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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45:08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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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5月22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复议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的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所选措施应当必要、适当,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行政决定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力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则确定。
  依法应由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或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30日期满仍然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因涉法规定或者职权划分造成执法缺位时,由法制部门提请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请求其他机关行政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协助机关与被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提出协助的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五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委托实施的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的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财政预算之外新增二百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五)单位三十万元以上或批量五十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
  (六)三十万元以上的财政或者公共资金采购支出;
  (七)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等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公共资源配置;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引入决策影响分析报告,其中包括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决策事项的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存在分歧意见较大的决策事项进行集体讨论;
  (六)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行政首长应当说明理由,并作出暂缓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作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中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相当的决策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并且告知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并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来件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制定的州级以下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使用该文件的部门重新按照本规定申请审查修订、统一编号、向社会公布后,才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管理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承诺、行政指导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综合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告之相关部门,可以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法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整改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采用对当事人利益损害较小的警告或不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立案受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接受书面、实名举报、投诉时,应当加盖收文签收专用章。认为符合法定启动条件的,应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事后补报的,补报时间不得超过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书面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具体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需要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证据收集

  第五十七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职权调查,并应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被调查人不签字确认陈述笔录时,可由办案人员注明,由现场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后,参照证据使用。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该为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六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违法拍摄、录像或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法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二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由陈述人或申辩人签字确认后,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决 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吊销证照、承包经营权、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如果因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无法短暂确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可用描述法界定。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节 办结时限

  第七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事项,负责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参照行政许可时限,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上事项应当委托事前有公开承诺办结期限的中介组织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无异议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应当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机关仍然要履行告之义务,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法律文书作出。

第七节 行政裁量权

  第七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分档次予以细化、量化。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基准文件应当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示范指导制度。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循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执法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决定,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作出使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行政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的工作情况,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五章 特别执法程序和应急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大型公共设施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公共管理事项。
  第八十五条 订立行政合同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八十七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才能生效的,应当在行政合同中载明,并不得履行。否则,行政管理方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八十九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二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九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九十六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的程序参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一般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职权,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依据双方自愿进行,不具备法律强制力。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调解防止纠纷激化。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应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还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作好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准备,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应急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或事后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根据需要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应急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行政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必要时,可以增加录音、录像。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政府举行听证,由政府常务会议或授权政府决定;部门举行听证,由部门办公会议或授权部门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行为或提出行政行为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政府组织的听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部门组织的听证事项,由部门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构介入,以提高公信力。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足10人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5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听证机关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后,应当在举行听证15日前向听证代表发出听证通知,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应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代表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代表可以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纪要,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听证主持人签名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行政决策听证计划制度。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代表的广泛性和表达能力等背景确定代表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四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指定的政府网站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健全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创新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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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全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雷装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前款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旅游、游乐、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资质认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书等依法予以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说明,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审核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主动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1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1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承担。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七条 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并按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变更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防雷产品的;

  (七)己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八)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负责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电灾害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30号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 2008年8月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丹东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推动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市著名商标,提高丹东商标的竞争能力,参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丹东市著名商标,是指在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具有较高信誉和商标附加值,市场占有率较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内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丹东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丹东市著名商标,并对丹东市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丹东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和市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八)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九)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十)商标及商标所有人社会反响良好。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丹东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社会调查,经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丹东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市经贸委、农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商业局、科技局 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以及社会群众代表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上级著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丹东市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丹东市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丹东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变更丹东市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丹东市以及上级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丹东市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市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丹东市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丹东市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市著名商标申报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丹东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丹东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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