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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9:08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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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船船员值班,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加强船舶保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海船的船员值班适用本规则,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船舶;
  (二)渔业船舶;
  (三)游艇;
  (四)构造简单的木质船。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海船船员值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编制《驾驶台规则》、《机舱值班规则》等船舶值班规则,张贴在船舶各部门的易见之处,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五条航运公司应当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值班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能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职责。
  第六条船长及全体船员在值班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当地有关防治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要求,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预防措施,防止因操作不当或者发生事故等原因造成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章 航次计划及值班一般要求

第一节 航次计划

  第七条船长应当根据航次任务,组织驾驶员研究有关资料,制定航次计划,及时通知各部门做好开航准备工作,保证船舶和船员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制定航次计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与大副、轮机长协商后,预先确定并落实本航次所需各种燃润料、物料、淡水以及备品的数量;
  (二)保证各种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齐全、有效;
  (三)保证本航次涉及的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准确、完整、及时更新;
  (四)保证运输单证及港口文件齐全。
  第八条航次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航线的总里程和预计航行的总时间;
  (二)计划航线上的气象情况和海况;
  (三)各转向点的经纬度;
  (四)各段航线的航程和预计到达各转向点的时间;
  (五)复杂航段的航法以及航线附近的危险物的避险手段;
  (六)特殊航区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开航前,船长应当恰当地使用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计划好从出发港到下一停靠港的预定航线,清楚标绘在海图上,并对预定航线进行核实。
  驾驶员在航行期间应当认真核实预定航线上每一个拟采取的航向。
  第十条船舶航行中,计划航线的下一停靠港发生改变或者船舶需要大幅度偏离计划航线的,船长应当及早计划好修正航线,并在海图上重新标绘。

第二节 值班一般要求

  第十一条航运公司和船长应当为船舶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十二条船长应当安排合格的船员值班,明确值班船员职责。值班的安排应当符合保证船舶、货物安全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要求,并保证值班船员得到充分休息,防止疲劳值班。
  在船长统一指挥下,值班的驾驶员对船舶安全负责。
  轮机长应当经船长同意,合理安排轮机值班,保证机舱运行安全。
  船长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要求,安排并保持适当和有效的保安值班。
  第十三条值班应当遵守下列驾驶台和机舱资源管理要求:
  (一)根据情况合理地安排值班船员;
  (二)考虑值班船员资格和适任的局限性;
  (三)值班船员应当熟悉其岗位职责和部门职责;
  (四)值班船员对值班时所接收到的与航行有关的信息应当能够正确领会、正确处置,并与其他部门适当共享;
  (五)值班船员应当保持各部门之间的适当沟通;
  (六)对为保证安全所采取的行动,值班船员如果产生任何怀疑,应当立即告知船长、轮机长、负责值班的高级船员。
  第十四条值班的高级船员认为接班的高级船员明显不能有效履行值班职责时,不得交班,并立即向船长或者轮机长报告。
  第十五条值班的高级船员在交班前正在进行重要操作的,应当在确认操作完成后再交班,船长或者轮机长另有指令的除外。
  第十六条接班的高级船员应当在确认本班人员完全能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后,方可接班。
  第十七条不得安排船员在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值班的工作。
  第十八条值班船员应当将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件按照要求做好记录。

第三章 驾驶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十九条确定驾驶台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保证安全航行需要:
  (一)保证驾驶台24小时值守;
  (二)天气及能见度情况、白天及夜间的驾驶要求差异;
  (三)临近航行危险时需要值班驾驶员额外执行的航行职责;
  (四)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雷达或者电子定位仪等助航仪器及任何其他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设备的使用和工作状态;
  (五)船上是否装有自动操舵装置;
  (六)是否需要履行无线电职责;
  (七)驾驶台上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及其使用程序和局限性;
  (八)特殊的操作环境对航行值班的特别要求。

