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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6:41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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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
可更换。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 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
再重绘重塑。
第六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属于屋顶除草勾抿、局部揭瓦补漏、简易支撑、院内环境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局或文物保管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作为日常工作认真抓好。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或由文物保管单位的收入中解决。个

别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省文物局补助,并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经费补助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上报省文物局。
第八条 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作、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作,都必须事先由文物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计划表》一式四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填写《山西省文

物维修工程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残破照片、经费概算及有关资料,报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后,分别于每年一月底(全国)和二月底(省级)以前集中报省文物局。县(市、区)文化局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九条 省文物局对各地、市报送的文物维修工程申请表,先交由专家组讨论,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提请局务会议决定。
第十条 经省文物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立项的工程项目,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书面通知地、市文化局。
第十一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正式批准立项的属于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均必须事先进行工程的勘测设计,提出设计文件分别报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批准后,方可拨款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均属补助性质,不是全部包下来。应发挥各级财政的积极性,对于地方能主动自筹一部分经费(包括社会资助)用于维修工程的,在项目的安排上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少数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的文物建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省文物局在维修经费上可适当给予资助。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资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
上报省文物局。县(市、区)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十四条 由宗教、旅游、园林等部门管理或由其他非文物部门使用的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文物的维修保护应由管理或使用的部门负责。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须按本办法第十
一条的规定分别提出设计文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单位,其四类维修工程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进行勘测设计的文物维修工程(包括二次设计),由施工管理单位或由省文物局直接委托设计单位承揽,并签订《文物维修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合法的《古建筑维修勘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揽,其中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和重要的抢险加固、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作必须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揽,必要时由甲级设计单位邀请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设计,或者经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委托有
关单位设计。
一般附属建筑的勘测设计,由乙级设计单位承揽,或者经省文物局同意,委托有关单位设计。
勘测设计在不降低等级的情况下,可展开竞争,设计文件择优选用。
第十七条 勘测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书》后,要抓紧组织实施,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的内容,参照《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结合工程的实际需要,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在正式上报审批前,由省文件局专家组,并视需要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提出可行性论证意见,经设计单位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报省文物局

审批。
第十九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由相应资质并持有合法《古建筑施工证》的施工单位承揽。有的可经相应的部门批准,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施工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如需要变更设计或补充设计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或改变施工项目。
施工中因特别需要购置设计以外的大型机具和运输工具,必须专项请示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管理视工程的性质,分别采取下列三种形式:由省文物局指定有关单位负责管理;省、市(地区)、县共同负责管理;由市(地区)或县负责管理。由地、市、县管理的工程,视需要,省文物局可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技术指导。
重点修缮工程,一般应成立施工领导组。领导组的组成人员,视工程需要确定,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
各类维修工程,施工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合同应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管理单位要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施工,严格进行管理,保证按期按质完工。每三个月或半年向省文物局汇报一次工程进度情况,年终报工程总结和经费决算。
拔款后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动工者,将撤销项目,并追回拨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特别要注意保持地方手法,在抓进度的同时,认真抓好质量,做到质量问题不过夜,每道工序一丝不苟。施工现场要公开挂牌,标明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名称、负责人和技术员、施工员姓名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特别
注意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新的资料和文件,或者发生施工偏差,应认真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并及时向当地文化局和省文物局报告,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文物建筑,其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应做好测绘、记录、拍照。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构件,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他能使用的建筑材料用作维修其他古建筑。
第二十六条 开展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竞赛活动,推动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评选的程序是:在工程开始设计或施工时,就将评选条件公布于众,设计或施工单位可根据评选条件争创优秀设计或优质工程。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由设计和施工单位分别申报,先由省辖市
或地区行署文化局组织初评,将初评人选的设计和工程项目报省文物局,参加全省的评选。全省的评选工作由省文物局主持,或由省文物局与省建设管理部门共同主持,组织和邀请省内外的有关专家和工作技术人员进行复评,最后评选出全省的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凡被评为全省的优秀设
计和优质工程。除颁发证书外,并由主持评选的部门,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报表扬。同时给予精神鼓励惑物质奖励。
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评选办法另定)。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成立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全省建筑市场管理,专门负责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在监督站正式成立前,暂由省文物局专家组并适当吸收有关工作技术人员参加.对工程质量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重点修缮工程,要随时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程和重要的抢险加固工程、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在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分别由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标准另定)。验收前,施工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填写《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验收表》一式四份,并提交
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技术报告、经费总决算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工作程,参加验收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在《验收表》上共同签字,以示负责。未通过验收的工程,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再次申请验收。二次验收仍通不过的,要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的;
(二)设计文件优秀的;
(三)工程质量优质的;
(四)施工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成绩显著的;
(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回挤占挪用的经费、没收非法购置的财产、停止拨款、罚款、直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
(一)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设计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偷工减料造成劣质工程的;
(四)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浪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随意增加或改变工作项目的;
(七)挤占挪用专项经费或其他胡支乱用的;
(八)未经正式批准,盲目上项目或擅自动工,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施工中不重视安全保卫工作,造成文物、材料和其他财产失火、失盗以及其他损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相抵触的,以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填报的有关表格,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由省文物局另行制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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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长春大学特教部录取的在职残疾学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民政部 等


