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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9:59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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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9号


揭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产业、水务、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信、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30万元人民币以

上,单项货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省和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县(市、区)管项目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和省审批的本市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15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过整版的1/40(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面大于整版的1/40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30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组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七)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八)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一般程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一般程序为:

1、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依法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招标事宜;

2、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

4、招标人组织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5、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标书,领取图纸。须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6、需组织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图纸和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以书面形式发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或修正书;

7、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地点送达投标书及有关资料;

8、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

9、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不少于3家)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除不用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其招标程序与公开招标程序相同)。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揭府〔2004〕62号)、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揭府〔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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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废止理由:随1987年4月24日《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实施而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的规定,为了支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的资金需要,办理合营企业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种类。中国银行对合营企业办理下列贷款业务: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营企业在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过程中短缺的短期周转资金。
二、结算贷款。合营企业为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和国外销货过程中被在途商品占用的生产资金。
三、固定资产贷款。合营企业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所短缺的资金。
上列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贷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计收利息。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合营企业申请使用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二、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了存款帐户。
三、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
四、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第五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第六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立约和使用。
一、借款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贷款条件并经董事会同意;向银行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填报使用贷款申请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和有关的合同副本。
二、贷款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企业应向银行订立借款契约,开立贷款帐户,并按契约条文办理借款手续。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经银行认可的担保企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物品担保的贷款,借款契约应附有借款企业出具的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作为还款保证的
书面凭据。
第八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契约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如数归还银行。发生逾期不还贷款的情况时,以信用担保的贷款,应由担保企业负责偿还全部欠款,银行有权从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存款帐户中扣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物品担保的贷款,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企业的质押品以偿还
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对逾期不还的贷款,银行从过期之日起,在原订利率的基础上向借款企业加收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利息。
二、借款企业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日期支付利息,发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时,银行主动将应收利息转入借款企业贷款帐户计算复息。
第九条 贷款的服务与监督。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
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1981年3月1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65号 2005年3月25日)


各银监局:
现将《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
一、要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按照《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内部稽核体系,进一步充实稽核力量,加大稽核频率和处罚力度,提高自我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二、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内控机制有效性的监管,在深化改革的过渡时期,特别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内部稽核工作的监管、指导,努力构建农村信用社对各类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内控机制。
三、要加强与监管对象的沟通与交流,积极了解、掌握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情况,充分利用农村信用社自身稽核工作成果和信息资料,以农村信用社内部稽核为依托,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农村信用社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