第二节 了望

  第二十条船长应当合理安排航行值班船员,以保持连续正规的了望。船长安排值班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能见度、天气和海况;
  (二)航行所在区域的通航密度和所发生的其他活动;
  (三)在分道通航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四)由船舶特性、即时操纵要求和预期操纵可能引起的额外工作量;
  (五)指定的值班船员适于值班的状况;
  (六)值班船员的专业适任能力及经验;
  (七)值班驾驶员对船舶设备、装置和程序的熟悉程度及操船能力;
  (八)必要时召唤待命人员立即到驾驶台协助的可能性;
  (九)驾驶台仪器和操纵装置(包括报警系统)的工作状况;
  (十)舵和推进器的控制以及船舶操纵特性;
  (十一)船舶尺度和指挥位置的视野;
  (十二)驾驶台的结构对值班人员了望的影响;
  (十三)其他涉及值班安排、适于值班的标准、程序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始终保持正规了望,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利用视觉、听觉等一切可用的方法和手段对当时环境和情况保持连续观察、观测;
  (二)充分估计到碰撞、搁浅和其他可能危害航行安全的局面和危险;
  (三)及时发现遇难的船舶和飞机、船舶遇难人员,及时发现沉船残骸等危害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二条在驾驶台和海图室分设的船上,值班驾驶员为了履行其必要的职责,在确信航行安全情况下,可以短时间进入海图室。
  第二十三条了望人员和舵工的职责应当分开,舵工在操舵时不应当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在操舵位置四周的视野未被遮挡且没有夜视障碍,不妨碍保持正规了望的情况下,舵工可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在满足下列所有要求的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可以是唯一的了望人员:
  (一)白天;
  (二)能在需要时立即召唤其他合适人员到驾驶台协助;
  (三)下列因素条件能够确保安全:
  1.天气及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
  3.邻近的航行危险物;
  4.在分道通航制或者其附近水域内航行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5.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夜间航行时应当至少有一名值班水手协助驾驶员了望。

第三节 值班交接

  第二十六条接班驾驶员在接班前,应当对本船的推算船位或者实际船位进行核实,确认计划航线、航向和航速以及无人机舱控制装置的工作状况,并应当考虑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任何航行危险。
  第二十七条接班驾驶员在视力未完全调节到适应环境条件以前,不应当接班。
  第二十八条交、接班驾驶员应当清楚地交接下列情况:
  (一)船长对船舶航行有关的常规命令和其他特别指示;
  (二)船位、航向、航速和吃水;
  (三)当时的和预报的潮汐、海流、气象、能见度等因素及其对航向和航速的影响;
  (四)在驾驶台控制主机时的主机操作程序和方法;
  (五)航行环境。航行环境应当至少包括:
  1.正在使用或者在值班期间可能使用的所有航行设备和安全设备的工作状况;
  2.电罗经和磁罗经的误差;
  3.附近船舶的位置及动态;
  4.在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情况和危险;
  5.船舶的横倾、纵倾、水的密度变化及船体下坐对富余水深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四节 值班职责

  第二十九条负责航行的值班驾驶员负责船舶的安全航行,并按照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其他安全航行规定进行操纵和避让。
  第三十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在驾驶台保持值班,不得离开驾驶台;
  (二)船长在驾驶台时,值班驾驶员仍然应当对船舶安全航行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船长已承担责任;
  (三)给予全体值班人员一切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三十一条值班驾驶员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需要时,应当立即采取转舵、主机变速和使用声响信号等措施。在情况允许时,应当及时通知机舱拟进行主机变速,或者按照适用的程序有效地使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主机控制装置。
  第三十二条值班驾驶员必须充分掌握在任何吃水情况下本船的冲程等操纵特性,并应当考虑船舶可能具有的其他不同操纵特性。
  第三十三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充分了解本船所有安全和航行设备的放置地点和操作方法,熟练掌握电子助航仪器的使用方法,了解这些设备性能及操作上的局限性。
  第三十四条值班驾驶员在值班期间,应当有效使用船上的助航仪器,以恰当的时间间隔对所驶的航向、船位和航速进行核对,确保本船沿着计划航线行驶,并注意在适当的时候使用测深仪。
  第三十五条值班驾驶员应当经常和精确地测定驶近船舶的罗经方位和距离,及早判断有无碰撞危险。必要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他船协调避让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下列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应当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一)到港前和出港前;
  (二)可预见的影响航行安全的危险情况发生之前。
  情况允许时,在海上航行期间值班驾驶员应当尽可能地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上述测试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定期检查下列内容:
  (一)确保手动操舵或者自动舵使船舶保持在正确的航向上;
  (二)每班应当至少测定一次标准罗经的误差,如可能,在大幅度改变航向后也应当测定;应当经常进行标准罗经和陀螺罗经核对;复示仪与主罗经应当同步;如发现误差变化较大,应当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班至少测试一次自动舵的手动操作;
  (四)确保航行灯和信号灯及其他航行设备正常工作;
  (五)确保无线电设备正常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值守;
  (六)确保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工作正常。
  第三十八条在使用自动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考虑:
  (一)为了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局面,及时使舵工就位并改为手动操舵的可能性;
  (二)在无人协助的情况下因采取紧急措施而中断了望的危险性。
  手动操舵和自动操舵的转换应当由值班驾驶员决定。
  第三十九条值班驾驶员应当能熟练地使用雷达,并应当做到: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或者在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雷达,并注意其局限性。使用雷达时应当遵守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使用雷达的规定;
  (二)应当确保所使用的雷达量程以足够频繁的时间间隔进行转换,以便能及早地发现物标。应当考虑微弱或者反射力差的物标可能被漏掉;
  (三)使用雷达时,应当选择合适的量程,仔细观察显示器,并确保及早进行雷达标绘或者系统的分析;
  (四)天气良好时,如可能,值班驾驶员应当进行雷达使用方面的操练。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情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船长,船长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上驾驶台,必要时由船长直接指挥: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
  (二)对通航条件或者他船的动态产生疑虑;
  (三)对保持航向感到困难;
  (四)在预计的时间未能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测量不到水深;
  (五)意外地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者水深突然发生变化;
  (六)主机、推进装置遥控系统、舵机等主要的航行设备、警报或者指示仪发生故障;
  (七)无线电设备发生故障;
  (八)恶劣天气怀疑可能有气象危害;
  (九)发现遇险人员或船舶以及他船求救;
  (十)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者感到疑虑的情况。
  当情况紧急时,为了船舶的安全,值班驾驶员除立即报告船长外,还应当果断采取行动。