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长春大学特教部录取的在职残疾学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民政、劳动、人事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家教委、民政部(88)教学字 001 号文件有关规定, 长春大学特教部,1988年招生工作已结束。从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了105 名残疾青年,其中大部分是民政、残联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也有一部分是其他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我们研究,凡
考入长春大学特殊教育部的在职残疾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学员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特此通知,并请通知学员所在单位。



1989年3月30日
今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会上经表决获得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强制措施的内容有较大修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如何尽快适应这种转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保证检察办案的合法性与安全性,值得广大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的领导和同志们思考。在此,笔者结合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工作实际,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新刑诉法正式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类任务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内容与现状
刑诉法修正案没有对现行的几项强制措施内容作太大修改,但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这使得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得不又一次正视当前一些违法、违规的做法,以及在协助执行强制措施时所面临的巨大风险!
首先,“协助执行”在实际工作中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要么是变协助为主动,要么就是基本放任不管。据笔者所知,自侦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的,往往都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自行执行,《拘留证》执行人一栏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名字都不合适:填公安民警但其实际又不在场,填司法警察又有违法之嫌。同样在协助执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时,因时间跨度长、具体案情不明、人员不足、缺乏相关规定等原因实际造成监管缺失。这些都有悖刑诉法中关于上述四项强制措施均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明确规定,但司法警察部门和个人对此似乎无能为力。
其次,装备滞后、人员不足已经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安全隐患!目前,监管场所普遍新建或搬迁至中心城区外,离检察机关办案场所较远,而基层院几乎没有配备囚车,加上人员不足、拘留逮捕前案件突破时间长身体疲惫等因素,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至看守所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尤其是今年6月1日起全省看守所统一实行入所前体检的规定后,司法警察还要肩负嫌疑人在医院体检时1个小时左右“危险期”看管,风险之大不言而喻!
最后,不重视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后续工作,极易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不良影响。实际工作中,有的办案部门为保密,往往要求司法警察将《家属通知书》送到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签收,并对嫌疑人请求其家属代为聘请律师的要求仅作口头转达,无相关书证证实,容易造成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的隐患。此外,司法警察如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管至今尚无规定,造成了实际的不作为,这对案件侦查和司法警察履职都是有害无利的。
二、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对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影响
此次刑诉法修订,关于强制措施部分重点是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并适当延长了拘留的羁押期限,对此笔者认为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有密切联系并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有:
(一)进一步明确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四项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此项规定新、旧刑诉法未作修改,希望通过广大司法警察及其主管部门的呼吁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执行、落实,减少司法警察履职中不必要的风险!
(二)拘留期限的适当延长有利于司法警察劳逸结合,充分履职,但也要注意送达文书的时效、期限,同时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了一倍,无疑又增加了司法警察工作量和看管风险,应该注意完善保障嫌疑人休息、就餐等权利和司法警察轮班制度。
(三)适当定位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要求司法警察装备不断完善,科技强检进一步得以加强。当前,一些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等问题凸显,将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更有利于案件侦查,可能会成为今后查办此类案件的常态,由此对司法警察个人业务能力和相关装备的科技化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应提前作相关准备,如购置电子监控,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等。
(四)明确《家属通知书》不得再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并切实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三、对新刑诉法施行后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多方呼吁,完善协助执行拘留、逮捕措施的形式。办案部门不愿将自侦案件的强制措施交给公安机关执行主要是出于保守案件秘密的考虑,但实际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盖章及体检、看守所羁押等环节都可能存在泄漏犯罪嫌疑人身份、涉及罪名等情况,但如果司法警察能够全程配合并监督公安机关执行,严守办案纪律,这样既合乎法律规定,又能监督公安等机关执行,还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何乐而不为?
(二)入所前体检已成为监管场所的一项制度,由此也就成为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强制措施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联系,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两方权利义务,共同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办案安全。当然如能不到院体检而改为体检车等形式就更好了。
(三)深化科技强警,不断完善警用装备,加强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联系,共同保障自侦办案安全。尤其是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未羁押人员的监管,笔者期望能在不久的将来能摸索、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有效杜绝当前存在的监管脱节、司法警察无章可循的局面。同时通过增添高科技警用装备武装司法警察队伍,切实推进科技强警步伐。
(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职,法律文书送达及时、规范,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时限规定,不违法,不越权。
(五)充实司法警察队伍,及时总结当前协助执行强制措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通过全员学习、培训力争在明年新法正式施行前熟练运用,依法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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