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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9:51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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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23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分别与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5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126亿元,其中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额度分别为21亿元、18亿元、15亿元、6亿元、21亿元、20亿元、7亿元、18亿元。各省(区、市)额度以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名称合并发行、合并托管上市交易。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招标,11月1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投标

  (一)招标方式。招标总量126亿元。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投标标位限定。每一承销机构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五)发送承销额度及缴款书。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按照地区额度优先、承销机构中标量优先的原则拆分承销机构中标本期债券各省(区、市)额度及应缴款金额,同时通知河北、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浙江、宁波、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地财政部门)拆分结果,并授权国债登记公司通过债券信息自动披露系统向承销机构发送加盖财政部国库司印鉴的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本期债券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15日至1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含11月17日),按照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上确定金额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分别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如:XX公司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十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一)河北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河北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河北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河北省分库

  账  号:03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121020015

  (二)内蒙古自治区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收 款 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191000001

  (三)辽宁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辽宁省财政厅

  收 款 人:辽宁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

  账  号:06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1001018

  (四)大连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大连市财政局

  收 款 人: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大连市分库

  账  号:350100000003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2002115

  (五)黑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黑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黑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61000001

  (六)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

  账  号:11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331011119

  (七)宁波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宁波市财政库款

  收 款 人:宁波市财政库款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宁波市分库

  账  号:271000001

  汇入行行号:011332000000

  (八)山东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山东省财政厅

  收 款 人:山东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山东省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451000006

  五、债权确认

  各地财政部门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0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次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34号)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1.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difangzhengfuzhaiquan/201011/P02010110934346933375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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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6-02-21 ] [ 市政府办公厅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的管理,稳定运价,保护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客运服务质量,适应客运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道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道路客运售票点(以下简称售票点)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售票点经营是指:以固定的场所、设施为依托,并与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联网,出售经批准公布班次道路客运车票,为客运站、客运班车代理组织客源,收取一定劳务费的具有商业性质的经营活动,属于客运站服务的延伸。
第四条 售票点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售票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售票点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照售票点;道路运管部门负责售票点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客运车辆擅自在售票点停靠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售票点购票乘客的投诉;物价部门负责售票点代售票价的监督和管理,查处售票点恶意压价和哄抬运价行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客运输市场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登记注册售票点。
第七条 经营售票业户,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同时应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备案(市区要向市区两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企业、客运站应当委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售票点售票。
第八条 售票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场所必须达15平方米以上;
(二)应设立在客运站周边1公里里程以外。
第九条 售票点应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不得擅自抬价或压价,不得自立项目向旅客乱收费。
第十条 售票点必须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签订合约,联网售票;严禁使用非法客票或手工票、代用票。
第十一条 售票点应在售票场所公示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服务公约、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二条 售票点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工作人员售票时,必须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由乘客自主选择,不得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
(三)严禁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
(四)不得接纳班车停靠。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道路运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对售票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四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售票活动的无照售票点,工商部门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
售票点擅自变更售票场所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擅自抬价或压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售票点经营者未在售票场地公布客运线路、线路里程、票价、车型、投诉举报电话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客运站违反本规定委托无照售票点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售票点没有与代售客票的客运车辆的始发客运站联网售票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售票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公布批准的客运班次代售客票的;
(二)未如实提供车辆的具体发车时间、车型、票价、上车地点等相关内容的;
(三)采用蒙骗或强制手段强求乘客乘坐指定班次的;
(四)在车站、码头及其他客源集散地争抢客源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的;
(五)擅自接纳班车在售票点停靠的;
(六)未使用售票网络统一提供的电脑客票的。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在售票点停靠的,由道路运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我市八县(市)售票点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批转《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关于批转《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经委


市政府同意市经委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搞好污染企业的逐步搬迁,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的重要工作,也是实现我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实施难度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相互配合,认真落实有关政策规定,共同做好这项利国利民的工作。

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严重,就地治理困难的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搬迁。为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成立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计委、经委、建委、环保、财政、税务、规划、土地、房产、劳动、市政公用局、南京供电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污染搬迁项目,确定有关
税费的减、缓、免,落实优惠政策,协调搬迁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验收工程进度。污染企业搬迁的日常工作,由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办理。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污染企业搬迁作为技术改造或基建项目安排。搬迁到新址的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原址建筑面积的130%以内,超过部分不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政策,如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照顾。搬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并结合技术改造调整工艺,严
格按安全、环保“三同时”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污染企业的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列入市搬迁计划;
(二)污染企业根据市的搬迁计划编制《污染搬迁技改(基建)项目建议书》,上报主管局(公司、集团)初审后,再报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定。经研究确定后,根据项目性质,由市计委、经委会同市环保局办理立项手续;
(三)搬迁项目立项后,搬迁企业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其管理按技改(或基建)项目管理程序进行。搬迁工作由主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建设新厂房(项目)所需资金可以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自有资金(含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留利资金及上级部门拨给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企业上缴排污费中可返还的资金;
(三)企业原厂址、厂房的补偿费;
(四)企业在停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用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五)自筹资金不足部门,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含环保贷款)。
第六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优惠政策:
(一)贷款:
1、搬迁项目经批准后,需申请贷款的企业可凭批准文件、《污染企业搬迁经费预算表》,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对使用贷款进行搬迁的企业,贷款可从企业利润中税前归还,个别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搬迁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可延长归还期。集体企业申请的贷款,如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收,用于还款;
3、对超过搬迁或还款期限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贷款;确因客观原因误期,且符合税前还贷的,可上报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用税前利润归还贷款。
(二)优惠政策:
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边生产边建设,待新厂房建成后再停产搬迁。搬迁企业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缓免税照顾。企业搬迁期间停止上交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和折旧基金;
2、实行“工效挂钩”的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和新厂房建成一年内,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对按计划完成搬迁任务并还清贷款,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可在“工资总额包干”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办法按市劳动、税务、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搬迁企业迁建工程中应享受优惠政策的建筑面积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费、耕地占有税(市及县区征收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商业网点费、粮油增销减购差价款、新材料开发费;
4、搬迁企业迁到新址后原计划使用的水、电、气指标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原容量部分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集资费、电力增容集资费按有关规定交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
第七条 污染搬迁企业的原址(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产权属企业的部分),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土地部门、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和使用权变更手续,不得再用于有污染产品的生
产。补偿费用为搬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由财政监督使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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