第五节 特殊环境下的驾驶值班

  第四十一条遇到或者预料能见度不良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鸣放雾号;
  (二)以安全航速行驶;
  (三)使主机处于立即可操纵的准备状态;
  (四)通知船长;
  (五)安排正规的了望;
  (六)显示航行灯;
  (七)操作和使用雷达。
  第四十二条在夜航期间航行值班时,船长和值班驾驶员安排了望应当特别考虑驾驶台设备和助航仪器及其局限性、当时航区的环境和情况以及所实施的程序和安全措施。
  船长应当将航行指示和注意事项或者其他重要安排明确记入《船长夜航命令簿》,值班驾驶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沿岸和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船上适合于该水域并依照最新资料改正过的最大比例尺的海图。在确认没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勤测船位,环境许可时还应当使用多种方法定位。
  使用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的,应选择适当显示比例的电子海图,并以适当的时间间隔通过其他的定位方法对船位进行核查。
  值班驾驶员应当确切地辨认沿岸陆标及所有有关的航行标志。
  第四十四条船舶由引航员引航时并不解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船长和引航员应当交换有关航行方法、当地情况和船舶性能等信息。船长、值班驾驶员应当与引航员紧密合作,保持对船位和船舶动态进行核对。船长对引航员的错误操作应当及时指出,必要时即行纠正。
  第四十五条船长在非危险航段暂离驾驶台时应当告知引航员,并指定驾驶员负责。值班驾驶员对引航员的行动或意图有所怀疑时,应当要求引航员予以澄清,如仍有怀疑,应当立即报告船长,并可在船长到达之前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六条船舶在锚泊时,值班驾驶员应当:
  (一)锚抛下时应当立即测定船位,并在海图上标出锚位和回旋范围,对锚地的潮汐、流向、水深、底质、周围情况及当地气象记入航海日志;
  (二)情况许可时,应当经常利用固定航标或者岸上容易辨认的物标,校核船舶是否保持在锚位上;
  (三)保持正规的了望,并注意以下情形,并做到:
  1.周围锚泊船的情况,尤其是位于上风或者上流方向锚泊船的动态,以防他船走锚危及本船安全;
  2.来泊船的锚位是否与本船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如过近,应当设法通知对方,并报告船长;
  3.过往船舶或者邻近锚泊船起锚离泊时距本船过近,应当密切关注其动态,若判断对本船有威胁时,应当以各种信号警告对方。
  (四)以适当的时间间隔巡视全船,注意吃水、龙骨下富余水深以及船舶的状态;
  (五)注意观测气象、潮汐和海况变化,注意锚位、锚链受力和船首偏荡;在转流时,还应当注意船身回转及周围船舶动向,必要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因本船或者他船走锚造成紧迫局面或者发生事故;
  (六)本船或者他船走锚,或者过往船舶距离过近造成危险局面时,应当果断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船长;
  (七)在急流区锚泊或者遇大风浪天气,除执行船长指示外,还应当勤测锚位,定时巡视甲板,检查锚链和制链器是否正常,并且应当认真督促值班水手每小时检查锚链、锚链制和锚设备一次;
  (八)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旗及锚球,开关锚灯、甲板照明,按照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鸣放相应的声号;
  (九)能见度不良时,应当认真执行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鸣放雾号,打开锚灯和各层甲板的照明灯,并通知船长;
  (十)锚泊中进行装卸作业,除应当执行停泊值班中有关装卸业务方面的职责外,还应当注意旁靠船、驳的系缆、碰垫和绳梯以及其他各种安全措施;
  (十一)根据锚地情况及相关规定,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的频道上保持守听;
  (十二)严格遵守防污染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船舶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
  船长认为必要时,船舶在锚泊情况下可保持连续的航行值班。

