型和改善环境质量工作的新要求,以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为导向,营造有利于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促进环保服务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划分环境保护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服务的范围;以增加非基本服务领域的环保服务产品交易和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环保服务产品为重点,强化政府作为环保服务业市场培育者、社会环境行为监管者和环保基本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的作用;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环保非基本服务领域和部分适合由社会组织承担的环保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服务提供机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满足环保市场需求作为发展环保服务业的主要着力点,在改善环境质量状况、治理环境污染的过程中,带动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动环保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促进环保产业和各个行业的深度融合和共生。

  (三)总体目标

  环保服务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服务质量显著提高,产业规模较快增长,服务业产值年均增长率达到30%以上。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能够提供高质量环保服务产品的大型企业集团。环保服务业吸纳就业能力显著增强。形成50个左右环保服务年产值在10亿元以上的骨干企业。城镇污水、垃圾和脱硫、脱硝处理设施运行基本实现专业化、市场化。

  三、重点工作

  (一)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

  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许可工作,营造规范、有序、统一、公平竞争的运行服务市场环境。进一步探索通过行业组织和企业自律、强化事后监督等方式维护运行服务市场正常秩序的途径,创造条件逐步弱化对市场主体的行政管制和干预。取消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企业的规模歧视和业务范围限制。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做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的技能培训工作,扩大培训规模,保证培训质量和提高人员素质。鼓励自行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运行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在环境执法监管工作中,平等对待采用委托运行方式和自行运行方式的排污单位。

  (二)开展环保服务业政策试点

  针对各地环保服务需求扩大和服务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地级以上城市政府(不含直辖市)和省级以上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政策试点工作。试点重点领域包括:改善环境质量与污染介质修复、污染治理、咨询培训与评估、环境认证与符合性评定、环境监测和污染检测、环境投融资和保险等。各地区(园区)的具体试点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和具备的基础条件,量力而行,自行确定。要通过试点,提高对环保服务业发展规律的认识,提高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的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程度,完善与环保服务业相关的金融、税费、价格等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改善环保服务业发展环境。

  (三)建立环保服务业监测统计体系

  积极探索建立以现行部门和行业统计制度为基础,以各部门和行业统计数据共享为条件、能够常态化运行的环保服务业监测统计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利用价值,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靠支持。按照部门分工,做好部门服务业财务统计工作,公布统计数据。

  (四)健全环保技术适用性评价验证服务体系

  以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为目标,按照环保技术发展应用的客观规律,全面梳理环保技术评价与推广工作,健全环保技术适用性评价验证服务工作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在政府组织的环保技术适应性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建立社会化、多元化、市场化的环保技术评价服务机制,培育权威、中立的社会环保技术评价服务机构,适时开展环保技术适用性验证工作,保障技术应用的一致性和再现性。

  (五)完善消费品和污染治理产品环保性能认证服务

  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国家相关政策,完善环境友好型消费品认证服务工作,逐步放开认证市场,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好消费品生产使用废弃过程环境影响知识和信息的传播服务工作,培养消费者形成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消费习惯,促进公众生活方式转变。进一步扩大环境友好型消费品认证服务范围。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做好环境污染治理设备、药剂、仪器等产品的性能认证服务工作。

  (六)促进环保相关服务和环保服务贸易发展

  以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工作的需要为导向,促进相关的咨询、设计、监测、审核、评估、教育、培训、金融、证券、保险等服务业发展,为各方面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支持。统筹国内和国际两个大局,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环保服务国际贸易,提高国内环保服务开放水平,扩大贸易规模,优化贸易结构,提升贸易质量和效益。将环保服务作为今后我国对外援助的优先、重点领域之一。采用“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的方式,提升我国环保服务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四、保障措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采取促进环保服务业发展的措施,为环保服务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完善价格、收费和土地政策

  严格落实脱硫电价,研究制定燃煤电厂脱硝电价政策。深化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政策,研究将污泥处理费用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研究完善对自备水源用户征收污水处理费制度。改进垃圾处理收费方式,合理确定收费载体和标准,降低收取成本,提高收缴率。对于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国家支持的项目用地,争取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安排中给予重点保障。

  (二)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安排中央财政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补助、贴息、奖励等方式,支持环保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加大对环保服务业的支持力度。严格落实并不断完善现有环境保护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

  (三)按照《“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拓宽投融资渠道

  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金融创新,加大对环保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作为对银行机构进行监管和绩效评价的要素。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资质好、管理规范的环保服务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和外资进入环保服务领域,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污水、垃圾处理等服务行业。

  (四)强化监督管理

  严格环保执法监管,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开展专项检查和督察行动。加强服务市场监督,充分发挥各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整顿和规范环保服务市场秩序,打破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打击低价竞争、恶性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有序竞争,为环保服务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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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

  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

  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

  保证体系。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演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演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

  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

  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

  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应有八开以上轻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具备设立该印刷企业或者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于2002年3月1日前未达到本规定规定条件的,暂不予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2001年11月9日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09] 第45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以下简称专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专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专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1.11款、第2.1.2.3.5款、第2.1.2.3.6款所定义的车辆。挂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2.2款、第2.2.3款所定义的半挂车及中置轴挂车。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专用车生产企业及专用车产品许可。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和专用汽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许可条件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符合《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见附件2,以下简称《许可条件》)中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

  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许可条件》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按照《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见附件3)的规定,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许可审查时,《许可条件》中的相关审查要求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

  第六条 专用车产品许可条件:

  (一)专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专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专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专用车产品品种,对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实施分类管理。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车生产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许可。

  专用车产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1)。

  各类专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的具体要求可参考附件5。

  第八条 申请专用车生产企业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具备专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专用车产品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专用车产品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专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关于专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八)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车产品时,应当在“专用车产品情况简介”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专用车产品许可申请材料。

  第十条 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特种作业车或特种消防车产品一年后,方可申请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许可。

  专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专用车产品,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更名、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迁址、增加产品类别、品种或生产地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对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许可条件的,将暂停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准入许可。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专用汽车和挂车品种划分表、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及审查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和挂车的评价程序、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许可申请书、生产及检验方面的能力、设备要求、可外购的专用装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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