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6:45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2日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闽政办〔2011〕25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具有我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组成。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指标同时低于相应的标准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可以根据社会救助项目类型分别制定。
  第九条 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下列方式分别确定。
  (一)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按当地城市多人户低保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保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350*12=4200元,按此推算,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4200*3=12600元)。
  (二)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标准按金融财产和房产分别确定:
  1.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为12600*3=37800元);  
  2.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一代型(A型)45平方米、二代型(B型)55平方米、三代型(C型)65平方米为上限确定。超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的标准折算成金融资产。
  各县(市)参照此标准制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前一年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收入的实物按发票或市场价折算计入家庭收入,特殊实物提交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核定费用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借出款项及其他资本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五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4.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5.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6.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7.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书面声明;
  8.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9.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情况证明;
  10.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的意见证明;
  11.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到县级房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出具意见提交县级住房保障部门)。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公示日和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及反馈的时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原则上不予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庭尚未购置新房的;
  5.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6.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7.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8.申请当月前2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9.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3.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5.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6.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第十六条 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限1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中各相关信息的交换、更新及维护工作,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联系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的设备购置、人员考核培训、日常办公等经费,应足额列入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正常开展;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让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基础上开展工作;
  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户籍等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拟订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证明;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骗取国家资金和财物的,5年内不得再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等社会救助政策对城市低收入认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认定标准低于本办法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不变;高于本办法标准的,不属于低收入认定范围。
  没有明确规定低收入认定标准的救助项目,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公共环境,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确保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机场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航空器活动区域;
(二)候机楼内旅客活动区域(指定吸烟区除外);
(三)旅客通道、摆渡车内;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可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内的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国内航线、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航线、澳门航线及海峡两岸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和厕所内;
(二)国际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禁烟区和厕所内;
(三)在地面上停放的民用航空器内。
第四条 民用机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内和民用机场内由航空公司使用的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由航空公司负。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负责禁止吸烟工作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管理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公布并使旅客容易知道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及有效的通风装置;
(六)航空承运人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时,应在客舱内标明禁烟区和吸烟区,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按照旅客要求为其安排相应区域内的可用座位。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吸烟区面积、旅客数量设置兼职的卫生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各航空公司应当在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内设置兼职的检查员。
第七条 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二)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三)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完成与禁止吸烟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第九条 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
(三)要求检查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各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禁烟场所的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并限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有关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员履行职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民航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民航及驻机场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司法部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1999年6月9日 司法部司发通(1999)05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切实加强社会对公证工作的监督,提高公证质
量,维护公证机构的声誉和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任何人。被投诉人
是指投诉人投诉的公证处、公证人员。
第三条 受诉机关是指所在公证处、直接主管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
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
第四条 受诉机关接受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权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
(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
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投诉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
应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受诉机关应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认
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住址或
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
受诉机关对投诉人来访或以口头方式进行投诉的,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做好谈
话笔录,笔录应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九条 受诉机关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
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方式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
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受诉机关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月内上报调查结果和处
理意见。一时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
第十条 受诉机关处理投诉案件时,必须听取被投诉人的申辩。
第十一条 受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