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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3:26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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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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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2 号

《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5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爱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土地资源得到科学、合理、高效、充分利用,保障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目标责任制,并严格按年度考核、奖惩。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具有法定效力;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五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下列内容予以公告: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超过合理面积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用地规划审查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1:10000的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供1:2000的耕地开垦项目规划图和开垦耕地设计方案; (三)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土地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是否合理、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可行、项目选址是否占压矿藏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地产开发机构向市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审查; (二)纳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初审后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四)符合用地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但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部门从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库中确定项目,组织开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者,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法。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补充耕地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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