第四章 轮机部航行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四十七条轮机值班的组成应当适合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确保影响船舶安全操作的所有机械设备在自动操作方式、手动操作方式模式下均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确定轮机值班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持船舶的正常运行。
  (二)船舶类型、机械设备类型和状况;
  (三)对船舶安全运行关系重大的机械设备进行重点监控的值班需求;
  (四)由于天气、冰区、污染水域、浅水水域、各种紧急情况、船损控制或者污染处置等情况的变化而采用的特殊操作方式;
  (五)值班人员的资格和经验;
  (六)人命、船舶、货物和港口的安全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第二节 值班交接

  第四十九条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下列交接事项:
  (一)轮机长关于船舶系统和机械设备运行的常规命令和特别指示;
  (二)对机械设备及系统进行的所有操作及目的、参与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污水舱、压载舱、污油舱、备用舱、淡水柜、粪便柜、滑油柜等使用状况和液位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备用燃油舱、沉淀柜、日用油柜和其他燃油贮存设备中的燃油液位和使用状况;
  (五)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六)主机、辅机系统(包括配电系统)的操作方式和运行状况;
  (七)监控设备和手动操作设备的状况;
  (八)自动锅炉控制装置和其他与蒸汽锅炉操作有关设备的状况和操作模式;
  (九)恶劣天气、冰冻、被污染的水域或者浅水引起的潜在威胁;
  (十)在设备故障或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而采取的特殊操作方式和应急措施;
  (十一)机舱普通船员的任务分派;
  (十二)消防设备的可用性;
  (十三)轮机日志的填写情况。
  第五十条接班轮机员对接班事项不满意或者观察到的情况与轮机日志记录不相符时,不得接班。

第三节 值班职责

  第五十一条值班轮机员是轮机长的代表,主要负责对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操作和保养,并根据要求,负责轮机值班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机械设备的检查、操作和测试,保证安全值班。
  第五十二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维持既定的正常值班安排。机舱值班的普通船员应当协助值班轮机员使主机、辅机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五十三条轮机长在机舱时,值班轮机员仍应当继续对机舱工作全权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轮机长已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轮机值班的所有成员都应当熟悉被指派的值班职责,并掌握本船下列情况:
  (一)内部通信系统的适当使用;
  (二)机舱逃生途径;
  (三)机舱报警系统和辨别各种警报的能力;
  (四)机舱的消防设备和破损控制装置的数量、位置和种类,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法和应当遵守的各种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轮机值班开始时,应当对所有机械设备的工作情况、工况参数加以验证、分析,以保持在正常范围值。
  第五十六条在值班期间值班轮机员应当定期巡回检查机舱和舵机房,及时发现机械设备的故障和损坏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值班轮机员应当对运转失常、可能发生故障或者需要特殊处理的机械设备,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记录。需要时,应当对拟采取的措施作出安排。
  第五十八条在机舱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应当能够随时操纵推进装置,以应对换向和变速的需要。
  机舱无人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在获知报警、呼叫时,应当立即到达机舱。
  第五十九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驾驶台的命令。
  对主推进动力装置进行换向和变速操作的,应当做好记录。当人工操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操纵装置有人不间断地值守,并随时处于准备和操作状态。
  第六十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掌握正在维护保养的机械设备(包括机械、电气、电子、液压和空气系统)及其控制装置和与此相关的安全设备、所有舱室服务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情况,并注意其物料和备品的使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轮机长应当将值班时拟进行的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修理工作等情况通知值班轮机员。
  值班轮机员应当负责值班责任内的拟处理的所有机械设备的隔离、旁通和调整,并将已进行的全部工作做好记录。
  第六十二条机舱处于备车状态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一切在操纵时可能用到的机械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并使电力有充足的储备,以满足舵机和其他设备的需要。
  第六十三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指导本班值班人员,告知其可能对机械设备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危及人命、船舶安全的潜在危险情况。
  第六十四条值班轮机员应当对机舱保持不间断监控。在值班人员丧失值班能力时,应当安排替代人员。
  第六十五条值班轮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设备损坏、失火、进水、破裂、碰撞、搁浅和其他原因所造成损害。
  第六十六条进行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维修工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与负责维修工作的轮机员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要进行处理的机械设备加以隔离,并保留值班所需的通道;
  (二)在维修期间,将其他的设备调节至充分和安全地发挥功能的状态;
  (三)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适当的文件上详细记录维修保养过的设备、参加人员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必要时将已修理过的机器和设备进行测试、调整,投入使用。
  第六十七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在自动设备失灵时履行维修职责的轮机部普通船员能够立即协助其对机器进行手动操作。
  第六十八条值班轮机员应当了解失去舵效或者因机械故障导致失速会危及船舶和海上人命的安全,当发生机舱失火或者机舱中即将采取的行动会导致船速下降、瞬间失去舵效、船舶推进系统停止运转或者电站发生故障或者类似威胁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通知驾驶台。如可能,应当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以便驾驶台有最充分的时间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发生海上事故。
  第六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通知轮机长,并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一)机器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运行;
  (二)发生可能引起推进机械、辅机、监视系统、调节系统的损坏失常的现象;
  (三)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感到疑虑时。
  第七十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给予其他机舱值班人员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常规的机械设备保养应当纳入值班工作。
  全船的机械、电子与电气、液压、气动等设备的维修工作,应当在轮机长和值班轮机员知情下进行,并做好记录。