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提高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行业审慎监管要求、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稽核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一)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是农村信用社对其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各项自律、自控机制进行的再监督,是农村信用社自我监督、主动防范、查错除弊、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农村信用社务必高度重视稽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稽核体系,完善稽核制度,努力实现稽核工作规范化、程序标准化;创新稽核方法,加强电子化稽核手段的运用,注重现场稽核和非现场稽核的有机结合;落实稽核责任,严格问责制度,提高稽核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当前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1.按照“精干高效、责权分明、统一管理、全面监督”的原则,完善“垂直管理、上挂下查”的稽核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
2.实行理事长负责制,稽核直接向理事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3.完善各项稽核制度,进一步充实稽核力量,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稽核队伍整体素质。 4.县(市)联社为稽核工作重点,健全稽核职能,扩大稽核范围,提高检查频率,强化常规稽核工作。
5.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严格问责,加大处罚力度,强化后续稽核,确保稽核工作的有效性。
6.认真探索、积极运用、不断创新科学的稽核方式方法和技术手段,求真务实、因地制宜的开展稽核工作。
(二)稽核工作是通过“查、帮、纠、处”等手段,达到强化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促进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落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农村信用社安全稳健、规范有序运行。主要任务有:
1.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落实,对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行为及时予以揭露、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2.检查监督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对执制不严、管理缺位、违章操作等现象及时予以纠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3.检查监督业务经营、风险控制、财务收支等情况,适时评估风险状况,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检查监督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完善情况,评价内控的有效性,并对落实内控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
5.积极总结、交流、推广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好的工作经验,分析典型稽核案例,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纠错除弊的能力。
6.针对基层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与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
二、 稽核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一)省级联社全面负责本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一是研究制定各项稽核规章制度,对辖内稽核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并实施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二是组织布置辖内农村信用社开展专项稽核;三是对省级联社、地市联社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四是按当前职工管理权限,对地市、县(市)联社高管人员在任或离任、离岗进行常规稽核;五是组织实施辖内稽核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颁发资格证书,开展稽核人员培训;六是统计、汇总辖内农村信用社稽核数据;七是统一规划辖内稽核工作电子化建设,并组织实施。
(二)办事处(地市联社)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省级联社稽核工作意见和部署,并接受省级联社的授权,对县级机构的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一是组织落实省级联社布置的各项专项稽核;二是对县(市)联社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三是对县(市)联社高管人员进行任职期间的年度常规稽核;四是根据授权对县(市)联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信贷、会计等)进行离任稽核 ;五是对县(市)联社的稽核工作进行整体评价。
(三)县(市)联社主要是对联社营业部、辖内农村信用社及业务网点进行常规稽核,并对农村信用社内控和风险进行评价。
一是实时稽核内容:库存现金账实的核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使用;表外科目核算;会计出纳工作的授权分责管理情况;业务周转金的收支;往来业务核对;不良资产比例、资产负债比例的变化情况;安全保卫制度的落实等。
二是定期稽核内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当期新增贷款投向的合理性、手续的合规性、抵质押的有效性以及责任落实情况;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等过渡性资金的收支;大额贷款及农户信用贷款的发放、管理、回收情况;固定资产购建、管理情况;呆账贷款认定、核销的真实性、合规性等。
三是其他常规性稽核内容:农村信用社年终决算的稽核;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年度稽核;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信贷、会计等)的离任稽核,凡属提职上任或调职转任的,必须在任命之前进行稽核;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安全性、合规性情况等。
(四)稽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相应权限,被稽核单位应积极配合。
稽核工作人员主要职权:一是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情况,查阅被稽核单位的业务、财务、会计、出纳等有关凭证、账表和文件资料;二是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有权采取先封后查措施;三是责成被稽核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业务活动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业务收支;四是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越级反映;五是对不适合做某项业务的工作人员,稽核人员有权向其领导提出建议予以调整;六是对具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稽核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有权给予处理,对具有重大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稽核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三、 稽核工作程序和问责制度
(一)规范稽核操作程序。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要规范化和制度化,严格按照稽核工作的准备、实施、报告、处理、建档等五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主要是研究制定稽核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目的、内容、期限、方式及重点。
2.实施阶段。应严格按照稽核检查方案进行,可采取谈话、核对账表、凭证、查阅有关资料等检查方式,发现可疑或重大问题要进行追溯检查。检查初步结束后,稽核员要填制《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书,被稽核单位对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及稽核结论签署意见。
3.报告阶段。主要是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要以《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为基础,并结合被稽核单位的反馈意见,撰写《稽核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被稽核单位的基本经营情况(或被稽核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检查的情况、检查的问题、内控和风险的评价、整改的建议、被稽核单位的意见以及对有关责任人拟做出的处理意见等。对简单项目的稽核,可采取格式化稽核报告的方式填报。
《稽核报告》在报理事会的同时,必须报送上级稽核部门和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
4.处理阶段。省级联社应统一制定《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办法》,稽核人员实施现场检查中,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违章、违规行为,在规定权限内可以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涉嫌重大问题的违章、违规行为需要行政处分的,按职工管理权限根据有关制度规定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因违章违规受到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信用合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5.建档阶段。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对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主要资料建立档案,以备查考。归档的案卷要按文档要求编制档案目录,专人管理,保存期至少5年。
(二)建立稽核工作问责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稽核工作问责制,定期进行考核,加大奖惩力度。
1.凡属工作不力,影响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完整性和有效性,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稽核部门及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理事长承担领导责任。
稽核部门对稽核发现的问题已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据实、及时报告后,理事会没有对问题进行处理,或由于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而导致问题激化、造成损失的,稽核部门不承担责任。
2.凡属稽核工作人员不尽职,致使问题没有及时发现,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稽核人员承担责任,稽核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稽核人员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根据职权做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意见据实上报,由于稽核部门、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导致问题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 稽核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农村信用社应建立稽核部门,配备专职稽核工作人员。
1.省级联社要单独设立稽核(审计)专门机构,理事会要设立稽核(审计)委员会。省级联社开展专项稽核可采取人员集中、交叉检查的方式,稽核的对象、内容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经营、风险状况确定。
2.办事处、地市联社应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稽核人员。办事处、地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原则上不要抽调一线稽核人员。
3.县(市)联社应单独设立稽核科室,配备足够的专职稽核人员。县(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可采取人员派驻、分片包干、定期轮换的形式,稽核员的管片应根据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多少、业务量的大小以及道路交通的条件确定,但必须保证管片稽核员每半年对所负责的机构、网点进行一次全面稽核。
(二)充实稽核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农村信用社要大力充实稽核工作人员,将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稽核队伍。建立规范的培训制度,每年要保证稽核人员不少于一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稽核人员素质。稽核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2.熟悉农村信用社的各项业务,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3.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4.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稽核工作。
(三)提高稽核人员待遇,保持稽核队伍稳定。农村信用社应切实改善稽核人员工作条件,稽核人员在从事稽核工作期间待遇应适当提高。稽核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随意抽调,稽核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整须征得上级稽核部门同意。对县(市)联社稽核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实行“上挂一级”管理,其考核、晋升、奖惩等由上一级联社负责。
(四)建立稽核人员任职资格制度。为保证农村信用社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严格稽核人员的准入条件。省级联社要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稽核人员逐步实行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颁证、持证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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