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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方案和检查评估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0:41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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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方案和检查评估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方案和检查评估细则2012年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基层便函〔201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处: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工作,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管理办法建设标准2012年版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函〔2012〕107号),我司对2010年印发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方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细则》、《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方案(2012年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细则(2012年版)》、《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细则(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印发的检查评估方案和检查评估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废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方案(2012年版)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工作,根据《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标准(2012年版)》,制定本检查评估方案。
一、检查评估目的和原则
(一)检查评估目的
1.对各省推荐的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候选地区(以下简称候选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情况进行实地评估。
2.促进候选地区创建活动深入、有序开展,进一步明确政府和社会责任,推动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调,引导基层中医药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二)检查评估原则
1.遵循公正、客观、透明、科学、有效、适度的原则。
2.检查评估与改进相结合,促进候选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3.制定检查评估工作制度,明确检查评估人员职责和权限,确保检查评估工作的有效性。
二、检查评估对象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建设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版)》的要求,经所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推荐的候选地区。
(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对象
1.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
2.4个乡镇卫生院、4个村卫生室。由候选地区推荐1个乡镇卫生院,随机抽取3个乡镇卫生院;在上述4个乡镇卫生院所在乡镇辖区范围内,推荐1个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的村卫生室,随机抽取1个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的村卫生室和2个其他村卫生室;
3.44名农村居民,其中在县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就诊过的居民不少于22人。
4.22名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师资2名,县中医医院和县综合医院中医类别医师各2名,4个乡镇卫生院和4个村卫生室每个机构中医人员和西医人员各1名。
5.县政府和县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对象
1.4个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各2个。只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区,检查评估对象为4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只有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区,检查评估对象为4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由候选地区推荐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余3个随机抽取(其中1个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
2.40名社区居民,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过的居民不少于20人。
3.12名医师,其中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师资2名,2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中心2名中医类别医师和1名临床类别医师,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的社区卫生服务站 1名中医类别医师和1名临床类别医师,另外1个社区卫生服务站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
4.区政府和区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检查评估方法
(一)检查评估方式
直接检查评估和间接检查评估。
(二)资料来源及收集方法
直接检查评估:包括查询工作记录、病历记录、健康档案、财务档案,现场观察、访谈、问卷调查、专家讨论等。
间接检查评估:包括现场观察、拦截调查等。
四、检查评估程序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根据有关文件,对各地上报的候选地区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其检查评估。
(二)检查评估专家组到候选地区进行检查评估,工作时间2天。检查评估结束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提交检查评估报告。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专家组由6人组成,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检查评估专家组由4人组成。
(三)检查评估主要日程:
第一天(报到当天下午):专家组培训、预备会;
第二天上午: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被检查评估地区汇报会、抽取实地检查机构、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访谈、查阅资料;
第二天下午和第三天上午:实地检查;
第三天下午:专家组总结检查评估结果、总结反馈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局网站、中国中医药报对检查评估合格的候选地区进行公示,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为期一周。
(五)对于公示无异议的地区,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在国家相关报刊上予以公布。
五、检查评估结论
检查评估结论分合格、整改后复查和不合格三种,总得分(加分项除外)在850分以上的,为合格;800—850分的,为整改后复查;低于800分的为不合格。
六、检查评估工作监督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对检查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抽查,听取被检查评估地区的意见。若发现被检查评估地区和专家组在检查评估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终止检查评估的处理。




附件.doc b301a3604db9127465a241b25cc1fcca.doc (275.00 KB)

http://www.satcm.gov.cn/web2010/zhengwugongkai/yizhengguanli/yiyuanguanli/2012-06-28/158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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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进步,加快我市建设科技成果市场转化,加强建设领域示范工程管理,通过示范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经济的技术与产品,提高本市建设科技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建设部、区建设厅示范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建设领域“四新”(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科技成果和新技术集成应用,实现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形成工程科技示范作用,推动我市建设科技工作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审查、批准实施、建设过程管理、称号授予全过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批准实施、跟踪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授予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示范工程初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类型:

  (一)市政公用示范工程;

  (二)节能省地型建筑示范工程;

  (三)低能耗建筑示范工程;

  (四)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包括综合类和专项类);