第四节 特殊环境下的轮机值班

  第七十一条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提供鸣放声号用的空气或蒸汽压力,并随时执行驾驶台变速、换向的命令,还应当备妥用于操纵的一切辅助机械。
  第七十二条值班轮机员接到船舶进入通航密集水域航行的通知时,应当确保涉及船舶操纵的机械设备能够随时置于手动操作模式、舵和其他设备的操作有足够备用动力、应急舵和其他辅助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七十三条船舶在开敞的港外锚地或者开敞的海域锚泊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保持有效的轮机值班;
  (二)定时检查所有正在运行和处于准备状态的机械设备是否正常;
  (三)执行驾驶台发布的使主机和辅机保持准备状态的命令;
  (四)遵守适用的防治污染规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五)保持破损控制和消防系统处于准备状态。
  在开敞锚地,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商定是否仍保持与在航时同样的轮机值班。

第五章 无线电值班

第一节 无线电操作员

  第七十四条航运公司、船长、履行无线电值班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和在按照要求配备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设备的船舶上工作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七十五条船舶无线电设备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无线电操作员管理和操作。遇险报警应当经过船长批准后发送。

第二节 值班安排

  第七十六条船长在安排无线电值班时,应当注意下列内容:
  (一)保证无线电值班符合《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
  (二)避免与船舶安全航行无关的无线电通信影响无线电值班;
  (三)船上安装的无线电设备及其工作状态。

第三节 无线电值班职责

  第七十七条无线电操作员在值班时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在《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值班;
  (二)定时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电源及工作状态,发现设备故障时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天用标准时间信号校对无线电时钟不少于一次;
  (四)当港口国规定不能在港界内开启发信机,或者装卸、清洗易挥发的易燃易爆货物时,根据船长或者值班驾驶员的指示不得开启和修理一切发信设备。
  第七十八条离港前,被指定为在遇险时负有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无线电设备、备用电源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并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二)备妥所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文件、航行通告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附加文件,并根据最新收到的资料进行修改,有不符之处立即报告船长;
  (三)按照标准时间信号正确设定无线电时钟;
  (四)天线无损坏,并连接正确;
  (五)尽可能地更新船舶将要航行的区域及船长要求的其它区域的最新气象报告和航行警告,并将这些信息送交船长。
  第七十九条在离港并启用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在适当的遇险频率上值守,并根据船长指示向船舶报告系统发送报告。
  第八十条在海上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无线电设备检查、测试,以保证设备工作正常。检查、测试结果应当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第八十一条被指定为进行一般通信业务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考虑本船船位与可能要进行通信业务的海岸电台和海岸地球站的相互位置,并在可能通信的频率上保持有效值守。在通信时,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到达港口关闭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天线接地,并检查备用电源是否安全、电量是否充满。
  第八十三条遇险报警或者遇险呼叫优先于其他通信。当无线电设备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干扰遇险通信的任何发射。
  第八十四条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报告船长。
  第八十五条本船遇险或者收到遇险报警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根据《无线电规则》的程序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六条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及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有关无线电台日志的要求做好下列事项的记录:
  (一)遇险、紧急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摘要;
  (二)与无线电服务有关的重要事件;
  (三)无线电设备的状况,包括电源状况的摘要。
  在条件允许时,可以每天记录一次船位。
  第八十七条无线电台日志存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便于遇险通信操作记录;
  (二)便于船长查阅;
  (三)便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缔约国授权官员检查时查阅。

第六章 港内值班

第一节 港内值班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

  第八十八条船舶在港内停泊时,船长应当安排适当而有效的值班。对于具有特种形式的推进系统或者辅助设备,以及装载有危害、危险、有毒、易燃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船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特殊要求值班。
  第八十九条船长应当根据停泊情况、船舶类型和值班特点,配备足够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班船员,并安排好必要的设备。
  第九十条船舶在港内停泊期间的值班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人命、船舶、货物、港口和环境的安全;
  (二)确保与货物作业相关机械的安全操作;
  (三)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四)保持船舶工作正常。
  第九十一条停泊时,甲板值班人员应当至少包括一名值班驾驶员和一名值班水手。
  第九十二条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协商确定轮机值班安排。
  决定轮机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至少有一名值班轮机员;
  (二)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至少安排一名值班机工协助值班轮机员。
  轮机员在值班期间,不应当承担妨碍其监控船上机械系统的其他任务。

第二节 驾驶值班

  第九十三条在港内值班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掌握全船人员动态,经常巡查船的四周、装卸现场及工作场所,关注从事高空、舷外及封闭舱室内工作的人员安全,督促值班人员坚守岗位,保持部门间联系畅通;
  (二)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国旗、开关灯,显示或者悬挂有关号灯号型;
  (三)经常检查舷梯、锚链、跳板及安全网,及时调整系泊缆绳,在有较大潮差的泊位上,应当加强巡查,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系泊设备处于安全工作状态;
  (四)注意吃水、龙骨下的富余水深和船舶的总体状态;
  (五)根据船舶种类特点,按照积载计划的要求,负责船港联系和协作,监督装卸操作安全和质量,掌握装卸进度,解决装卸中发生的问题,制止违章作业,注意天气变化及海况,及时开关舱;装卸一级危险品、重大件、贵重货时到现场监督指导;
  (六)注意及时收听天气预报,当收到恶劣气象警报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员、船舶和货物的安全;
  (七)按照船长、大副的指示或者根据情况需要,通知机舱注入、排出或者调整压舱水,并注意船体平衡;注意检查污水井、压载舱及淡水舱的测量记录;监收加装淡水和物料,加油船来时通知机舱并且注意防火安全;
  (八)发生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鸣放警报,通知船长,采取措施以防止对船上人员、船舶和货物造成损害;必要时,请求附近船舶或者岸上给予援助;
  (九)掌握船舶稳性情况,能够在失火时向消防部门提供可喷洒在船上且不致危及本船的水的大致数量;
  (十)在船上进行明火作业及修理工作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十一)不得在系泊区域内排放污油水、垃圾及杂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本船对周围环境造成其他形式的污染;
  (十二)注意过往船舶,有他船系靠本船或者前后泊位时应当在现场守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记下该船船名、国籍、船籍港及事故经过,并向船长报告;
  (十二)对遇难船舶和人员提供援助;
  (十三)主机试车应当在确认推进器附近无障碍物,不致碍及他船,不损坏舷梯、跳板、缆绳、装卸属具及港口设施等情况后方可进行,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三节 轮机值班

  第九十四条在港内值班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防范危险情况的特殊操作命令、程序和规定;
  (二)监测运行中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系统的仪表和控制系统;
  (三)遵守当地有关防污染规定,按照规定采用必要的技术、方法和程序,防止船舶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四)查看污水井中污水的变化情况;
  (五)出现紧急情况并且需要时,发出警报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船上人员、船舶及其货物遭受损害;
  (六)了解驾驶员对装卸货物时所需设备的要求,以及对压载和船舶稳性控制系统的附加要求;
  (七)经常巡查以判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发现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确保船舶、货物作业、港口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八)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船上电气、电子、液压、气动以及机械系统发生事故或者损坏;
  (九)对影响船上机械运转、调节或修理的重要事项做好记录。