  (五)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

  第六条 示范项目申报原则上采用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分项批复、分批公布原则,每季度公布一次。申报自治区建设厅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获得列入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中的示范项目择优推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时印发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明确当年重点推广的示范类型以及示范项目的数量。

  第七条 示范项目可以由建设或设计、施工、监理、科研单位申报,也可以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科研等单位自由组合若干家单位联合申报;

  第八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示范项目要有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手续,已落实建设资金,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资质;

  (二)项目条件应达到各类示范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三)示范项目应是全市范围内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建设工程;

  (四)申报示范项目的规模:民用建筑工程应满足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含5万m2)的居住小区(组团)建筑,或建筑面积在10000m2以上(含10000m2)的单体建筑。市政工程可以是城市道路工程或是城市景观亮化节能工程,也可以为城市桥梁工程。

  第九条 凡采用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限期使用或淘汰产品与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申报示范项目。

  第十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技术资料,包括:1、示范项目可行性报告;2、相关的设计文件;3、示范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或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先进适用技术的证明文件;4、工程立项核准文件、申报单位的资质等证照复印件;5、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示范项目计划进度及保障措施、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示范项目推广应用成套新技术体系的编制计划等内容。上述技术资料应统一装订成册。

  (三)申请示范项目的单位将申报书与其它相关文件、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和批准: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达到申报条件和示范标准的项目给予示范项目立项(优先考虑应用多个技术集成的项目);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三)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报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鼓励我市各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积极申报示范项目,获得立项批准的示范工程将给予以下鼓励政策:

  (一)在工程报建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优先给予办理各项报建手续;

  (二)对实行示范项目的建设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标的,可给予资金奖励。奖励标准根据示范项目的科技含量以及关键性成套技术应用的情况进行量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三)示范工程在参与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中,优先考虑;

  (四)在每年的城建计划中优先推荐示范工程(小区)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

  (五)优先推荐申报区建设厅、建设部示范项目,争取区财政厅,财政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后,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在实施示范分项工程关键技术前及完成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四条 凡列入示范项目的工程(包括自治区的示范项目)在日常监管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已批准的示范项目设计方案在示范项目中的具体实施情况和质量达标情况。同时,为加强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定期组织一次对示范项目的实施情况的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至少一年以上,申报单位方能提出示范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示范项目考评验收,示范项目考评验收专家组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对该示范项目应用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通过考评验收的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示范项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天。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授予“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称号,由申报单位挂牌明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示范项目考评验收时,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有关文件;

  (二)《示范项目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三)示范项目施工总结报告(包括工程概况、施工组织、保证措施、新技术应用、综合分析实施技术示范意义及推广应用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示范项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单项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

  (五)示范项目综合效益分析报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新技术应用质量保证资料(各单项示范技术的出厂证、合格证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技术摄像光盘;

  (八)示范项目总结出的推广应用指南。

  第十七条 示范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项目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评估结果凡出现过项目实施达不到示范项目条件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的;

  (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内未申报考评验收的;

  (四)未获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起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申报单位承担申报、评审、专项审查、组织验收等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标识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设置方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应当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
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埋地敷设,不能埋地敷设的,应当进行清理、维护,保持整洁、有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必须保证行人通行需要。批准前应当派员现场踏勘,划定占用范围,书面明确占用时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
占用时间、范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应当在现场公示。
第十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不按要求及时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
(三)擅自涂写、张贴广告。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划分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并且与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定期组织考评,兑现奖励和落实惩处。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实行有偿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的环境卫生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以下环境卫生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硬化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落实环境卫生要求的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10日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
(二)硬化进出场地路面;
(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密闭完好;
(四)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
(六)按照规定排放施工用水;
(七)竣工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处置责任,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不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三)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
(四)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核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粉煤、煤灰、矿渣、砂石、散装水泥和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加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楼不得修建垃圾专用道,现有居民住宅楼的垃圾专用道必须限期封闭。限期封闭的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公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封闭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
第十九条 禁止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设置、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涉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专业规划,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帮助。
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定期喷洒药物;
(四)无蛆、无蝇、无外溢、无臭味;
(五)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小河区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
(三)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且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修复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修复资金代为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
(三)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暂扣作业工具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直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的;
(二)发现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督促改正的;
(三)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不公布应当公布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解除环境卫生设施修复资金监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
(一)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居民装修房屋等施工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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