第四节 驾驶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五条交、接班的驾驶员应当在交接前巡视检查全船和周围,认真做好交接工作。
  第九十六条交班驾驶员应当告知接班驾驶员下列事项:
  (一)航海日志和停泊值班记录簿所记载的有关内容、航运公司指示和船长命令,有关人员来船联系及对外联系事项;
  (二)气象、潮汐、泊位水深、船舶吃水、系缆情况、锚位和所出锚链的情况、转流时船舶回转,主机状态和其应急使用的可能性,以及与船舶安全停泊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船上拟进行的所有工作,包括积载计划、大副的要求、装卸进度、开工舱口及工班数、货物的分隔衬垫、装卸质量、装卸属具情况、危险品和重大件及应采取的预防及应急措施、贵重货、水手值班情况及与港方联系事项等;
  (四)舱底水、压舱水、淡水的水位情况及加装燃油、淡水情况;
  (五)消防设备的情况;
  (六)港口及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和鸣放的声号,港口特殊规定,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援助时船方与港方的联系方式;
  (七)要求在船船员的人数和全船人员的动态情况;
  (八)检修工作的项目、质量、进度和采取的安全措施;
  (九)旁靠船、驳情况,周围锚泊船的动态;
  (十)港口的特殊要求;
  (十一)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其他重要情况,以及由于船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接班驾驶员在负责甲板值班之前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一)系泊缆绳或者锚链是否恰当;
  (二)正在装卸的有害或者危险货物的性质,以及发生溢漏或者失火后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以及鸣放的声号是否正确;
  (四)各项安全措施和防火规定是否有效遵守;
  (五)是否存在危及本船的情况,以及本船是否危及其他船舶。
  第九十八条交接班人员对交接事项产生疑问时,应当及时向大副或者船长报告。

第五节 轮机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九条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交接下列事项:
  (一)当日的常规命令,有关船舶操作、保养工作、船舶机械或者控制设备修理的特殊命令;
  (二)所有机械和系统进行检修工作的性质、涉及的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舱底、残渣柜、压载水舱、污油舱、粪便柜、备用柜的液位及状态,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灭火设备以及烟火探测系统的状况和备用情况;
  (六)获准从事或者协助机器修理的人员及其工作地点和修理项目,以及其他获准上船的人员;
  (七)港口有关船舶排出物、消防要求及船舶防备工作等方面的特殊规定;
  (八)发生紧急情况或者需要援助时,船上与岸上人员、相关机关可使用的通信方式;
  (九)其他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重要情况;
  (十)轮机部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一百条接班轮机员在承担值班任务前还应当做到以下内容:
  (一)熟悉现有的和可用的电、热、水源和照明来源及其分配情况;
  (二)了解船上的燃油、润滑油及淡水供给的可用程度;
  (三)备妥机器以应对紧急状况。

第六节 货物作业值班

  第一百零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保证货物作业安全的规定。
  负责计划和实施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对特定风险的控制,确保作业的安全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时,船长应当作出保持货物安全的值班安排。
  载运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安全值班应当由甲板部和轮机部各至少一名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
  载运非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船长在作出值班安排时应当考虑危险品的性质、数量、包装和积载以及船上、水上和岸上的所有特殊情况。

第七章 驾驶、轮机联系制度

第一节 开航前

  第一百零三条船长应当提前24小时将预计开航时间通知轮机长,如停港不足24小时,应当在抵港后立即将预计离港时间通知轮机长;轮机长应当向船长报告主要机电设备情况、燃油、润滑油和炉水存量;如开航时间变更,应当及时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开航前1小时,值班驾驶员应当会同值班轮机员核对船钟、车钟、试舵等,并分别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簿内。
  第一百零五条主机试车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征得值班驾驶员同意。待主机备妥后,机舱应当通知驾驶台。

第二节 航行中

  第一百零六条每班交班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将主机平均转数和海水温度等参数告知值班驾驶员,值班驾驶员应当回告本班平均航速和风向风力,双方分别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每天中午,驾驶台和机舱校对时钟并互换正午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船舶进出港口,通过狭水道、浅滩、危险水域或抛锚等情况下需备车航行时,驾驶台应当提前通知机舱准备。如遇雾或暴雨等突发情况,值班轮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备妥主机。
  判断将有恶劣天气来临时,船长应当及时通知轮机长做好各种准备。
  第一百零八条因等引航员、候潮、等泊等原因须短时间抛锚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值班轮机员。
  第一百零九条因机械故障不能执行航行命令时,轮机长应当组织抢修,通知驾驶台报告船长,并将故障发生和排除时间及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停车应当先征得船长同意。但情况危急,不立即停车会威胁人身安全或者主机安全时,轮机长可以立即停车并及时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条因调换发电机、并车等需要暂时停电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事先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应变情况下,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执行驾驶台发出的信号,及时提供所要求的水、气、汽、电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值班驾驶员和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船长和轮机长共同商定的主机各种车速,另有指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船舶在到港前,应当对主机进行停、倒车试验,当无人值守的机舱因情况需要改为有人值守时,驾驶台应当及时通知轮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抵港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存油情况告知船长。

第三节 停泊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抵港后,船长应当告知轮机长本船的预计动态,以便安排工作,动态如有变化应当及时更正;机舱若需检修影响动车的设备,轮机长应当事先将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报告船长,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将装卸货情况随时通知值班轮机员,以保证安全供电。在装卸重大件、特种危险品或者使用重吊之前,大副应当通知轮机长派人检查起货机,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装卸作业造成船舶过度倾斜,影响机舱正常工作的,轮机长应当通知大副或者值班驾驶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驾驶和轮机部门应当对船舶压载的调整,以及可能涉及海洋污染的各种操作,建立起有效的联系制度,包括书面通知和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添装燃油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的存油情况和计划添装的油舱以及各舱添装数量告知大副,以便计算稳性、水尺和调整吃水差。

第八章 值班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航运公司及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除紧急或者超常工作情况外,负责值班的船员以及被指定承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的船员休息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任何24小时内不少于10小时;
  (二)任何7天内不少于77小时;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当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一条紧急集合演习、消防和救生演习,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干扰最小且不导致船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船员处于待命情况下,因被派去工作而中断了正常休息时间的,应当给予补休。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出现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者人员,船长可以暂停执行休息时间制度,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情况恢复正常后,船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安排船员获得充足的补休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船舶应当将船上工作安排表张贴在易见之处。
  船舶应当对船员每天休息时间进行记录,并制作由船长或者船长授权的人员和船员本人签注的休息时间记录表发放给船员本人。
  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参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制船员船上工作安排表和船员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记录格式指南》,并使用船上工作语言和英语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员不得酗酒。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四小时内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一百二十六条船员不得服用可能导致不能安全值班的药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船员酗酒和滥用药物。船员履行值班职责或者有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值班职责的能力受到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时,不得安排其值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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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港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港口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投入,统筹港  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节约能源、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论证审查。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功能和规模,划定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
  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港口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效;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投入建设港口等设施;二年内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用途、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四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他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防止污染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项目法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航标、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并由开发单位出租经营。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全部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省重点港口建设项目和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防波堤、航标、陆岛交通码头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八条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歇业一年以上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安全、快捷、便利的服务,实行严格交接制度。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滞留旅客,做好旅客疏散、船期变更或者退换票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作业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三十五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用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纳义务人和代收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或者征收有关费用。

  第六章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按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九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及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信息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及时接收有关安全信息。在气象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七级以上时,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四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准确、清晰和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港口经营人发现其作业区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取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越经认可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船舶进出港口和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七条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管理机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调度。
  第四十八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定期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港口经营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并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的港口设施应当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四十九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规定,为申请引航的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港口经营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一)有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的;   
  (三)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
  (四)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五)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
  (六)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
  (七)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
  (八)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九)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或者捕捞作业;
  (二)倾倒泥土、砂石及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活动;
  (五)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工作。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填报、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五十五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六条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四)港口经营人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认可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经营人如实申报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或者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客、车辆携带或者夹带国家禁止乘船的危险物品乘船,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投资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六个月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二的罚款;逾期一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千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二年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及时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在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以及在渔业港口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停止办理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审批的建议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直以来,矿山企业的名称、股东一旦发生变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要求矿山企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然而,已经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其股东发生变更,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主体没有发生变更,不属于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范畴,不应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一、 公司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公司法人,而非公司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矿山企业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无异,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一经出资完毕,作为股东出资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矿山企业法人所有,矿山企业成立后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也属于矿山企业法人所有。股东依法对矿山企业仅仅享有股权,而不对矿山企业的某项特定财产(包括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享有权利。矿山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后,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即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



因此,矿山企业和股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主体是矿山企业,而非矿山企业的股东。



二、 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



如前所述,矿山企业因依法成立而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只有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矿山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才会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矿山企业的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是发生在同一民事主体即矿山企业法人内部的行为。股东变更的法律事实不能直接导致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发生消灭,对公司的法人资格没有实质影响。



因此,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



三、 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前后,采矿权或者探矿权的主体不变。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是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转移。如前所述,矿山企业在股东变更前后是同一法人主体。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作为矿山企业的法人财产,在股东变更前后没有任何变化,其权利主体依然是矿山企业。



因此,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前后,采矿权或者探矿权的主体不变。



四、矿山企业的股东变更后,如涉及公司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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